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黃瑞源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被 告 黄瑞明訴訟代理人 黄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被告「黃瑞明」、訴訟代理人「黃偉倫」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瑞明」、「黄偉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