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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 原 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再審 被 告 張美連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證明可稽。再審原告(即前案被告)以114年5月1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惟伊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參酌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知,伊帳戶內款項,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且伊前曾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伊之存款、投資車行獲利等資產皆由伊母親保管,伊母親亦於伊執行完畢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伊等情,是本件刑事部分,實可期待伊於刑事法院所受裁判將變更並改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承前所述,伊之資力及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伊自合法正當之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如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此經伊於刑事二審提出所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均係倘經斟酌後將使伊受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前案於審理期間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情形,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主要係以伊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參酌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期待伊於刑事二審所受裁判將變更並改判為由。則依原審原告上開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於刑事二審提出所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倘經斟酌後將使伊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洵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