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杜淑芬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曾胤叡
張珀連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彰
化○○○○○○○○埤頭辦公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胤叡、張珀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萬1,6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胤叡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胤叡、張珀連連帶負擔86%,餘由被告曾胤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15萬元為被告曾胤叡、張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胤叡、張珀連如以947萬1,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曾胤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胤叡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間就讀明道大學進修部期間,認識同學即被告張
珀連,張珀連曾告訴原告其與男友即被告曾胤叡(原名曾新建)於溪州鄉仁愛段68地號土地從事生產杏鮑菇行業,被告2人向原告提及其菇業生意很好、前景看好,但礙於生產資金不足,無法大量生產獲更多利潤,因而邀請原告投資,於103年3月12日由曾胤叡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合約書載明盈餘應如何分配,簽約當時載明由原告投資400萬元。惟隨後曾胤叡告知原告要其要擴充設備增加產能,所以原告原先投資的400萬元不夠,要求原告再增資,為此原告又再陸續投資,於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匯款13筆至曾胤叡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匯款985萬元,另原告增資215萬元部分,係原告向友人借來的,合計原告前後投資1,200萬元。
㈡惟至108年1月間,曾胤叡均未依照約定規格負責建廠及正常
營運,也未行使利潤分配,更拒絕讓原告查閱相關帳冊資料,經原告會同友人黃文慶至菇廠所在地與被告2人共同協商,曾胤叡同意原告結束投資,而原告投資的1,200萬元,曾胤叡則同意改以向原告借貸方式返還前開投資額1,200萬元,並書立借據,惟之前曾胤叡已陸續返還原告計102萬8,337元,故尚欠原告1,097萬1,663元,張珀連在借據上簽名,表示與曾胤叡共同借款及負責。前開所欠款項由被告2人於108年2月16日、110年2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2張本票交付原告,本票免作拒絕證書,面額共計1,097萬1,663元,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同時原告與曾胤叡並簽立還款合約書,約定曾胤叡須自本合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全數歸還欠款、若有任一期款項遲付或未付,原告得要求立即全額歸還所有欠款。詎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原告雖透過通訊軟體催討,惟被告2人失聯避不見面,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萬1,663元,及自112年6月6日(即
附表所示本票最末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者,另一被告於其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胤叡邀約其投資1,200萬元,後達成曾胤叡改以向
原告借貸方式返還前開投資款1,200萬元,曾胤叡已返還其中102萬8,337元,尚欠1,097萬1,663元,被告2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詎曾胤叡逾期未清償前述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菇廠相片、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合約書、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還款合約書、LINE通訊資料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不因執票人可證明發票人係於何日在本票上簽名、填載票面金額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而使該張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固主張張珀連在借據上簽名,表示與曾胤叡共同借款及
負責,才會與曾胤叡共同簽發本票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還款合約書,其中關於投資雙方、還款約定之當事人均為原告、曾胤叡,借據係記載曾胤叡向原告借款,而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均為曾胤叡,應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曾胤叡之間,縱張珀連於借據上某處簽名,亦難認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附表編號6、7、9、1
1、12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之票據,不因原告提出被告2人簽發本票之照片,而使該等本票變為有效。則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該部分票款合計150萬元及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與曾胤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據及還款合約書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且依還款合約書約定「本還款合約書生效日為108年」、「須自本合約書生效日起5年內全數歸還欠款」,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自應以年之末日為期間終止,即以113年12月31日為還款期限,並以該日翌日為消費借貸遲延利息計算時點。則原告依其與曾胤叡間之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胤叡給付1,097萬1,663元(借款),及其中947萬元1,663元(即附表編號1至5、8、10、13至32之27張本票票款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0萬元(即1097萬1,663元扣除947萬元1,663元之其餘消費借貸部分)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張珀連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珀連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5、8、10、13至32所示之本票票款947萬1,663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原告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聲明
第2項不真正連帶之主張,已為連帶債務聲明所包括,該部分聲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依其聲請併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1 0000000 曾胤叡、 張珀連 108年2月16日 110年1月5日 30萬元 2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2月5日 30萬元 3 0000000 110年2月26日 110年1月5日 125萬元 4 0000000 110年2月26日 110年1月5日 72萬1,663元 5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3月5日 30萬元 6 0000000 110年4月5日 30萬元 7 0000000 110年5月5日 30萬元 8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6月5日 30萬元 9 0000000 110年7月5日 30萬元 10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8月5日 30萬元 11 0000000 110年9月5日 30萬元 12 0000000 110年10月5日 30萬元 13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11月5日 30萬元 14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0年12月5日 30萬元 15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1月5日 30萬元 16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2月5日 30萬元 17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3月5日 30萬元 18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4月5日 30萬元 19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5月5日 30萬元 20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6月5日 30萬元 21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7月5日 30萬元 22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23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9月5日 30萬元 24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10月5日 30萬元 25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11月5日 30萬元 26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1年12月5日 30萬元 27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1月5日 30萬元 28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2月5日 30萬元 29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3月5日 30萬元 30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4月5日 30萬元 31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5月5日 30萬元 32 0000000 108年2月16日 112年6月5日 30萬元 合計:1097萬1,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