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李玄仁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李玄在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停止訴訟程序。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李玄在抗辯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4筆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李順銘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謝玲玉名下,應列入被繼承人李順銘之遺產為分割。被告李玄在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李謝玲玉應將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玄在、李玄仁2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之情,有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
三、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4年度斗司調字第2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