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因罹患O症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調節金錢支出,常有衝動購物、與賣家發生消費紛爭之紀錄,且無法做出較符合社會常理之正常決策,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OOOOO疾患目前嚴重OO。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言語溝通及自理其日常生活,可以自行買東西及找零。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火車、高鐵等;會開車及騎機車。目前住在自家多睡覺、滑手機,看想買的公仔,可幫忙帶小孩及做家事。經濟來源多由案母提供,若案母不願給錢時會表示自己不想活了依此威脅案母;喜歡買公仔,已買了上百萬元的公仔放在倉庫。㈢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可切題回答提問。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皆可。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的算數。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及類比尚可;判斷力略不佳,易放棄做答。6.現在性格特徵:略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目前否認有幻覺或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民國112年5月17日之心測:FSIQ=111,VCI=122,PRI=100,WMI=108,PSI=102。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能切題回答;於生活自理等方面皆可自行處理。個案因雙相情緒障礙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逐漸變差,尤其是在發病時對於金錢價值的判斷和常人差異大,導致對於利益較重大、事項較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若未接受輔助宣告之保護,預期將受到利益上之明顯及經常性傷害,經討論後個案也同意接受輔助宣告。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重大決策宜先和家人討論。㈥回復可能性說明:雙極性情感疾患為陣發慢性情感性疾患,個案過去常病情不穩,多次復發;若控制良好則可減少發病之機率。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嚴重憂鬱,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慢性雙向情感性疾患為陣發型,依過去病史發作的機率高,若控制良好可減少發病之可能。2.OOOOO疾患目前嚴重OO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部分概念缺損』。」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與其配偶即關係人OOO育有兩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過往多由其處理相對人之消費糾紛及支付欠款,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