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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張佳欣

張志遠張氏美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被 告 江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A04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A04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03及其胞弟即原告A04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因繼承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A01得知後,即向原告A03告知其願購買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A03及A04隨即於113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售予訴外人A01之子陳競璿,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訴外人A01當時拿出眾多文件予原告三人簽名,告訴原告等人此等文件均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必須簽名之文件,而內即混有原告A03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18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原告A04、A005、A03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原告三人誤以為係過戶所用,始於系爭二張本票上簽名。惟由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2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可知,上開土地鑑定價值高達1045萬9,400元(原證二),原告A03、A04與訴外人A01簽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與市價間有極大落差,衡諸常理,具一般智識程度的人都不會簽立此類顯然不平等之契約,訴外人A01顯然係利用原告A03及A04斯時各僅有19歲及17歲(原證三),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哄騙的方式騙取原告A03及A04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後訴外人A01再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向原告三人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郵局存簿等文件,嗣後訴外人A01與被告共謀擅自持上開資料偽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於113年4月18日借款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原證四,下稱4月18日系爭借款)。再於113年4月22日,訴外人A01向原告A03謊稱要辦理土地移轉為由,與原告A03一同前往溪州郵局,訴外人A01確認立家地政事務所已匯款300萬元至原告A03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A03郵局帳戶)後,旋即由訴外人A01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300萬款項自原告A03郵局帳戶匯出至訴外人A01之子陳競璿為代表人之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原證五,下稱上宇公司)所有交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六,下稱上宇公司帳戶)。訴外人A01與被告共謀再於113年4月30日偽以原告A04及其母A005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款3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原證七,下稱4月30日系爭借款)。於113年5月2日訴外人A01再以向原告A03謊稱要辦理土地移轉為由,與原告A03一同前往溪州郵局,訴外人A01確認立家地政事務所已匯款300萬元至原告A03郵局帳戶後,旋即由訴外人A01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300萬款項自原告A03郵局帳戶匯出至訴外人A01之女陳瑋婷為代表人之正宇建設有限公司(原證八,下稱正宇公司)所有交大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九,下稱正宇公司帳戶)。

三、就發票日為113年4月18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部分(原證十一,下稱4月18日系爭本票):㈠原告A03並未於113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上開借

款契約實係由訴外人A01擅自使用原告因辦理土地買賣機會所留存之印鑑章用印,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原告A03名義與被告簽立4月18日系爭借款契約,原告A03對系爭借款實毫無所悉,發票日為113年4月18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㈡衡諸常理,如契約內容載明收訖無誤,當事人間必定為當

場或當日確定會收執全部款項,惟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載明: 「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整,乙方確實全數收訖無誤」,該契約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而原告銀行帳戶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收到立家地政士事務所匯款300萬元。原告A03當時年僅19歲,年紀未滿20歲之人並無龐大資金需求,需要向被告借款高達300萬元。且原告A03所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收到30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日由訴外人A01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300萬款項匯出至上宇公司帳戶,倘若原告A03確實有周轉需求,何以款項一經撥款至原告A03帳戶,當日又旋即轉出,而轉出之帳戶竟為訴外人A01之子陳競璿所有之上宇公司帳戶,實則為訴外人A01所掌控之上宇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A03帳戶之人為立家地政士事務所,而非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即被告,亦與一般借貸流程顯然有別。

㈢退萬步言,縱另案判決(原證十四)認定原告A03與被告間

就4月18日借款成立借貸契約,然此僅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判斷,並非代表4月18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當然有效成立。按票據行為與原因行為係屬二事,票據行為本身係一獨立、無因之法律行為,其成立除客觀上之簽名外,更須具備發票人主觀上願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之效果意思。本票因其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及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直接效力,故發票人是否具備此等效果意思,自應審慎判斷。查原告A03當時年僅19歲,社會經驗尚淺,其係在全然信賴雇主A01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說詞下,於諸多文件中簽署4月18日系爭本票。其主觀上之認知,僅係在完成繁瑣之土地過戶程序,並無簽發票據行為之效果意思。被告除提出該紙有簽名之本票外,從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A03明確說明本票之性質與法律效果,或證明原告A03在簽署時已明瞭其行為將產生獨立於借貸關係外之票據責任。因此,即便原因關係被認定存在,亦不能逕推論票據行為必然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A03具備票據行為效果意思之情況下,4月18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自不成立,被告據此主張票據債權,顯無理由。

四、就發票日為113年4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部分(下稱4月30日系爭本票):

