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吳駿業
吳慈姈
吳美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吳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駿業等3人前就被繼承人吳禮讓遺囑是否有效,渠等特留分是否存在等項對被告吳昌盛起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嗣被告吳昌盛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查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影響本件被繼承人吳禮讓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