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被 告 陳秀琴
林仁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林羿萱與被告陳秀琴、林仁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權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秀琴、林仁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羿萱之債權人,林羿萱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48,7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林權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羿萱及被告陳秀琴、林仁洲。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林羿萱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羿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秀琴、林仁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及林羿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19至25頁)、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均附於保密卷宗)、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卷第169至173頁)、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15至161、183至185頁)等件為證,並有114年彰資字第254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卷第63至9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羿萱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權雄所遺留,由林羿萱與被告陳秀琴、林仁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林羿萱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羿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林羿萱與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羿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林羿萱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羿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林羿萱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彰化市○○段000○號)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5/4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3/2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3/2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號 1/33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號 1/33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1/6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1/33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田賦 彰化縣○○市○○段0000號 1/336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 3/10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 3/10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 3/10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 195/18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即林羿萱 1/3 陳秀琴 1/3 林仁洲 1/3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林羿萱) 1/3 陳秀琴 1/3 林仁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