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天壽被 告 陳谷青

陸閔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俊德、机志明、郭名憲經刑事判決有罪(該3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審理中),然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就被訴部分經刑事庭一審諭知無罪判決,原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移送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前來,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與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再於115年3月17日函命原告應於收受函文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30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