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因OOOO及OOOO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彰化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可正確回答,惟忘記其身分證字號及是否曾經上學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OO症。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專人照顧。
2.經濟活動:可自行購物,但計算能力不佳。3.社會性:人際互動較少。㈢身體狀態:下肢因OOOO,穿鐵鞋,拿拐杖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但反應較慢。2.記憶力:立即記憶不佳,五樣東西記憶,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時間定向力不佳,不知道鑑定當天日期,回答100年。4.計算能力:計算能力不佳,只能回答個位數加法,無法辨識乘、除、減法符號。5.理解‧判斷力:理解力不佳,問身份證字號,回答生日,抽象概念不佳,無法說出火車和腳踏車共通點,視覺空間執行不佳,無法複製立方體和畫出時鐘正確時間,語言能力不佳,無法複誦句子,無法辨別刀刃,田由、目日等相似國字。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曾有自殺念頭,藥物治療後已改善。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OOOO醫院OOO醫師於114年8月29日開立OO症診斷書。3.相對人雖然可以單獨購買東西,但認知、算術能力較差,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記憶差,在OOOO教醫院診斷OO症,年紀66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OO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OO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已歿,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長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於日常協助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