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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① 林文俊

② 蔡麗琴

③ 尤泓富

④ 陳士傑

⑤ 陳木榮

⑥ 黃政洲

⑦ 洪碧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慶林原 告⑧ 葉瓊準

⑨ 顏龍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蔡德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福澤段需役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溝。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指土地均為同段,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又上開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系爭需役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504地號土地之行為,及容忍原告設置水溝、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嗣迭經變更,最後如以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等人所有,毗鄰之同段515地號土地其上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路000巷○00號建物,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陳碧珠所有,上開土地相鄰狀況如附圖一所示。緣上開土地及建物共10戶,原為起造人楊錫淮、楊秀盆等人於民國82年間申請以彰化縣○○鎮○00○○鎮○○○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三層樓集合式住宅,並領有彰化縣○○鎮○○○00○○鎮○○○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即規畫以系爭土地中之502、503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並獲指定建築線以連通當時同為起造人楊錫淮名下504地號土地為主之現有北辰路170巷前段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北辰路。系爭建案完工後,並將502、5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且作為北辰路170巷後段的巷道使用。多年來北辰路170巷前段土地均供系爭建案及鄰近住戶通行使用,相安無事,足見斯時5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錫淮已有同意將該土地供系爭建案之住戶無償通行之約定存在。不料,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自楊錫淮名下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504地號土地後,竟自113年時起以毀損504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豎立告示牌、違規停放車輛等方式禁止他人通行;再上開通行土地周邊本設有水溝,被告亦曾將水溝填土,嚴重影響排水。茲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前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通行及水溝排水,經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果。爰依民法第464條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及民法第786、787、788條等鄰地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福澤段需役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供役地、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溝。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無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504地號土地屬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而供原告通行多年,原告亦不得訴請民事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以50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請求確認對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504地號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顯示,504地號土地於69年、79年間遭497地號土地共有人以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鐵皮建物占用,幾乎無出入可通行之空間,僅有相鄰之520地號土地部分可供機車或行人通行。雖82年間,497地號土地共有人將鐵皮建物移除,但未全面退出504地號土地,至83年間系爭建案開始興建,仍僅有504地號土地與520地號土地間夾縫可供通行。又北辰路170巷前段之現有巷道,有一半位於504地號土地,另一半則坐落於52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504地號土地全部與原告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不能僅以504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於過去曾經因現有道路供原告通行,即謂兩造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況原告迄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建商與原告有約定,亦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504地號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應受拘束云云,亦無理由。

三、縱認本件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然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有毗鄰之同段501-2地號土地,501-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依勘驗結果屬防火巷道,寬度約1.58公尺;且501-2地號土地與北辰路170巷臨4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東邊有一坐落於500地號土地之新設柏油路,沿此路可通往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133巷(下稱月北路133巷),並依原告使用現況,及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使用現狀與最近之公路距離等一切情狀,保留路寬1.8公尺,已足供通常使用之目的,是原告應循此依附圖三所示方法通行(下稱被告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250-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原告等9人為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之配偶蔡陳碧珠為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告等9人與蔡陳碧珠共有502、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分之1。502地號、50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四、50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分之1,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五、除503地號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均毗鄰501-2地號土地(水利地)。

六、502地號土地的北側為501-2地號土地,再往北側則為500地號土地,其上有訴外人即里長蔡東穎配偶葉懷襄所有之170巷臨4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參見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第2頁)。

七、A鐵皮屋前坐落於501-2地號土地上的防火巷寬度為1.58公尺,原告等9人房屋後方的防火巷寬度約為62公分(參見11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第2頁)。

