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秀娟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① 游郭郁
② 游金敏
③ 連淑琪
④ 游皓安
⑤ 游柏霖
⑥ 游甯婷
⑦ 游金校
⑧ 游金富
⑨ 游淑華
⑩ 游黃金花
⑪ 游志男
⑫ 游麗君
⑬ 游志堅
⑭ 游志善
⑮ 游秀蘭
⑯ 游月巧
⑰ 游閏羽
⑱ 游語璃(原名:游子黎)
⑲ 游心蘋
⑳ 游鄭娉
⑩、⑳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郭棋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員土測字第1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50-2所示面積18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6-1所示面積166.3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游鄭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7-1所示面積225.7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游心蘋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8-1所示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廢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被告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元。
六、被告游黃金花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3元;被告游志男、游麗君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元。
七、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元;被告游鄭娉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2元。
八、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被告游語璃、游心蘋應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連帶負擔32%,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連帶負擔28%,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游鄭娉連帶負擔38%,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游心蘋連帶負擔2%。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1,800元為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如以新臺幣75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1,800元為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如以新臺幣66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000元為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游鄭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游鄭娉如以新臺幣9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500元為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游心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游心蘋如以新臺幣5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各按月以新臺幣42元為被告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供擔保,各按月以新臺幣10元為被告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如各按月以新臺幣126元,被告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如各按月以新臺幣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被告游黃金花供擔保,各按月以新臺幣37元為被告游志男、游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金花如按月以新臺幣443元,被告游志男、游麗君如各按月以新臺幣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各按月以新臺幣50元為被告游志堅、游志善供擔保,按月以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游鄭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志堅、游志善如各按月以新臺幣151元,被告游鄭娉如按月以新臺幣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各按月以新臺幣5元為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供擔保,各按月以新臺幣2元為被告游語璃、游心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如各按月以新臺幣14元,被告游語璃、游心蘋如各按月以新臺幣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業游尼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公業游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卷【下稱中高卷】二第219-223頁),公業游尼及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認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而許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代公業游尼承當訴訟,公業游尼則脫離訴訟。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游劉彩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原名:游子黎)、游心蘋(下稱游秀蘭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游劉彩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7-121、127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游秀蘭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房屋應否拆除,在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9、100頁),核其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其因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員土測字第1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為游秀蘭等5人公同共有,而追加游月巧、游閏羽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因如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為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游鄭娉(下稱游志堅等3人)共有,而追加游鄭娉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頁),因江素蘭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對江素蘭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15、116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游金敏、游黃金花、游志男、游志堅、游鄭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
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下稱游郭郁等9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50-2所示面積18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0-2所示部分面積188.85平方公尺;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下稱游黃金花等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A46-1所示面積166.36平方公尺之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6-1所示部分面積166.36平方公尺;游志堅等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A47-1所示面積225.75平方公尺之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7-1所示部分面積225.75平方公尺;游秀蘭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48-1所示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廢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8-1所示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開各該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上開各該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各該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郭郁等9人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元;游黃金花等3人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5元;游志堅等3人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3元;游秀蘭等5人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游郭郁等9人、游志男、游黃金花、游秀蘭、游語璃、游心蘋(下稱游郭郁等14人)則以:
⒈原告應就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伊等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有使用權,故伊等就
