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蕭德章
蕭秀娥
賴谷武
賴麗心
賴彥君
賴韻如
蕭蔡鸞
蔡萍兼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達被 告 蔡永昌
蕭菀諭
賴美惠
賴卉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松、蕭乃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永昌、蕭菀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松於民國8年7月25日死亡;蕭乃左於33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美惠、賴卉蓁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菀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稱:原告蔡明達提出購買土地之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蕭松、蕭乃左之繼承人,對於蕭松、蕭乃左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蕭松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編號 被繼承人蕭乃左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8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永昌 14/180 2 蔡明達 28/180 3 蕭德章 14/180 4 蕭秀娥 14/180 5 蕭菀諭 14/180 6 賴谷武 7/180 7 賴美惠 7/180 8 賴麗心 7/180 9 賴彥君 7/180 10 賴韻如 7/180 11 賴卉蓁 7/180 12 蕭蔡鸞 42/180 13 蔡萍 12/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