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林建宏
胡芯惠
陳淑凌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2,100元,及被告林建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被告胡芯惠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被告陳淑凌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7,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胡芯惠(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林建宏係大泓當舖、富裕當舖(原名大裕當舖)、芃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上茂實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胡芯惠、林建宏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淑凌(下稱姓名)受雇於林建宏,擔任富裕當鋪、芃博公司之會計職務。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林建宏為籌措資金以經營大裕當鋪、大泓當鋪、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或投資、購買不動產及支應生活開支,竟自104年前某時招攬原告,以借貸或邀約投資之名義交付資金給林建宏,約定由林建宏每月支付借貸金或投資金額1.2%至4%之利息或紅利(換算年利率14.4%~48%),並由林建宏親自或委由陳淑凌交付所稱客戶支票或胡芯惠簽發之支票以供兌現或供作擔保,允諾支票屆期即可兌現領回本金及利息,使原告以借貸或投資名義將扣除支票到期前紅利、利息後之金額,依林建宏、陳淑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金額,交付現金或以原告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聯邦帳戶)匯款至訴外人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峻裕公司)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埔心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見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7所示款項固有取回,其餘款項均無取回,是其仍有受有損失16,012,100元。被告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2,5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陳淑凌抗辯略以:其雖受雇於林建宏擔任會計職務,附表所
示款均為原告、林建宏間借款,原告所為匯款均係匯入峻裕公司帳戶,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一筆借款的錢,且其是受林建宏指示,方與原告聯繫或交付票據,其均係伊林建宏指示所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林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其
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68-79所示款項,係因疫情關係導致其經營不善,借出的錢都拿不回來,其上開行為僅為單純借貸,並非侵權行為等語。㈢胡芯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林建宏或陳淑凌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交
付金額欄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或以原告聯邦帳戶匯款至系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其中編號3-67款項業已取回,其餘款項則無取回乙節,經其舉證收受存款及金額一覽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吸收資金明細一覽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林建宏對話紀錄、原告與陳淑凌對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文、審判筆錄、陳淑凌GOOGLE雲端記錄、系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系爭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電子卷(下稱第2172號偵字卷)卷一第31-34、73-94、147-165、387-390、457-462、481-494、500-505、189-207、209-211、293-294、309頁、卷三第189-200、201-228、229-241、241-245頁、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電子卷第25-31、37、259、261-271、49-5
9、61-69、73-80、579-584、610-628頁、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電子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363-397頁、卷二第9-49、301-340頁、卷三第159、231-295、423-426、303-379頁、卷四第21-108、303-363頁、卷五第69-70、153-182、279頁,445-504頁、卷六第365-371、421-455頁、卷七第13-86、295-335、379-429頁、卷八第23-91、335-337、339、359、381-388頁、卷九第265-382頁、111年度他字第1262號電子卷(下稱他字卷)第129-141、287-288、329-344、335-367、383-387頁】。原告主張其現有損失16,012,100元,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經林建宏、陳淑凌以前詞抗辯。然林建宏係實際經營當鋪對外放款,並與金主約定給付紅利,陳淑凌則依林建宏指示向金主通知匯款、交付票據以支付利息或本金等情,已據其等於刑事案件陳明在卷(刑事一審卷卷九第367-370頁)。經核林建宏確實有對外收受款項,並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收受存款情形;陳淑凌亦有負責作帳、開立及交付支票予金主、支付利息予金主或返還本金、管理帳戶,並依林建宏指示處理金主所交付款項之匯款轉帳等業務,且與部分金主聯繫借款協助調度資金及收取部分金主交付之款項。堪認林建宏、陳淑凌均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胡芯惠於偵查自陳:伊知道林建宏對外經營當舖投資,吸收投資人存款,並由林建宏簽發支票及本票對投資人進行擔保,林建宏有給這些投資人紅利,伊不知道紅利是怎麼計算,但這些人就自己找林建宏,投資林建宏生意並且賺取紅利等語【110年度他字2635號卷二第403-407頁、第445頁】;林建宏亦於刑事案件供稱:胡芯惠知道我在做當舖和放款的事情等語【第2172號偵字卷卷一第85頁】。