㈠原告A04於113年4月30日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A04

否認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意思表示,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印文亦非由原告A04本人親自蓋用,且縱認其有借款之意思表示,查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雖有原告A005之印文,惟其印文位置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並無在法定代理人欄位蓋印,又無任何表彰法定代理人A005承認原告A04借款之文字,亦無任何文書可證明原告A005有承認原告A04可訂立4月30日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其簽立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既未經法定代理人A005承認,不生效力。又觀諸4月30日系爭本票之形式,原告A005雖有簽名,然其簽名位置係在共同發票人欄位,而非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為之,票據上更無任何表彰其允許原告A04簽發本票之文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其他文書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其簽名,遽認其有允許原告A04簽發本票之意思。是以,原告A04簽發4月30日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既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法應屬無效,其就4月30日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㈡自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觀之,並無任何表彰原告A03應

負何種權利義務之文字,亦無原告A03之簽名,雖有原告A03之印文在其上,惟契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A03有何權利義務,況原告A03亦否認該印文為其所蓋用。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文字僅能表明原告A04及A005為名義上之借款人,自無從認定原告A03為4月30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此情經另案判決所肯認(詳參原證十四),洵堪認定。又4月30日系爭本票之簽發,其目的係為擔保4月30日系爭借款債務。在無從認定原告A03為4月30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情況下,其簽發票據之行為顯然欠缺票據法上效果意思。是以,無論就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抑或票據關係之文義責任,原告A03就該4月30日系爭本票均無庸負責。

㈢原告A005於另案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詳參

原證十三)其看不懂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上的文字,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印章亦非由其親自蓋用。被告之所以同意貸與高達共600萬元之款項,係因原告A03及A04名下具有可供足額擔保之土地。而原告A005本身並無不動產可供抵押,其資力亦顯不足以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被告豈有捨具有擔保品之借款人,而向無資力之原告A005貸與款項之理?更何況,另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A005就其子原告A04之借款行為,尚且因欠缺同意而不生效力,舉輕以明重,豈有可能在不同意原告A04借款之同時,反而有自行出面借款之意思?此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在原告A005無借款意思之情況下,其於4月30日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義與法律效果為何,對不諳中文且信賴專業人士指導之A005而言,實屬不明。其簽發票據之行為顯然欠缺票據法上效果意思,自無庸對4月30日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A03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

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A04、A005、A03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4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A03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A03、A04及A005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被告應將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A03。

㈥被告應將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金額為300萬元、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A03、A04及A005。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㈠原告A005於另案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A01向原

告A03、A04跟我拿取印章,目的是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我沒有於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用印,4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也不是我蓋用印章,4月30日本票上印章不是我蓋印等語。由原告A005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01確有取得原告二人及A005之印章,而原告A005並未在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4月30日本票上親自用印。證人A01要求原告A005在4月30日本票上簽名時,A005之印章業已遭用印,則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4月30日系爭本票上A005之印文用印之人顯係證人A01無疑。

㈡又證人A01既持有原告三人之印章,而原告三人均不知悉有

4月18日系爭借款及4月30日系爭借款之情事,足證4月18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A03及4月3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三人之印章,顯係證人A01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而擅自盜蓋。

參、前到庭之被告抗辯:

一、被告授權本件證人A02協助辦理系爭消費借貸等事宜,由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交付客票予A02兌現後,於113年4月22日將300萬元匯入原告A03所有之帳戶內;另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將300萬元匯予立家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內,由A02於113年5月2日分別將100萬元、200萬元匯入A03所有之帳戶內。

二、原告A04於113年4月18日為未成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親自簽名,因此由原告三人與A02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皆係由原告三人親自簽名並蓋上印鑑章,倘若原告未向被告借貸共計600萬元,豈會無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消費借貸之憑據。

三、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3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等親自簽發,又被告之代理人A02已於上開時點交付借貸款項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系爭消費借貸之效力,原告三人與訴外人A01間之不動產買賣及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清償之責。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對於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陸、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自被告收受借款,並稱系爭本票其簽發時未清楚瞭解簽發票據之真義,則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已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本件原告A04係00年0月0日生,又其簽發系爭乙本票(下稱乙本票)之日期為113年4月30日,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A04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13年4月30日時尚未成年(112年1月1日規定滿18歲為成年,原告未滿18歲)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A04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雖其母A005於發票人欄以發票人名義簽發,並未具名為A04法定代理人意旨,原告A04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A04部分既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對於原告A04之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另借款契約(卷75頁),就借款300萬元部分未有法定代理人具名於其上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借款契不生效力同為有理由,是原告A04主張票據債權及原因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告即發票人已有相當之反證證明票據本身係屬偽造者,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乙本票雖由原告A04、A005、A03所共同簽發,依前揭票據獨立性說明,原告A04所為票據行為效力自無影響原告A005、A03可言,本件原告A005、A03所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被告,復未就票面金額及日期非其所簽立乙節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A005、A03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效,是其等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無訛。

