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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一、⑴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將從○○○銀行帳戶領出之金錢歸還,以利清償債務分割遺產。⑵債務180萬元應先由遺產中金錢清償,不足時再以土地折價清償。⑶○○段968號和○○段404號由原告○○○繼承。⑷○○段405號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⑸其餘土地依應記份公平分配之。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各方按比例負擔。」,其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989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2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債務180萬元後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分別為5,164,846元、4,996,6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989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如數補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