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再審被告 孫玉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非甲判決之當事人,對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反之,則不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共同被告林鈺翔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以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林鈺翔,爰不將林鈺翔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其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參酌其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知帳戶之款項,係其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帳戶之款項為伊長期累積而得,並非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實可期待刑事二審判決將變更改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提出投資二手車行之登記資料、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信用貸款及投資台股、美股等資料、臺灣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細、高皓宇之證詞、其與陳俞安母親、徐耀成之對話紀錄(含陳俞安手寫信件)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均係倘經原判決斟酌後將使伊受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
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
由,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刑事一審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經提起上訴,可期待刑事二審之判決將變更並改判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係期待刑事二審之判決將變更改判,並非該判決已確定變更並改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判決未斟酌伊於刑事二審提出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後將使其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係在說明帳戶餘額之來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未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未於原判決提出,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