四、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二人A005、A03對二張票據(113年4月18日簽立之本票稱甲票據)之原因關係業據證人即代書A02到庭,證稱原告A03透過A01向證人A02尋找金主借錢,A02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借款共600萬元給A03並匯入其戶頭,由原告A04、A03、A005簽立乙本票、A03簽立甲本票,均為其等親簽,印章則有其等交由代書代為戳印,證詞如附件一。另證人A01證稱因向原告A03、A04買北斗鎮大安段65及49地號土地,因A04未成年無法過戶,因已給付其等買賣價金118萬元,雖係其本人要借錢,但經A03、A04同意以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借得前後二次共600萬元,並承諾由其還錢等語,證詞如附件二,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證明及相關證據,即不容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對原告A03、A005部分不存在,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對原告A04部分如前所述,票據部分為無效,其借款部分(見卷67頁借據,簽立日期同為113年4月30日)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9條契約行為效力未定,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自未生效,原告A04請求確認票據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第

壹、貳項所示等語。又系爭票據僅對原告A04無效,被告仍得持以對其餘原告A03及A005執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A04部分為無效票據,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其借款債權亦同前所述理由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對原告A03及A005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經本院審理認定確屬存在,從而,原告A03、A005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件一、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A02到庭陳訴:

(點呼證人A02入證人席);「(法官問:)是否為代書?」;「(證人A02:)是,96年執業至今18年。」;「(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A02:)沒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是否看過原證11、12之本票?(證人A02:)有。這兩張是原告在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親自簽名交給我。」;「(法官問:

)幾個人簽名?(證人A02:)原告A03113年4月18日一個人先到地政。後來原告A04、原告A005、A03三人於113年4月30日一起到地政。」;「(法官問:)為什麼要辦理兩次?(證人A02:)因為所有權人不同,113年4月18日辦理A03二筆土地的二分之一,113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人A04的部分土地的二分之一,A04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是A005。在地政親自簽名抵押權狀。抵押權設定關係,A03為借款人向A06借錢。

A03、A04是姊弟。」;「(法官問:)是否有看到原告收到給A06借款?(證人A02:)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由我匯款到原告A03郵局帳戶。」;「(法官問:)被告如何將錢交給你?(證人A02:)匯款各300萬元給我。第一次被告給我支票,我代收後匯款給原告A03,第二次被告匯款300萬元給我,我轉給A03。」;「(法官問:)是否可以提出相關資料?(證人A02:)我有提出給另案的法官。」「(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被告A06什麼關係?(證人A02:)朋友。」;「(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認識A01?(證人A02:)認識,她介紹A03說要借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起訴書原證四借款契約書是否看過借款契約書?(證人A02:)這是在員林地政事務所,A03提供印鑑章給我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是印鑑章?(證人A02:)原告A03有附印鑑證明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是被告委託你處理?(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簽委託書或授權書?(證人A02:)已經有附在答辯狀。」;「(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告答辯狀證物一後方的授權書(卷P119)你說的授權書就是這壹份?(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授權書說只有授權辦理抵押權簽約、登記、撥款,沒有授權本票,有何意見?(證人A02:)被告全權授權我,授權書也包括簽署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授權書上面的簽名是證人與A06共同親簽?(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A01跟你說A03要借錢,請詳述?(證人A02:)是,詳細日期不記得,經過我評估後我認為可以,我約A03及A01的秘書三人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與A03確認是否要借錢?(證人A02:

)有。A03已經成年,A03有給我印章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第二次到地政,地政還有詢問A005,如果A005沒有同意地政會通過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當時A03只有19歲,是否有確認真意?(證人A02:)如果A03沒有要借錢,可以將錢還我,為什麼錢用到別的地方才說沒有要借款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這份借款契約書的草稿是否都是你製作?(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簽這份借款契約書有你、A03、A01秘書在場?(證人A0

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詳述當天簽借款契約書經過?(證人A02:)經過原告同意辦理,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張、印鑑證明1張、印鑑章1枚,身分證影本1張,讓我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在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簽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契約書上A06印章是否為你用印?(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契約書上面A03的印章是誰蓋的?(證人A02:)是我蓋的,是A03交付給我。本票也是蓋這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A03的印章是現場交付給你?(證人A02:)是,在員林地政事務所交付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蓋完章之後你將章交給誰?(證人A02:)我當場還給A03。」;「(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1本票(卷P141)製作這張本票時,當場有誰?(證人A02:)我、A03、A01秘書,這張本票是A03親自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面A03印章是誰用印?(證人A02:

