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主參加原告 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參加被告 顏玉貝
陳志榮
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上列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顏玉貝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件參加原告起訴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參加被告顏玉貝、陳志榮、陳育茹提起訴訟,或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並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此觀公司法第212條、213條、225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於對公司監察人提起訴訟之情形。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復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應中所遺遺產部分係參加原告所有,以及被繼承人陳應中積欠參加原告債務,而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繫屬時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返還金錢等語,並以另案兩造即顏玉貝、陳志榮、陳育茹及被繼承人陳應中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參加被告;然顏玉貝、陳志榮均為參加原告之董事、陳育茹為參加原告之監察人,有參加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訴訟,則參加原告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顏玉貝、陳志榮、監察人陳育茹起訴,並於起訴狀逕列參加原告公司董事長陳志榮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顯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