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吳駿業
吳慈姈
吳美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吳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裁判,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本事件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現前開事件業於114年11月11日達成調解(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0號),有調解筆錄在卷,該事件既已終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