八、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明確表示以確認訴訟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不主張形成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均應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非經通行周圍地,無法溝通聯絡至北辰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彰簡卷第123-133頁)。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僅以原告應依被告方案對外通行為辯。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屬合法有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通行方法,本院酌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起造人楊錫淮、楊秀盆等人於82年間申請以彰化縣○○鎮○00○○鎮○○○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三層樓集合式住宅,並領有彰化縣○○鎮○○○00○○鎮○○○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即規畫以系爭土地中之502、503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並獲指定建築線以連通當時同為起造人楊錫淮名下504地號土地為主之現有北辰路170巷前段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北辰路,系爭建案完工後,並將502、5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且作為北辰路170巷後段的巷道使用,多年來北辰路170巷前段土地供系爭建案及鄰近住戶通行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執照影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彰簡卷第41-12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卷核閱無訛;並與卷附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三、經查和美鎮月眉里北辰路170巷係由同里月北二巷27號及24號於民國61年整編,其日據時期已有居民設籍,本所依建築法認定為現有道路等語大致相符(彰簡卷第459頁);亦與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二、查本鎮北辰路170巷後段(福澤段502、503地號)屬建築留設之私設通路,北辰路170巷前段(福澤段504地號)屬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三、次查前揭北辰路170巷於民國97年間曾經彰化縣政府維護刨鋪……等語大致相符(彰簡卷第493頁),信屬為真。

㈡、證人楊錫淮(即系爭建案起造人之一與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於本院115年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為504地號土地之地主,於出售土地予被告時,土地現狀是一條路,但忘記103年時之現狀有無柏油等語(本院卷第246-248頁)。另證人蔡東穎(即系爭土地所在地現任里長)於本院115年3月3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504地號土地曾為伊父親蔡慶隆所有,後於80年間賣給楊錫淮。楊錫淮於103年出售504地號土地給被告時,土地都是通行的,即是現在鋪設柏油路面之170巷道,柏油路及水溝都是公所設置的等語(本院卷第347-349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證人楊錫淮、蔡東穎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通行系爭供役地以至北辰路,乃符合歷年來之使用常態。且原告通行方案之系爭供役地,本即為系爭建案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至遲於97年間即經彰化縣政府維護刨鋪,長期供附近住戶通行;又被告亦居住於北辰路170巷內,兩造均係經由北辰路170巷道路通行至北辰路(彰簡卷第410頁),顯未額外加重被告之負擔。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方案對外通行,並不可採(詳見下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告通行方案即利用系爭供役地對外通行,乃屬最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依附圖三即被告通行方案,通行毗鄰之501-2地號土地(水利地),再經由500地號土地上新設之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至月北路133巷等語。惟501-2地號土地再往北側為500地號土地,其上有蔡東穎配偶葉懷襄所有之170巷臨4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A鐵皮屋,而A鐵皮屋前坐落於501-2地號土地上的防火巷寬度為1.58公尺;況在501-2、495、502地號土地交會處之缺口處有白色石塊及鐵板堵住(經地政人員當場量測約長2.78米),顯難供人車通行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彰簡卷第409-487頁頁)。又依被告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土地須通行約230公尺以上長度方可達月北路133巷對外通行,其會因此加重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額外負擔。相較於原告通行方案之上開優點,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附圖三即被告通行方案對外通行方屬最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並應採原告通行方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必要時,自得開設道路通行。又系爭供役地本即為系爭建案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長期供附近住戶通行,亦據前述。然被告自113年時起曾以豎立告示牌、停放車輛等方式禁止他人通行,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彰簡卷第153-155頁)。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有據。再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周邊原設有水溝,曾遭被告填土影響排水,並經彰化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維持現有巷道既有設施之正常使用,將傾倒之回填土取出回復原狀,以免影響公共排水及衛生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確曾有上開填土行為,進而可能影響排水情形。故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供役地設置水溝,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均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等鄰地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係依上開鄰地法律關係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兩造所有之土地對照表編 號 原告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被告所有地號 彰化縣和美鎮福澤段 彰化縣和美鎮福澤段 (供役地) 地號 (需役地) 門牌號碼/建號 1 林文俊 502、503、505 39號/81建號 504 2 蔡麗琴 502、503、506、507 37號/82建號 3 尤泓富 502、503、508 35號/83建號 4 陳士傑 502、503、509 33號/84建號 5 陳木榮 502、503、510 31號/85建號 6 黃政洲 502、503、511 29號/86建號 7 洪碧專 502、503、512 27號/87建號 8 葉瓊準 502、503、513 25號/88建號 9 顏龍哲 502、503、514 23號/89建號附圖一:兩造土地之地籍圖(含示意圖)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通行方案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