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東洋
林子隆林裕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原 告 孫麗賢
林麗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 告 莊世德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渠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另一共同發票人為林亨竹)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之慮,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林東洋、林裕桂(以上二人為兄弟關係)、林子隆(其父林亨竹與林東洋、林裕桂為兄弟關係)前因興建養雞舍資金短缺,約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93萬1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旋於111年9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應被告之要求,亦將養雞舍起造名義人即原告林麗秋(即林裕桂之妻)、孫麗賢(即林東洋之妻)填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未約定到期日,兩造未簽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權。惟養雞舍之實際經營者僅有原告林東洋、林裕桂及訴外人林亨竹(即林子隆之父)。原告嗣後已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方式清償借款,計有2586萬8000元,已超額返還所借金額。系爭本票既經足額清償,是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林東洋、林裕桂為能順利向被告借得款項,不得已才將原告孫麗賢、林麗秋填上作為連帶擔保,但渠二人渾然不知悉,非但不在現場,亦未曾授權原告林東洋、林裕桂得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並蓋章,直至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上情,故不應令原告孫麗賢、林麗秋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略以: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清償日期及金額,與附表一經系爭本票裁定金額並不相符;另原告未提出相關之筆跡與樣本作比對,貿然稱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林麗秋、孫麗賢簽署或蓋章均係偽造,此部分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至114年8月12日期間,以其妻傅月里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原告之款項至少330萬元,於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11月27日期間,以被告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原告之款項至少7370萬餘元,復於114年4月、12月間,亦有原告林子隆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逾2500萬餘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足見迄今為止,被告仍持續將錢借貸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的係兩造間(含原告開設公司)所有往來債權債務關係,類似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運作,雖未依常規進行,但原告迄今確實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林東洋、林裕桂、林子隆(及父林享竹)為興建養雞
舍,前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2393萬1500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26萬6000元+224萬5800元+263萬5500元+117萬500元+261萬3700元=2393萬1500元),並由原告林東洋、林裕桂、林子隆、林麗秋、孫麗賢與林亨竹(未列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擔保,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第33至34頁),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借款未約定到期日,亦未簽立借據、未設定任何抵押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林麗秋、孫麗賢稱「其在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並不在場亦不知悉此事,應無庸負發票責任...」云云,惟:①原告林麗秋、孫麗賢同為養雞舍(含倉儲設施、堆肥舍、管理室)之起造人,此有彰化縣○○鄉○○於000○0○00○○○00000○鄉○○○0000000號建造執照、彰化縣○○鄉○○於000○○○○00000○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②在申請核發上揭建造執照後,緊接著於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該段期間有數筆、鉅額資金向被告支用,借款金額累計達2393萬1500元(即系爭借款),均在簽發系爭本票(111年9月20日)之前,原告林東洋、林裕桂豈會完全不告知其妻原告孫麗賢、林麗秋,攸關借貸及資金來源一事?況③系爭本票上均有原告林東洋、林裕桂持原告孫麗賢、林麗秋之印章加蓋在署名後,並記載「代(即代理)」字,衡諸夫妻間為了經營家庭事業,以謀取更好生活條件,難謂未獲渠等妻子之授權代理。縱然原告林麗秋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以示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仍在公司上班而未曾請假之不在場證明,惟夫妻間關係不一般,亦可透過原告林裕桂撥通電話予妻原告林麗秋得其授權,或事先告知得其同意而得獲授權。④被告孫麗賢日後於112年11月16日至彰化縣○○鎮○○○○○○000○○○○○○號(附表二之⒌)。衡諸上情,原告林麗秋、孫麗賢就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況且如被告二人所辯,此舉恐使其夫婿即原告林裕桂、林東洋落入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公訴)罪嫌,自當慎慮。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概括擔保「兩造間所有往
來(包含過去、現在、未來)債權債務關係」,類似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運作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約定,有如上述概括擔保方式,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每張面額500萬元,共
計5紙即2500萬元),作為前因興建養雞舍,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該段期間向被告借貸2393萬1500元之還款之擔保,而原告林裕桂,或原告孫麗賢,或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萬築綠能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支票,已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各還款予被告或其妻傅月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合計還款金額為258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約為8%〔(還款2586萬8000元-借款2393萬1500元=193萬6500元)÷2393萬1500元≒8%〕。衡諸本票利息之法定利率為6%,及借款金額雖大,然期間之不長,其差額193萬6500元,即被告可得利益,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已足額清償系爭借款,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有擔保原告於113年至114年期間數
千萬元之借款,原告等人並未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所擔保的係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8日過去期間所累計系爭借款,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兩造間未來所生全部債權債務」,自不包含此後即113年至114年期間或以後所生,或以原告林裕桂之八駿企業有限公司,或原告林子隆(彰化區漁會之支票)等名義,再向被告所貸其他筆借款。二者不宜混為一談。被告此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系爭本票(註:另一共同發票人為林亨竹)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息利率 1 111年9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6% 2 111年9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6% 3 111年9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6% 4 111年9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6% 5 111年9月20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日 6% 備註: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0號本票裁定所載附表二:原告還款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支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7日 轉帳 300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8日 轉帳 200萬元 以萬築綠能建材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75頁 3 112年11月8日 轉帳 200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資金,轉入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59頁 4 112年11月8日 轉帳 200萬元 以萬築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八駿企業有限公司)資金,轉入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6日 匯款 600萬元 由孫麗賢到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臨櫃辦理,匯款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3頁 6 112年12月21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201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5頁 7 112年12月21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01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7頁 8 113年2月15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03萬元 以林裕桂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5頁 9 113年4月15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59萬元 以林裕桂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7頁 10 113年6月25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09萬元 以林裕桂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9頁 11 113年7月2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01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9頁 12 113年7月29日 (原告書狀誤載為25日票期) 支票交換 (已兌現) 206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71頁 13 113年10月24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61萬8000元 以林裕桂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入至莊世德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91頁 14 113年11月4日 (原告書狀誤載為10月29日票期)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2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77頁 15 113年11月4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2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79頁 16 113年11月8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9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1頁 17 113年11月15日 支票交換 (已兌現) 12萬元 以八駿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入至傅月理申設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258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