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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古欣宜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廖哲偉

李玥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及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就侵害配偶權事件簽立和解協議書,嗣被告甲○○違反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然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甲○○間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雙方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於原告與被告乙○○於同日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事件及傷害等事件簽立之另紙和解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是縱使原告與被告乙○○間另紙和解協議書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甲○○。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關於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7日就侵害配偶權及傷害等事件簽立和解協議書,嗣被告乙○○違反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1萬6,6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雙方於同日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自114年3月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132年8月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8萬元。其中,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該和解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如前述,關於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僅以該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8條既約定:「雙方同意就本離婚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和解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分別就侵害配偶權及傷害等損害賠償事件,以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等事件,所為約定,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主張該2份協議書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關於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及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前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