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黃瑞源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被 告 黃瑞明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五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陷於真偽不明等語,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被告、訴外人黃瑞彬、葉
長發、林鍾鍊約定以應有部分20%、60%、10%、5%、5%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法院拍賣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透過本院98年司執字第459號拍賣
拍定系爭不動產,被告旋於99年8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原告支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86萬6000元,原告立即於翌日(即同年8月10日)匯款足額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後續並依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與土壤汙染改善工程款。
㈢原告基於被告為胞兄之信任關係,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將
該等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惟原告為了避免後代因本件借名登記而衍生糾紛,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本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不願繼續維持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前於114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7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未果,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確認就附表三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存在。
㈣按稱借名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基於被告為其胞兄之信任關係,固未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惟由被告透過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99年8月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信件中明確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其中土地建物面積均與謄本相符,總價金為5908萬元,並請求原告即黃瑞源按所占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支付價金即1181萬6000元,原告旋於翌日匯款足額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名下彰化五信華山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亦請求原告按應有部
分5分之1比例,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壤汙染改善工程費用,原告亦依約支付,此同有收支結算表可證,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與相關費用,足徵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除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與費用,且金額均係按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㈦原告現已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業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7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㈧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
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但業
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77號存證信函與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仍得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五分之一部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不動產,原告確有1/5權利,認
諾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領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及本院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9,708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門口 485-1 1372 全部 2 彰化縣 彰化市 西門口 486-4 43 全部 3 彰化縣 彰化市 西門口 486-5 60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7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樓房工業用 地面層:578.82 合計:578.82 全部 2 2199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住商用 地面層:56.07 二樓層:64.67 三樓層:62.07 四樓層:60.37 合計:243.18 全部 3 2625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住商用 地面層:55.69 二樓層:64.29 三樓層:64.29 四樓層:59.99 合計:244.26 全部 4 2626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住商用 地面層:55.04 二樓層:63.54 三樓層:63.54 四樓層:59.29 合計:241.41 全部附表三:
編號 未保存登記查封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077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倉庫 地面層:168.53 合計:168.53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657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2 7078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 地面層:8.60 三樓層:2.60 五樓層:26.23 合計:37.43 詳見備考欄 全部 備考 鋼筋混凝土造2層陽台,計1.7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3層陽台,計1.7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4層陽台,計6.0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5層雨遮,計5.59平方公尺;鐵架造5層雨遮,計22.58平方公尺。本建物係219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3 7079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 地面層:8.60 五樓層:26.23 合計:34.83 詳見備考欄 全部 備考 鋼筋混凝土造2層陽台,計1.7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3層陽台,計1.7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4層陽台,計6.0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5層雨遮,計5.59平方公尺;鐵架造5層雨遮計22.58平方公尺。本建物係2625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4 7080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 地面層:8.50 五樓層:25.93 合計:34.43 詳見備考欄 全部 備考 鋼筋混凝土造2層陽台,計1.7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3層陽台,計1.7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4層陽台,計5.9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5層雨遮,計5.53平方公尺;鐵架造5層雨遮22.31平方公尺。本建物係2626號建物之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