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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秉融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對其所為調動命令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次調動是否有效,涉及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發生變動,兩造對於調職命令是否無效之爭議,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無法以其他訴訟型態處理此一爭議,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追溯自114年4月19日起,調整至九等二級職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八等二級與九等二級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5,545元,並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3,404元;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所有款項,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永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忠穎,惟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忠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受雇於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擔任彰化

零售中心永靖加油站之員工,原單趟通勤時間約為30分鐘,被告於114年3月29日以支援為由,將原告調動至和美站工作,致原告之單趟通勤時間增加為60分鐘。原告因通勤路程遙遠,身心極度疲憊,故於同年4月1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自撞車禍事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公傷病假期間為同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於原告因職務長途通勤而受傷休養之期間,不僅未給予原告關懷,更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將其正式調動至通勤時間更長(單趟通勤時間約為110分鐘)之台中大肚區王田油庫工作,原告單趟通勤路徑及時間皆大幅增加。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之人資組長表示其無法接受此一調動,並向該人資組長說明該調動已對原告身心造成實際損害,惟被告之人資組長仍向原告表示若不前往報到,將視為曠職並直接解僱。原告因此受有通勤費用及時間損害、薪資損失、請假損失、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等損害,共計280,360元。又依被告之慣例,員工若無重大違失或特殊原因,通常於固定時間獲得升等,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重大違失,且與原告同期任職之同事皆已順利升遷至九職等職務,仍遭被告惡意將原告職等卡在八等,造成原告受有薪資差額15,545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04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證明其對原告所為之調動命令,並非基於正當之業務考量,而係帶有惡意懲罰與打壓之意圖,企圖迫使原告自行離職。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原告任職於員林站時,並無因涉

及性騷擾而遭調職至永靖站,而係透過正常調動流程申請而接獲調動通知,原告於員林站任職期間,並無性騷擾案件,被告亦無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有性騷擾事件。原告於永靖站任職期間之114年3月28日遭申訴性騷擾,雖經評議結果認定為言語性騷擾成立,惟原告並無如評議結果所認定帶有性別歧視之言語,故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係在憑空捏造下而被評議為言語性騷擾成立。又原告於支援和美站時,被告之彰化零售中心經理向加油站告知要懲處原告,讓原告全日在加油泵島加油,此與原告之原職位實際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且原告考試應聘為油料操作科,並以該專業考入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為加油站現場值班人員,而原告被調動至王田材料庫行政組,工作內容及專業完全不相同,此一調動並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致原告工作時長縮短、工作津貼減少、調動工作地過遠,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補償。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民法第18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4年4月8日所為之調動命令無效,並回復原告至

原服務單位(彰化零售中心永靖加油站)。倘無法回復原告至原服務地點,應將原告調動至通勤距離與原服務地點相當之其他直營加油站,且該通勤距離不得超過21.1公里(相當於原告原服務單位之通勤距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60元,並自114年8月22日起至回復原職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0,090元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將原告追溯自114年4月19日起,調整至九等二級職務。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八等二

級與九等二級之薪資差額15,545元,並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3,404元。

⒍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所有款項,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應聘之工作區域在台中、彰化及南投,原告在和美站實

習完畢,並分發至清水站,後調動至大甲區日南站。原告於任職永靖站前,任職於員林站,因涉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未申訴,被告係間接獲悉)而調職至永靖站。原告於任職永靖站期間,又因性騷擾案件於114年3月28日遭申訴,被告基於其公司所訂「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告與申訴人隔離,乃於114年3月29日將其調動至和美站支援。目前被告之調查結果已確認申訴成立,記申誡一次,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並無不法。而原告調動至和美站支援後,不願意擔任加油等工作,且於114年4月1日上班途中因自撞受傷,被告乃於114年4月8日調動其工作場所至台中市大肚區王田油品中心,並工作迄今。如前所述,原告應聘之工作區域在中彰投,最後調動至台中市大肚區王田油品中心仍在台中,其通勤時間雖有變動,仍為原告所能預期之工作區域,尤其目前交通網路建設良好,此三個地點之通勤時間,以機車路程時間會相差約30分鐘左右,以汽車路程則相差大約10幾分鐘,而原告在王田油品中心上班係以汽車代步,對於原告影響甚微。且本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場所,乃基於性騷擾案件依法所要求之隔離其目的為正當,而其調動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與其應聘之工作相同,此調動應為其所預期,且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內,其調動後仍支原薪,對其家庭生活並無不利之影響,符合調動五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係屬合法。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既屬合法,並符合調動五原則,且原告亦未符合晉敘之考績,而無晉敘至九等二級之薪資差額,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9日受雇於被告,於114年2月16日擔

任彰化零售中心永靖加油站之員工,被告於114年3月29日以支援為由,將原告調動至和美站工作,嗣於114年4月8日調動至王田油品中心,並工作迄今等語,業據其提出調動命令、公務聯繫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03頁、第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114年4月8日所為之調動處分(下稱

系爭調動處分)係屬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研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Google地圖、薪資表、國內出差報之摘要說明、假單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第51至73頁、第101頁、第105至109頁、第113頁、第119至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觀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之招聘簡

章(下稱系爭招聘簡章)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應聘台灣中油公司之油料操作類,其工作地區為「台中、彰化、南投」,考試專業科目有「電腦常識、機械常識、電機常識」,工作性質包括:「⒈油料輸儲、罐裝、工程、設備修護、資訊等相關工作;⒉汽車、漁船加油(氣)及其設備修護等相關工作;⒊鍋爐操作業務;⒋需配合日夜輪班」,有台灣中油公司招聘簡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⑵基此,被告以系爭調動處分將原告調職至台中大肚區王田油

庫,該油庫所在地為「台中」,並未逾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即系爭招聘簡章所載)之工作地區即「台中、彰化、南投」,而原告因其工作地點由彰化永靖調動至彰化和美,復調動至台中大肚區,而增加通勤距離、時間及費用,惟彰化與台中毗鄰,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是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台中大肚區王田油庫,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且原告於調職前、後皆以支薪等級八等二級計算每月薪資,原告雖於調動前擔任加油站值班人員,調動後於王田材料庫行政組工作,惟依系爭招聘簡章所載考試專業科目及工作性質,可認原告所應聘之台灣中油公司油料操作類,尚包括油料輸儲、設備修復等涉及倉儲管理等行政工作,故原告於調動後任職於王田材料庫行政組,並未變更其原職務之工作性質,足見被告對原告調職後之職務及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並為原告所能勝任。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14年3月28日遭申訴性騷擾,原告既為涉及實施性騷擾行為之人,則有職務調動權限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依台灣中油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本公司各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騷擾之情形時: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將原告與申訴人隔離,而以系爭調動處分將原告調職至台中大肚區王田油庫,應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及因違法調職處分而生之通勤費用及時間損害、薪資損失、請假損失、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等,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職等晉升至九等二級,造成原告受有

薪資差額15,545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204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考績是否達晉敘九等二級標準,涉及台灣中油公司內部考核,被告自有其裁量權,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民法第1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1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5年3月18日,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提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