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複代理人 胡亦凌律師被 告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正被 告 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代理人 王鍾齊
江旻燃受告知人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
葉季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909.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14.34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之人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711.4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95.2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97.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9.55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之人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G部分面積303.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之人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段地號)原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所有,而上開土地上之既有道路均係羽田公司因應地形所開闢設置;嗣後,因羽田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是破產管理人爰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以清償該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良公司)於100年6月22日以拍賣取得○○○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斯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仍為羽田公司所有(尚未拍賣決標),而被告樺良公司取得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仰賴羽田公司所規劃設置之廠區道路通行,被告樺良公司乃向鈞院起訴請求對羽田公司上開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樺良公司就羽田公司名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書內所述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且羽田公司應容忍被告樺良公司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嗣後,被告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良義公司)於102年5月27日以拍賣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樺良公司則於102年10月17日再次以拍賣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則係於105年7月18日因塗銷信託而取得○○○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二)詎料,被告富良義公司於原告取得前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竟於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由原有羽田公司開闢之既存道路出入口設置鐵條及鐵板,致原告名下○○○段000地號土地與對外公路(即彰化縣○○鄉○○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即彰化縣○○鄉○○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三人名下土地具有通行權,被告等三人應容忍原告之人車通行:
⑴查原告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周圍並無任何公路,而毗鄰土地即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即被告富良義公司、訴外人葉季展所有,與公路(即彰化縣○○鄉○○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對周圍地存有通行權,合先敘明。再者,原告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相鄰,而○○○○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證八),○○○段000、000、000(原證八參照)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為樹林,已不宜供原告通行;⑵反觀被告富良義公司、樺良公司等二人名下所有之○○○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原證一、三、四參照),且其上早已有羽田公司當年闢設之既存廠區道路,立即可供被告通行至彰化縣○○鄉○○路;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名下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國土保安用地」,但原告所通行範圍亦僅係「現有既存道路」,故若原告使用被告等三人名下上開土地之既存道路,對於被告等三人使用土地之影響甚微,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三人名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之人車通行。
(四)次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富良義公司應拆除其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鐵板、柵欄,且該公司不得在其上為設置、營建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⑴按「查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
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段000地號土地上
供通行部分,應有袋地通行權,均如前述;然而,被告富良義公司卻於○○○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名下○○○段000地號土地交界,由羽田公司開設之既存道路出入口設置鐵條及鐵板,致原告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彰化縣○○鄉○○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告富良義公司於其上設置鐵板、鐵製柵欄及其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佐(原證六參照),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內之通行權,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鐵板、鐵製柵欄及其他障礙物,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4日在現場進行勘驗時聲稱:A鐵皮圍牆前路已坍方,而且他們以前都是從大葉大學進出…云云。惟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所稱:A鐵皮圍牆前路已坍方…云云,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始派員於上開鐵板圍籬前方設置「路基坍塌 禁止通行」之告示牌,此參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提呈「原證六」照片(鈞院卷第61至65頁),其上並無任何告示牌即明;更何況鈞院與兩造於114年12月4日現場勘驗當日,因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未攜帶鑰匙至現場,故鈞院及兩造所屬人員均係行走於道路交界之邊緣處,繞過附圖一所示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而通行至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坍方之情,故被告僅片面聲稱道路坍方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六)再者,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透過拍賣取得羽田公司之土地,過往均係透過羽田公司所規劃設置之廠區道路通行,此為被告樺良公司於前案訴訟所承,而上開通行路線與原告本件請求通行路線重疊,故原告於「更正後訴之聲明」之通行路線,確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被告樺良公司係於100年間以拍賣取得○○○段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因斯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仍為羽田公司所有,而被告樺良公司取得之○○○段000等3筆地號土地均仰賴羽田公司所規劃設置之廠區道路通行(尚未拍賣決標),被告樺良公司乃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羽田公司上開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
⑵承前,被告樺良公司於上開請求確認對羽田公司土地存有
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主張:伊標得之土地及其上廠房,均屬其所有,日常有通行大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惟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屬於袋地,而通行羽田公司之3筆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以前慣例亦按此處通行,羽田公司自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
⑶有關上情,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准予被