)她親自簽名然後交付印章給我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印章用完之後將印章交給誰?(證人A02:)A03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起訴狀原證6(卷P71)這是A03帳戶,在113年4月22日收到立家地政士匯款300萬元,是否為你匯款?(證人A02:)是。立家地政士事務所是我的事務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匯款後有與任何人聯絡?(證人A02:)我當場有跟A03說地政登記完畢就會匯款給妳。我不記得匯款之後有與誰聯絡,因為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起訴狀原證7(卷P75) 113年4月30日借款契約書,這份借款契約是否一樣受被告委託?(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一樣是A01說原告還想借錢?(證人A02:)是原告A03問我,我弟弟的部分是否可以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當初A04未成年?(證人A02:)知道,所以要請法定代理人來,所以A005也有來。當時也有申請戶籍謄本,證明A04、A005是母子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與A04本人確認是否有要借錢的意思?(證人A02:)我都有講了,不然為什麼原告三人要到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借款契約書A06的印章是否為你用印?(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三人的印章是誰用印?(證人A02:)是原告她們交付給我用印。這與地政事務所登記聲請書都是同一顆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印章用完之後交付給誰?(證人A02:)還給她們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借款契約書是否也是你製作?(證人A02:)是。」;「(原告訴訟代理人:)A03是這份借款契約書的借款人?(證人A02:)A03與A04是共同借款人。A03是債務人,A04是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契約書上面只有寫A04、A005,如何確認A03是債務人?(證人A02:)A03在本票也有簽名,這張借款契約書後面A03也有以印章代替簽名屬名為債務人。」;「(原告訴訟代理人:)A005也是借款契約書的債務人?(證人A02:)是。因為A04未成年,所以A005也是債務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借款契約書上面沒有A005作為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字?如何確認A005有同意?(證人A02:)抵押權設定書上面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2本票(卷P143)這張本票上面原告三人的印章由誰用印?(證人A02:)由原告三人交付印章我用印。文字都是原告親簽。」;「(原告訴訟代理人:)用印完之後將印章交給誰?(證人A02:)交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A005在本票上的身分是否有包含A04法定代理人?(證人A02:)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在本票上面看不出來法定代理人文字,也看不出來A005有同意的意思?(證人A02:)如果A005沒有同意為什麼要簽名,還有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面簽名及契約書上面也有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A005簽名在這張本票上面的意思為何?(證人A02:)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在本票上對這筆債務的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9(卷P79)這是113年5月2日立家事務所匯款給A03?匯款後是否有與誰聯絡?(證人A02:)是,我忘記當日匯款後是否有與誰聯絡。」;「(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A02:)不用。」附件二、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A01到庭陳述:

(點呼證人A01入證人席);「(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A01:)均沒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

」;「(法官問:)與本件原告是否買賣房地產?(證人A0

1:)是。」;「(法官:)什麼土地?(證人A01:)田地。北斗鎮大安段65地號、49地號。」;「(法官問:)是否有過戶?(證人A01:)沒有過戶,當時因為原告A04未成年,所以沒有過戶。」;「(法官問:)原告三人是否有將印章交付給你?(證人A01:)沒有。」;「(法官問:)原證11、12,上面的印章是你幫忙蓋的嗎?(證人A01:)是他們自己蓋的。」;「(法官問:)原告簽本票的時候你是否在場?(證人A01:)票是原告與被告蓋的,都是原告自己簽,我應該有在現場。原告是跟代書去地政蓋的。」;「(法官問:)為什麼你會在場?(證人A01:)土地是我跟原告買的。」;「(法官問:)你有看到是他們親自蓋的章?(證人A01:)是。」;「(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向原告購買土地的詳細過程?(證人A01:)他們說有田地要賣,當時他們說要賣98萬元,後來A005說要賣150萬元,後來我150萬元跟他們買。」;「(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A03在113年4月18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A04跟A005在113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的事情?(證人A0

