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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友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被 告 過福祥

王文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第四項至第六項勞動爭議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為被告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位於彰化溪州之工廠,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該條項非排他之專屬管轄規定,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製作並傳送不實公告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並將該不實公告張貼於彰化溪州廠等方式,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乙節,顯見彰化縣並非唯一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被告過推祥、過福祥、王文慧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及新北市,又原告對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最有利於原告蒐集證據。被告於114年5月2日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原告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溝通並陳明定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故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