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柴御清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聘原告,被告之解聘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盈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被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已聲請解散,並以陳文貴、廖東亮、徐歷鵬、蔡佩芬、李丙生、邱碧惠、黃斿棣、楊龍士、黃明看為清算人,業經本院登記處於113年7月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原告乃變更起訴對象為陳文貴等9人。經核原告前開當事人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擔任中洲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於107年7月2
7日聘任原告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州大學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理學學科講座教授、中州大學校務顧問。原告因教育部規定,私立學校不得購置旱地、農地等規範限制,故原告以與訴外人肯美公司約定贊助新臺幣(下同)306萬元等方式,加上原告自掏腰包之34萬元,共計340萬元,向訴外人柴在屏、蔡壽全購買土地持分,並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後,贈與被告使用,原告亦將其所有面積1,000坪之土地,於103年1月10日始即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實習農場及證照考試使用,然因捐贈上開土地而涉犯背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14號開始偵查,並對被告為搜索,扣回大部分帳冊及書面資料,嗣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背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校內人員雖均知悉此事,然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專任副教授一職任期屆至前,向被告之餐旅事業管理系申請復職,餐旅事業管理系於同年5月7日召開系評會及觀光管理學院院評會,均通過同意續聘原告,並於108年7月4日繼續聘任原告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州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而原告所涉犯上開背信罪之上訴結果,則於109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10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於109年7月間召開校評會,在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將上開系評、院評決議變更為留職停薪3年,且未將該校教評決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為了解校教評決議留職停薪3年之具體理由,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當時校教評會議紀錄,以供原告酌參,惟不獲被告置理。詎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到被告109年9月15日州倫字第1090007024號函,通知原告因其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被告將於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0月8日召開各級教評會,並依教師法規定議決原告解聘及停聘案。其後,原告收到系教評、院教評及校教評審議結果之函文,各級教評會均決議「柴師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行為違反相關規…有解聘之必要,且議決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校教評決議解聘原告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後附之109年10月8日中州科技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資料時,始知悉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有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並於該會議決議原告自109學年度起由餐旅事業管理系調整至保健食品系,然原告自始未被通知參加109年4月22日校教評會,而未能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未收到該次決議結果之告知,而無從救濟,直至上開109年10月16日收到109年10月6日州倫保食字第1090007611號系評會函時,始知悉原告已被轉系至保健食品系。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並痛陳被告上開違背程序正義之行徑,經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110年2月1日收到該評議結果。然被告完全不理睬該評議結果,並以上開教評會109年10月15日州倫字第1090008043號函為決議結果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同意備查。
㈡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召開校評會議就原告改聘為保健食品系
之措施,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該措施自不對外發生法效性,原告仍應為餐旅事業管理系之教師,故對原告所為解聘及停聘決議之系教評會,理應由餐旅事業管理系召開並決議,而非由保健食品系為之,從而,109年9月24日由保健食品系召集之系教評會及其選任成員均構成程序上重大瑕疵,其所作成之決議應自始無效。又倘認被告召開之系教評會議、院教評會議及校教評會議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則於系教評會議結束後所召開之院教評會議及校教評會議即因前階段行政處分無效,所決議之內容失所附麗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倘本院認為前揭三級會議屬多階段行政程序,則該行政程序亦因前階段行政程序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保健食品系缺乏事務權限,則三級會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而全部無效,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及停聘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至今仍未遭被告解聘及停聘,且仍為被告之餐旅事業管理系所聘任之教師。且被告以三級教評會決議原告解聘及停聘案,其召開時間均僅間隔一週,實際賦與原告就審議結果之救濟期間明顯不足,於法不合,核屬程序重大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未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其所為之決議結果均應撤銷之。又原告涉犯背信行為時,不具備教師身分,應無教師法之適用,是被告所召開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解聘處分,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有教師法之適用,被告以教評決議作成之解聘處分係以原告違反「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之規定,解聘原告,違反實體從舊、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對平等權之保障。退步言之,被告校評會依109年6月30日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解聘原告,然原告並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是校教評會決議解聘處分亦屬違法。而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背信犯罪行為之始末,仍於原告因案卸任董事長後,於107年8月間至109年7月間,依序聘用原告為餐旅事業管理系專任副教授、理學科講座教授、校務顧問,被告現指摘原告因法院裁判結果,認定其行為顯已違反相關法規,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此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破壞原告對被告之正當法律信賴,為此被告事後召開教評會予以決議解聘等行為,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濫用之情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
03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後被告於102
年間辦理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標案,原告利用其為董事長之身分操控招標程序,而向訴外人張鼎健要求收取1,000萬元之回扣,並約定分三期給付各340萬元、330萬元、330萬元,訴外人張鼎健亦予以應允,故而上開整合式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標案即由訴外人張鼎健所掌控之智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被告並因此受有780萬元之損害,此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23日立案調查,原告於107年5月辭任董事長一職,上開情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查明在案。惟原告雖因涉案而辭任董事長一職,然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法院未對原告之上開收賄行為判決確定之前仍聘用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原告以需長期休養為由,向被告申請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原告留職停薪結束即109年8月1日後,因原告上開收賄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故被告乃依據相關規定,依序召開系級人評會、院級人評會、校級人評會,均決議解聘原告並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將上開解聘決議報教育部核備,且於110年2月2日以州倫人字第110000080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解聘生效日為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並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之每月薪資91,420元,共計558,315元,於代扣所得稅27,916元、退休撫恤金24,178元、教職員工福利金4,242元及公保費12,624元後,實際給付原告489,355元,故被告係合法解聘原告,並已給付原告所有薪資。至上開解聘決定,原告對被告之解聘決定提出申訴,雖申訴評議決定係認為申訴有理由,然細繹該評議決定其主要理由乃是認被告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救濟期間,程序不合法,評議員告之申訴有理由。然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再申訴救濟,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議,撤銷原申訴評議之決定,教育部於110年8月3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檢送前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繼續就上開教育部之評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提之申訴理由均業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駁回,故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而原告主張本解聘案之系教評會議應由餐旅事業管理系召開
而非由保健食品系招開;被告三級教評會間隔僅一週,實際賦予之救濟期間不足,於法不合,核屬重大程序瑕疵;其犯罪時間點為103年11月29日,當時其不具教師身份,而無教師法之適用;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違反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情,均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2頁),被告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據相關規定,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健康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於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均作成「原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一項第五款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且議決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報教育部核備,且於110年2月2日以州倫人字第1100000802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會議對其作成之解聘決定,有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9年9月30日州倫保食字第1090007611號函、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9年10月6日州倫健康字第1090007730號函、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09年10月15日州倫人字第1090008043號函、教育部110年1月27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8342號函、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110年2月2日州倫人字第11000008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187至190頁),原告不服上開決議結果而提出申訴,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被告對該申訴評議書之評議結果不服,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並將此評議結果於110年8月3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檢送上開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予兩造,有中州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中洲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43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原告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成之上開評議決定不服,而執前開主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教育部所作之上開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告復執同一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業已對上開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希望藉由訴訟與校方談等語,有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頁),顯見被告因原告對其犯背信罪,而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兩造就此所生之爭訟,尚須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原告僅以欲與被告談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