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東洋
林子隆林裕桂
孫麗賢林麗秋上訴人即被 告 莊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被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