1:)原告將土地賣給我,因為A04未成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買土地的時候有部分的錢給他們,因為土地沒有辦法辦過戶,總共給原告118萬元,我當時公司需要用到資金,所以才借用A03、A04名字辦理貸款,他們提供不動產。」;「(法官問)借錢的人是誰?(證人A01:)借的錢是給我,向被告A06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直接向A06借款還是向A02借款?(證人A01:)向A02借款,因為A02是A06的代書,A06都委託他。」;「(法官問:)是向A02借款?(證人A01:)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跟A02說雖然借款名義人是A03、A04,但是借款人實際上是妳?(證人A01:)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原告訴訟代理人:)A02是否知道實際上借款人是妳?(證人A01:)我沒有跟他講,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跟原告A03、A04說這筆借來的錢要怎麼還?(證人A01:)由我來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原告A03、A04是否有同意借你名字?(證人A01:)有同意,因為當初我有給她們錢,不然她們怎麼會同意去地政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邊說的錢是買賣土地的錢?(證人A01:)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A03、A04配合你設定抵押權,為什麼也要簽本票?(證人A01:)這個要問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A03、A04說需要借用她們名字簽本票?(證人A01:)代書應該在辦理之前有跟他們講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後,是否有跟A03、A04拿什麼資料或印章?(證人A01:)當時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沒有拿印章,拿印章也沒有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在另案有證稱說有拿原告二人的便章及兩筆土地權狀?(證人A01:)便章應該是有,權狀也在我這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怎麼知道你拿的是便章還是印鑑章?(證人A01:)因為我有跟A03、A04講只要便章就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拿A03、A04在什麼文件上蓋過章?(證人A01:)買賣合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什麼時候將A03、A04還給他們?(證人A01:)A03有說要去郵局領錢,就來跟我拿便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印象印章是什麼時候還的,是113年4月18日之前還是之後?(證人A01:)我沒有印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將A03、A04交給別人?(證人A01:)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A005拿過她的印章?(證人A01:)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總共拿了哪些文件給原告三人簽名?(證人A01:)只有買賣合約書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四113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書。簽這份借款契約書時你人是否在現場?(證人A01:)沒有。這是代書跟他們辦得,我沒有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妳不在現場如何確定A0

3、A04真的會借錢給你?(證人A01:)因為我有跟他們講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契約書上A03印章是否是你蓋的?(證人A01:)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1,113年4月18日本票。這張本票是你拿給他們簽名?(證人A01:)代書拿給他們簽的,上面的印章是A03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人不在現場如何知道印章是誰蓋的?(證人A01:)這都是代書跟他們辦得,我人沒有在現場,但我看筆跡是A03筆跡。」;「(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才是實際借款人,為什麼不是由你簽本票?(證人A01:)代書是針對不動產做設定,所以是針對地主簽立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六第2頁、113年4月2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面的文字有哪部分是由你所寫?(證人A01:)只有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是A03寫得,其他都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跨行匯款這天有誰在場?(證人A01:)只有我跟A03。」;「(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當天會收到三百萬元?(證人A01:)因為代書有說有撥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代書匯款之後打電話給你?(證人A01:)他都會通知。當天有接到電話,他設定好他都會說。」;「(原告訴訟代理人:)A03知道她的帳戶裡面有收到三百萬元?(證人A01:)應該去刷就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A03收到三百萬元後就匯款到你兒子的上宇公司?(證人A01:)因為還沒有辦理過戶之前,我就已經給她土地的錢,照理說土地是我們的,只是因為她們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下A03是否知道要匯款三百萬給你?(證人A01:)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七,113年4月30日借款契約書。簽這份契約書時你人在現場?(證人A01:)這是代書跟她們辦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面原告三人的印章是妳蓋的?(證人A01:)我不知道,都是代書幫她們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2,113年4月30日本票。這張本票是妳拿給原告三人簽名?(證人A01:)這是代書拿給她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A005在114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中證述,這張本票是妳拿到他家給她簽名的?(證人A01:)沒有,這是代書拿給她簽,我沒有拿。」;「(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9第2頁,113年5月2日匯款申請書。當天有誰在現場?(證人A01:)我跟A03,名字、電話、身分證字號都是A03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也是A02匯款後通知你,他已經匯款?(證人A01:)對,他通知後請A03她們去刷。原告訴訟代理人A03當下知道為什麼要匯款給你?(證人A01:)知道,都是她們的土地借款的。」;「(法官問)你跟她買土地沒有過戶的金額是多少?(證人A01:)買土地的金額總共是150萬元。」;「(法官問:)匯款到你兒子公司的金額是三百萬元為什麼會差那麼多?(證人A01:)這塊地沒有鄰路旁邊又有電塔。」;「(法官問:)票為什麼又簽到3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A03的帳戶共收到600萬元,各匯款三百萬元。(證人A01:)買賣土地雙方講好的,但是後面借錢的部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土地可以借多少錢,讓土地給代書估價。」;「(原告訴訟代理人:)案發當時A04尚未成年,A03才19歲。」;「(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A01:)不用。」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