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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陳哲修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原告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原證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主張鑑價金額遠低於實際價格,系爭不動產是連棟建築,連到同段74、75地號土地,若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使同段74、7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希望能撤回起訴後與被告協商將房地出售。

參、被告:認為應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

例分配之。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地勘驗,系爭建物西臨鹿港鎮中山路,建物主體為67.37平方公尺,現狀臨路可為商店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即114年9月30鹿土測字第1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以單一單元設計及建造,俾供單一所有權人整體使用,無法從內部分割供兩造共同使用,是系系土地及建物性質上不適合原物分割,核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兩造於審理中,均試圖評估由共有人之一分配系爭土地建物,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人,經送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由一人分得土地建物須補償其餘共有人價格高達新台幣7,582萬587元,有鑑定書可參,兩造考量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由一人單獨承受土地及建物,必須付出高額之補償費恐難符經濟效用,故均不願接受由一人單獨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並以鑑定價格補償對造之分割方案,本院自難僅以兩造提出之資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採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補償對造之方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不動產,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不動產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其所持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彰化縣 鹿港鎮 鹿興段 86 407.83 陳素英:1/2 陳哲修:1/2建物部分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155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243.04 二層:372.90 三層:332.24 四層:163.71 騎樓:122.31 合計:1234.20 陳素英:1/2 陳哲修:1/2 彰化縣○○鎮○○路00號 共四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