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追加原告 OOO
OOOO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盧世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01已歿,其繼承人除原告A02及被告外尚有A01之配偶A003及女兒A04等情,有A01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A02係本於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A0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A003、A04為追加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原告A02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A07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A003、A04、A07新台幣(下同)10,72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7,726,87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A0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兩造之父親A01(113年8月8日死亡)於112年2月間,
以10,726,878元(土地價金10,641,428元及房屋價金85,450元)出售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土地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A01僅收到30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尚有7,726,878元未給付,原告A02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避而不答。嗣A01過世,繼承人為原告A02及追加原告A003、A04及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應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7,726,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A003、A04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A01所有,另應有部分1/2則為A01之配偶即追加原告A003所有,因被告與A01、A003同住20餘年,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與被告之配偶照顧,A01於112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嗣A01與被告就餘款7,726,878元部分,A01已免除被告價金債務,故A01另已於112年5月2日繳納贈與稅528,687元完畢,是A01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之父親A01於112年2月間,以10,726,878元(土地價金10
,641,428元及房屋價金85,45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A01已於11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予A01,並代A01繳納土地增值稅1,253,618元,又同年3月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受理A01與被告間之贈與稅申報案件,贈與標的為A01免除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726,878元,國稅局核定贈與稅528,687元,該稅款係由A01設於彰化OOOOOOO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OO 帳戶)轉帳繳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01設於彰化OOOOOOO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A07設於彰化OOOOOOO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重訴卷第51至90頁、105至107頁、119至129頁,重家繼訴卷第77至81頁),堪以採信。
㈡原告A02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726,878元,
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A01有無免除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其餘買賣價金7,726,878元。經查: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亦即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06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之配偶,結婚20幾年了,結婚後都與公婆同住,A01於111年間發現罹患口腔癌,當時是第三期,A01是經營二手車買賣,伊於91年生老二後,就回婆家幫忙,之後A01把生意漸漸交給被告經營,但A01的重要文件如存摺、印鑑都是他自己保管,A01之OO 帳戶是其私人存摺,客戶的款項不會匯到那本存摺,112年間A01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時,伊有陪同被告、A01至代書事務所詢問代書A05,實際出售的數字伊不記得,但後來伊與被告有告知A01只付得出300萬元的現金,A01說沒關係,有多少拿多少,其餘請代書用贈與方式處理掉,伊們在家裡講的,後來代書給伊贈與稅的稅單後,伊有跟A01說,A01就把他的存摺、印鑑交給伊去OO 提款繳這個稅單,因為A01當時罹癌做治療,藥劑留在身上不舒服,他不願意出門,但他交代伊的事情伊會盡力完成等語(見重家繼卷第280至282頁)。參以A01之系爭OO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支付之300萬元於112年3月1日匯入上開帳戶後,同年月7日由A01至彰化OOOOOOO將其中210萬元轉帳至A01設於彰化OO 之另只帳戶,以及系爭OO 帳戶係用以繳納A01之電話費及貸款利息等節,有彰化OOOOOOO115年4月7日回函及檢附之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為憑(見重家繼訴卷第319至323頁),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7日之彰化OOOOOOO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非A01所為云云,然觀諸上開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原告不否認字跡為A01所為之遺囑(見重訴卷第141、143頁),其筆跡之字形與運筆方式極為相似,佐以該筆210萬元係匯入A01本人之其他帳戶,堪信上開取款憑條應為A01親自所為,是系爭OO 帳戶為A01之私人帳戶,並由A01自行保管系爭OO 帳戶之存摺、印鑑,較符合常情。從而,證人A06所證述A01知悉被告僅能給付300萬元,A01已免除被告之其餘債務,故須繳納贈與稅款,而將系爭OO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A06匯款繳納,應屬可採。原告A02雖主張證人A06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述之證明力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3.參以證人即協助A01、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A05到庭證稱:伊於111年底認識A01與被告,111年底還是112年初的時候,A01與被告、被告的太太有先來伊的事務所跟伊討論,A01說他生病,被告是主要照顧者,A01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希望被告給付部分價金,半買半相送的意思,所有的私契、公契都有讓A01簽名才開始辦理,A01的意思是用公告現值、課稅現值來買賣,被告也有同意,因為A01與被告是二親等間的買賣,一定要申報贈與稅,被告有支付300萬元,剩餘700萬元是A01免除被告給付義務,那個就是贈與,因為A01有說是半買賣半相送,該繳的贈與稅他都會付,贈與稅單下來時,伊有請被告把稅單拿給A01,後來也有完稅,至於土地增值稅的100多萬元伊是拿給被告去繳等語(見重家繼訴卷第146至148頁)。又被告因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款7,726,878元,A01因此申報上開金額之贈與稅,並以系爭OO 帳戶之存款,於112年5月2日匯出匯款528,687元以繳納贈與稅等節,已如上述,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63503號函及檢附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25頁、重家繼訴卷第57至97頁、第167頁),可信A01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表示系爭房地係以買賣及贈與併存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如被告無法給付全部價金,其餘價金差額由A01繳納贈與稅,益徵A01應有免除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其餘價金7,726,878元之意思,始委任證人A05申報贈與稅並繳納52餘萬元之稅金。
㈢從而,被告主張A01知悉被告僅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
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1,253,618元,已免除被告其餘價款債務,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A01既已免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7,726,878元之義務,上開債務業經免除而消滅,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A02起訴時,未列A003、A04為原告,伊等係經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A003、A04係因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列為追加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命僅由原告A02負擔,以求公允。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