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天壽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曹茜雯律師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郭名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俊德、郭名憲、机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王俊德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鐡皮廠房(坐落北斗鎮中圳段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為110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王俊德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11年2月至3月間,擅自提供系爭廠房予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堆置廢棄物,並指示或容任被告机志明、郭明憲及陳谷青、陸閔揚(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等人,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塑膠粉碎品、太空包塑膠粒及含鋁粉狀物、廢棉絮夾雜廢電線電纜、木材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棄置(詳如附表)。原告於111年3月間經鄰居通知,始發覺上情,隨即通報主管機關稽查並報案處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等人於系爭廠房傾倒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託清運公司估算清運費用為1,100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約定若承租人未合法使用租賃物,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租賃物,被告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廠房,依約得終止租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俊德終止租約,然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仍放置於系爭廠房,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111年4月1日即檢警查獲時起至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共2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萬元【計算式:45000×20=900000】。原告因系爭廠房遭被告等人違法堆置廢棄物,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俊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5年5月13日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對原告請求賠償1190萬元及利息沒有意見,認諾原告請求,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再到庭等語。
㈡被告郭名憲:不同意原告請求,房子不是伊租的,租金應該
找王俊德,伊只是貨運業者,廢棄物不是伊的,應該找王俊德賠償。傾倒廢棄物不只伊2人,原告請求賠償1千萬元根本不可能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机志明: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是郭名憲委託載運的司機
,廢棄物不是伊的。伊認為不用賠償也賠不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德向其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
作為堆置廢棄物場所,任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指示被告机志明、郭名憲分別駕駛拖曳車拖掛子車載運如附表所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PVC)等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及自行指示陳谷青、陸閔揚堆放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鋁粉狀物、廢棉絮夾雜廢電線電纜及木材棧板、廢塑膠碎片(PE)、粉碎廢棄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廠房,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俊德、机志明、郭名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机志明、郭名憲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王俊德於本院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前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本件全部請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法院應受拘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德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屬實。
㈢至被告郭名憲、机志明雖辯稱其等僅是司機,廢棄物非其等
所有,且僅運送堆置部分廢棄物,並非全部均為其等所傾倒等語。然所謂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郭名憲、机志明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受綽號「小熊」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廠房堆置,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繁雜且層疊堆積,其中廢棄物雖有以太空包裝載,然部分嚴重破損致其內裝載之塑膠廢料散落於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廠房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而郭名憲、机志明2人明知自身並未具備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合法資格,且數度前往系爭廠房目睹現場環境,知悉系爭廠房係非法棄置場所,仍為賺取報酬而數度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廠房,足認其等與被告王俊德及綽號小熊之人間,主觀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聯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客觀上其等所為不法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系爭廠房堆置大量廢棄物而受有損害,自應與王俊德、綽號小熊之人共同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机志明、郭名憲2人與王俊德,客觀上為行為關聯共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職是,被告王俊德、郭名憲、机志明等人未領有許可文件,
共同違法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堆置大量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有可歸責性。又被告等人共同違法傾倒行為,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造成系爭廠房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陷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共同對原告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㈤又按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1,100萬元部分,查系爭廠房現
況堆置太空包、粉碎塑膠混合物等大量廢棄物,須委由具備專業資格之環保清除處理機構,進行分類並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原告主張須另行僱工清除以回復原狀、清運費用1,100萬元,並提出東宏環保實業社出具之報價單1份為證。本院審酌現場照片所示之不法棄置物之規模,認原告主張清運及合法費用1,100萬元應屬合理,復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付前開金額,及被告郭名憲、机志明亦稱對於該報價單無意見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至被告郭名憲、机志明雖辯稱其涉案部分僅為太空包不是廢棄物,也沒有這麼多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共同引致單一損害結果,在對外關係上,各侵權行為人均對全體損害結果負責,並不因內部行為分工之多寡或情節輕重而有所減免,被告郭名憲、机志明辯稱其僅須分擔傾倒廢棄物數量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檢警查獲時即111年4月1日至起訴時為
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害90萬元部分。查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王俊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王俊德,為王俊德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該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而被告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致使租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廠房迄今無法使用收益,自屬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此占用期間所生損害依其性質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又查系爭廠房原訂租金為每月45,000元,為原告與被告王俊德事先斟酌市場行情後所為約定,應堪作為估算其損害之基準。至被告郭名憲、机志明雖辯稱其並非承租人無須給付租金等語,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應堆置廢棄物而不能出租所生之損害,並以租金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並非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廠房承租人無涉。是被告郭名憲、机志明此節所辯,並無可採。職是,原告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即自租約終止時即111年4月1日起至起訴時為止共20個月、每月45,000元,合計9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德、郭名憲、机志明等人給付租金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王俊德,於113年1月6日送達被告郭名憲,於113年1月4日送達机志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19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德、郭名憲、机志明連帶給付1,19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載運時間 載運之車號 備註1 備註2 1 郭名憲 111年2月9日14時26分至15時04分 KEN-5291(母車) HAB-7672(子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提供拓農路廠房予綽號「小熊」之男子傾倒廢棄物 2 郭名憲 111年2月9日18時17分至19時41分 3 郭名憲 111年2月11日14時23分至14時43分 4 机志明 111年2月9日14時10分至15時08分 KLE-9512(母車) HBC-7876(子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提供拓農路廠房予綽號「小熊」之男子傾倒廢棄物 5 机志明 111年2月9日17時30分至18時26分 6 机志明 111年2月11日13時43分至14時43分 7 陳谷青 111年2月12日14時10分至16時43分 KLC-5988號大貨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指示陳谷青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霧峰區工廠、大里區廠房載運太空包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依被告等 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8 陳谷青 111年2月26日11時03分至12時10分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9 陳谷青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06分 10 陳谷青 111年3月19日17時17分至17時39分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11 陳谷青 111年3月26日13時31分至14時12分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12 王俊德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48分 KED-9121號大貨車 王俊德自行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霧峰區工廠、大里區廠房載運太空包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依被告等 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13 王俊德 111年3月5日16時09分至16時48分 14 王俊德 111年3月19日14時06分至14時48分 15 陸閔揚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至15時37分 KEL-7339號大貨車 王俊德指示陸閔揚駕駛大貨車臺中市霧峰區工廠載運廢棄物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工廠載運」,依被告等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16 陸閔揚 111年3月19日14時53分至15時44分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