堪認胡芯惠主觀上知悉林建宏對外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並與金主間有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則胡芯惠仍協助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供林建宏使用,使林建宏得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胡芯惠上開參與行為,自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⒊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林建宏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淑凌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胡芯惠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2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核屬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
利率之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4日、113年12月2日送達林建宏、胡芯惠、陳淑凌,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21-2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建宏自113年12月7日、胡芯惠自113年12月15日、陳淑凌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2,100元及林建宏自113年12月7日、胡芯惠自113年12月15日、陳淑凌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宣告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105年間 2,000,000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林建宏。 2 106年11月6日 3,000,000元 匯入之戶名: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匯入之金融機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埔心分社 3 108年4月24日 1,322,400元 原告主張編號3-15款項,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且均已兌現。 4 108年7月17日 1,453,500元 5 108年8月26日 956,400元 6 108年10月3日 1,508,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1,508,900元,原告主張1,508,000元) 7 108年12月12日 1,293,800元 8 109年1月8日 995,700元 9 109年1月20日 1,791,200元 10 109年2月27日 692,900元 11 109年3月5日 1,391,400元 12 109年3月12日 1,994,700元 13 109年3月25日 1,002,700元 14 109年4月6日 997,200元 15 109年4月29日 791,800元 16 109年5月6日 1,958,500元 原告主張編號16-67款項,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並由陳淑凌交付支票予原告,且均已兌現。 17 109年5月18日 1,043,400元 18 109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9 109年5月29日 1,354,100元 20 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21 109年6月4日 995,200元 22 109年6月10日 1,088,100元 23 109年7月10日 998,900元 24 109年7月13日 801,700元 25 109年7月20日 1,090,400元 26 109年7月20日 1,000,000元 27 109年7月21日 1,191,000元 28 109年8月7日 1,005,300元 29 109年8月7日 1,000,000元 30 109年8月7日 100,000元 31 109年8月12日 1,182,700元 32 109年8月13日 1,215,000元 33 109年8月18日 1,200,000元 34 109年8月27日 995,500元 35 109年9月3日 1,994,800元 36 109年9月11日 1,215,600元 37 109年9月25日 992,200元 38 109年10月8日 997,800元 39 109年10月12日 990,520元 40 109年10月14日 929,427元 41 109年10月15日 1,010,000元 42 109年10月21日 1,980,600元 43 109年11月5日 1,009,600元 44 109年11月9日 513,800元 45 109年11月9日 2,000,000元 46 109年11月17日 1,500,000元 47 109年11月30日 1,006,300元 48 109年12月1日 989,000元 49 109年12月4日 1,000,000元 50 109年12月8日 1,194,900元 51 110年1月15日 1,052,700元 52 110年1月20日 1,037,100元 53 110年1月26日 961,800元 54 110年2月24日 1,012,200元 55 110年2月24日 300,000元 56 110年2月25日 1,165,300元 57 110年3月2日 350,000元 58 110年3月3日 658,400元 59 110年3月9日 1,215,200元 60 110年3月9日 1,000,000元 61 110年3月19日 1,102,700元 62 11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63 110年3月31日 1,000,000元 64 110年4月1日 1,008,200元 65 110年4月9日 1,027,300元 66 110年4月15日 1,002,000元 67 110年4月20日 1,008,700元 68 110年4月29日 1,017,300元 編號68-77款項,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並由陳淑凌交付支票予原告,惟均未兌現。 69 110年5月4日 1,000,000元 70 110年5月20日 990,400元 71 110年5月25日 1,001,300元 72 110年6月2日 500,000元 73 110年6月3日 720,500元 74 110年6月9日 871,900元 75 110年6月25日 1,005,300元 76 110年6月25日 1,496,100元 77 110年7月5日 802,600元 匯入之戶名: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入之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 78 110年7月15日 797,400元 編號78-79款項,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並由陳淑凌交付支票予原告,惟均未兌現。 79 110年7月30日 809,300元 1-2、68-79合計 16,012,100元 原告主張未兌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