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對被告○○○有債權,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同段5636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之2八樓)、5641建號(共有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20條之1第1項、2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代位確認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代位撤銷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登記。查原告是否可代位主張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並據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以其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經其於113年7月30日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中,然該案尚未終結,有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