系爭土地各該占用部分非無權占有。公業游尼第11世先祖游就日及其四子(即四房)於清朝年間來台,即在系爭土地定居,且除大房、三房之部分後代自第14世起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目前已至第20世)自出生即在此設籍、居住。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各該地上物已存續40、50年以上,公業游尼就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範圍,分由四房之派下員就各自占用之位置為使用、收益,並共同分擔地價稅,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如認無默示分管契約,公業游尼任由分屬四房之派下員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共同分擔地價稅等費用,應認該等費用之分擔,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與公業游尼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如認該等費用之分擔,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與公業游尼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⒋伊等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以
建築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伊等接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⒌公業游尼早在日治時期即設有管理人,迄至35年間由訴外人
即時任管理人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申報土地使用情形,再至103年間由訴外人游金澤申請核發公業游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業游尼於上開期間未曾主張權利,已足使伊等正當信賴公業游尼不欲行使權利,且公業游尼於伊等陸續耗費鉅資修繕建物、裝設水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伊等於108年12月12日另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公業游尼旋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公業游尼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⒎游金敏、游志男、游黃金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游郭郁、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游語璃、游心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游志堅等3人則以:伊等均為公業游尼之派下員;附圖編號A4
7-1所示平房,為游鄭娉及訴外人即游鄭娉配偶、游志男、游麗君之父游樹綿於70年間興建,數十年來,派下員間均未予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明知上情仍向公業游尼買受系爭土地,非屬善意第三人,無信賴保護必要等語。游志堅、游鄭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游志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游麗君則以:游黃金花等3人均為公業游尼之派下員;附圖編
號A46-1所示平房,為游黃金花及訴外人即游黃金花配偶、游志男、游麗君之父游樹界於71年間興建,數十年來,派下員間均未予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明知上情仍向公業游尼買受系爭土地,非屬善意第三人,無信賴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游月巧、游閏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0-2所示部分面積188.8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6-1所示部分面積166.3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7-1所示部分面積225.7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48-1所示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高卷二第7-9頁);復經本院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93-363頁;中高卷一第321-330頁;中高卷二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為游本池所有,現為游本
池之繼承人即游郭郁等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游金敏、游金富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25、26頁),且游郭郁、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淑華亦未有所爭執,自堪認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現為游郭郁等9人公同共有。
⒉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為游黃金花、游樹界所建,
游樹界死亡後,現由游黃金花等3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核與游黃金花等3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三第27、28頁),且有游黃金花等3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堪認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現為游黃金花等3人共有。
⒊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為游鄭娉、游樹綿所建,游
樹綿死亡後,現由游志堅等3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游志堅等3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9、30頁),且有游志堅、游志善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239頁),堪認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現為游志堅等3人共有。
⒋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為游松金之繼承人即游秀蘭
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核與游秀蘭、游語璃、游心蘋所陳相符(見中高卷一第365頁),且游月巧、游閏羽亦未有所爭執,堪認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現為游秀蘭等5人公同共有。㈢各該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游郭郁等14人、游志堅等3人、游麗君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⑴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分管契約者,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是得主張分管契約效力者,僅限於「共有人」。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者,則生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意旨),已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讓與人自非得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占有他人之物。⑵經查,游郭郁等14人、游志堅等3人、游麗君固抗辯:系爭土
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游黃金花、游鄭娉另抗辯:公業游尼係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既未經分割,自無原告主張因所有權移轉而分管契約隨同消滅之情;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各該地上物坐落其上,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公業游尼與伊等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意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1、1
02、106-111頁),然為原告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高卷二第7-9頁),則系爭土地已非數人共有,自無所謂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之情,況游郭郁等14人、游志堅等3人、游麗君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主張分管契約,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意旨主張及適用之餘地,是游郭郁等14人、游志堅等3人、游麗君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⒊游郭郁等14人抗辯其等與公業游尼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⑴游郭郁等14人雖辯稱:伊等共同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
費用,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公業游尼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如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費用,非使用土地對價,則與公業游尼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含手寫單據)、田賦代金繳納憑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繳款通知書、戶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前審卷一第149-157頁;前審卷二第133、223-229、231-235頁)。
⑵然觀諸前揭地價稅繳款書及手寫單據(見前審卷一第149-157
頁;前審卷二第133頁),其課稅土地係「大埔段34地號等2筆 總面積8961平方公尺」,又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
293.72平方公尺,其前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8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80.70平方公尺,前因分割而增加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33頁;本院卷三第39頁),上開土地面積加總為8681.89平方公尺,顯與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總面積相異,自難認前揭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繳納地價稅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復觀諸前揭田賦代金繳納憑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繳款通知書、戶稅繳納通知書(見前審卷二第223-229、231-235頁),納稅義務人均記載游尼或公業游尼,無從證明游郭郁等14人有無或如何分擔該等稅賦繳納。
