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陳啓邦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陳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父親,基於財務上考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欣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宸公司)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8萬元。伊係龍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開立面額85萬元支票1紙(票號:PN0000000號)支付第一期款,其後以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陸續匯款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除買賣價金外,相關稅捐及費用亦均由伊繳納。另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伊無意繼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於110年1月17日約定以總價金858
萬元向欣宸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由其支付買賣價金、稅捐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支票、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收費明細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9至51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支付價金及因交易所生稅捐與相關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並繳納稅捐,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納書為證(見中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系爭房地財產證明文件為原告所持有,並負擔稅捐,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情形相符,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採信。
㈢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是其類推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