是以,游郭郁等14人以此辯稱與公業游尼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本院自無庸再論究原告是否繼受租賃關係。
⑶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有權人對於占有其物之他人未請求返還,除有特別情事外,僅屬消極不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單純沉默,尚不能遽予解為雙方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經查,游郭郁等14人另抗辯與公業游尼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其等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論究原告是否繼受使用借貸關係。
⒋游郭郁等14人抗辯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可採:
⑴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占用土地建築房屋者,可能以所有、租賃、甚或無權
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游郭郁等14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游郭郁等1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憑佐,自難遽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游郭郁等14人亦未舉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是游郭郁等14人辯稱其等因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依法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⒌游郭郁等14人固主張公業游尼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系爭土地業經公業游尼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贅論。
⒍綜上,各該地上物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游郭郁等9人拆除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黃金花等3人拆除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志堅等3人拆除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秀蘭等5人拆除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數額如
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游郭郁等9人共有之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游黃金花等3人共有之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游志堅等3人共有之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游秀蘭等5人共有之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各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⑴系爭土地距員林車站車程約8分鐘,周遭有超商、公園、加油
站等林立,有google地圖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6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⑵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3頁)。
②游郭郁等9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8.85㎡,且就附圖編
號A50-2所示鐵皮屋,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6,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24,依上開標準計算,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26元(計算式:188.85㎡×480元×10%12月=755元;755元×1/6=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31元(計算式:755元×1/24=31元)。③游黃金花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6.36平方公尺,且
就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游黃金花應有部分及潛在應繼分合計為4/6,游志男潛在應繼分為1/6,游麗君潛在應繼分為1/6,依上開標準計算,游黃金花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3元(計算式:166.36㎡×480元×10%12月=665元;665元×4/6=443元),游志男、游麗君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11元(計算式:665元×1/6=111元)。
④游志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5.75平方公尺,且就
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游鄭娉應有部分及潛在應繼分合計為4/6,游志堅潛在應繼分為1/6,游志善潛在應繼分為1/6,依上開標準計算,游鄭娉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2元(計算式:225.75㎡×480元×10%12月=903元;903元×4/6=602元),游志堅、游志善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51元(計算式:903元×1/6=151元)。
⑤游秀蘭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85平方公尺,且就
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潛在應繼分各為10/40,游語璃、游心蘋潛在應繼分各為5/40,依上開標準計算,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4元(計算式:13.85㎡×480元×10%12月=55元;55元×10/40=14元),游語璃、游心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計算式:55元×5/40=7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各按月給付126元,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各按月給付31元,游黃金花按月給付443元,游志男、游麗君各按月給付111元,游鄭娉按月給付602元,游志堅、游志善各按月給付151元,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各按月給付14元,游語璃、游心蘋各按月給付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游郭郁等9人拆除附圖編號A50-2所示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黃金花等3人拆除附圖編號A46-1所示平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志堅等3人拆除附圖編號A47-1所示平房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游秀蘭等5人拆除附圖編號A48-1所示廢墟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游郭郁、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各按月給付126元,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各按月給付31元,游黃金花按月給付443元,游志男、游麗君各按月給付111元,游鄭娉按月給付602元,游志堅、游志善各按月給付151元,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各按月給付14元,游語璃、游心蘋各按月給付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原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318、319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院卷三第99、100頁) 一、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8-1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編號A50-2部分、面積18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6元。 二、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6-1部分、面積166.3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5.4元。 三、被告游志堅、游志善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7-1部分、面積225.7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3元。 四、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江素蘭、游語璃、游心蘋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8-1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廢墟,及編號A49-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8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游郭郁、游金敏、連淑琪、游皓安、游柏霖、游甯婷、游金校、游金富、游淑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0-2部分、面積188.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5元。 二、被告游黃金花、游志男、游麗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6-1部分、面積166.3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5元。 三、被告游鄭娉、游志堅、游志善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7-1部分、面積225.7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3元。 四、被告游秀蘭、游月巧、游閏羽、游語璃、游心蘋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8-1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廢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 游郭郁等9人 188.85㎡×480元×10%12月=755元 游黃金花等3人 166.36㎡×480元×10%12月=665元 游志堅等3人 225.75㎡×480元×10%12月=903元 游秀蘭等5人 13.85㎡×480元×10%12月=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