告樺良公司通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而上開判決准予通行之路線,實與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重疊,且被告樺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富良義公司嗣後拍賣取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後,亦係按原告於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路線為通行,足證原告於本件主張通行之路線,均係羽田公司因應地形所開闢設置既有道路,且過往慣例亦按此路線通行,確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實則,原告名下○○○段000地號土地因地形起伏,高度落差將近6、7公尺(原證十四第1頁),而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之員工於勘驗當日指稱可通行之路線,實際則有明顯之高低差(原證十四第2頁),遑論被告員工指稱可通行之路線,實係毗鄰原告名下000地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惟000地號土地並非大葉大學所有,且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鈞院卷第79、81頁),其上均為樹林,亦不宜供原告通行,故原告除利用「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路線為通行外,實無可能再藉由大葉大學或其他路線通行至公路。準此,原告與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均係透過拍賣取得羽田公司之廠區土地,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名下土地均已設置「柏油道路」,且被告樺良公司亦於前述請求確認對羽田公司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主張:通行羽田公司依地形所開闢設置之既有廠區道路,乃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過往慣例亦按此路線通行…等語,故原告請求依「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路線為通行,均係利用被告名下之既有廠區柏油道路為通行,業已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並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因素,始為本件之請求;準此可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4日在現場進行勘驗時所稱:原告名下000、000地號土地以前都是從大葉大學進出…云云,應不足採
(八)被告樺良公司及富良義公司復主張:原告應通行路線為○○○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內所示編號「B」部分,相較原告所主張○○○段第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內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路線,不論通行之面積及長度均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多,故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之主張應係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云云。惟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尚須行經訴外人葉季展名下○○○段000地號土地,除影響現有被告富良義公司、樺良公司、國產署等三人外,復再影響訴外人葉季展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致本件恐應再追加將訴外人葉季展列為本件被告,是否屬對於相鄰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通行被告等三人名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線,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測、並於115年3月3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是原告遂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乃於同年4月29日提呈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配合員林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路線,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前述通行之路線,僅影響現有被告等三人對於其等名下土地之權利。
⑵然而,因被告富良義等二人主張原告應通行之路線,尚需
行經訴外人葉季展名下○○○段000地號土地,勢必應追加訴外人葉季展列為本件之被告,則本件影響之被告除被告等三人外,恐尚應追加訴外人葉季展,因此,被告富良義等二人主張原告應通行之路線,是否對於相鄰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尚請鈞院詳酌。
(九)次查,訴外人葉季展名下○○○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於該土地私設通路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之限制,恐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違:
⑴按「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可知,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通行時,應比較各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並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⑶經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通行路線,行經訴外
人葉季展名下○○○段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核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請參○○○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而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廠房雖坐落於其名下○○○段000地號、訴外人葉季展名下同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其上,惟上開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亦為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所承,諒係羽田公司於當年起造興建上開廠房時,因該廠房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工廠使用所致。
⑷再者,訴外人葉季展亦已於鈞院115年6月11日勘驗期日由
其代理人表明:「我的是農牧用地,不能私設道路。」等語可知,○○○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道路,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係違法設置,諒係羽田公司所鋪設,倘若鈞院認定本件原告應通行該上開土地,恐有致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而遭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為裁罰之疑慮。
⑸準此,倘若 鈞院認定原告應通行○○○段000地號土地,依上
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不僅可能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所規範之限制,更可能導致該土地日後無法作為農業使用、且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可能(如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於毀損滅失時,訴外人葉季展仍有將該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可能),而影響訴外人葉季展賦稅減免之優惠,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過度負擔,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違,則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衡量本件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應係對於相鄰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十)再者,鈞院前於115年6月11日赴現場勘驗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通行之路線,惟自當日勘驗所拍攝照片可知,該路線兩側係供廠房員工停放車輛使用,並存有廁所、哨亭等定著物,整體行車空間較原告所提方案更為狹窄,且轉彎處受限於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其彎道寬度明顯減縮並呈90度角,而無法供大型車輛轉彎或會車,衡諸系爭袋地之建物係工業用之廠房,為使大貨車、聯結車及貨運拖板車等大型車輛得順利通行至系爭袋地,俾利系爭袋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廠房得發揮使用效益,並避免大幅變動鄰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之使用現況,應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始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要件相符: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之汽機車。
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名下○○○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原證五,鈞院卷第53、57頁土地標示部「使用地類別」欄位參照),其上蓋有○○○段00至00建號建物等廠房(附件六,鈞院卷第181至199頁參照),其日常實有通行大貨車、聯結車及貨運拖板車等大型車輛之必要,則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鈞院斟酌本件通行權之範圍時,應考量原告名下系爭袋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用途,俾使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
⑶然而,鈞院前於115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再次赴現場勘測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通行路線,而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指定勘測路線之寬度,乃係以水溝邊緣至道路另一側標線(附件十四第1頁),惟上開路線兩側均有劃有停車格、廠區員工實際上均將車輛停放於前述停車格內,並有哨亭、廁所等定著物,致車輛實際可通行之範圍向內縮減,故該車道淨寬實際上僅可供一輛自小客車得以通行(附件十四第2頁),難以供兩輛自小客車同時會車,顯無法供系爭袋地進出之大貨車、聯結車、貨運拖板車等大型車輛為通行,故原告實際可通行之路線寬度,顯無可能依員林地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路線之寬度及面積為使用。
⑷再者,如係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通行之路線以觀
,因上開路線存有廁所、哨亭等定著物,故不論係原告名下廠房所進出之大型車輛、或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人員於進出前述定著物時,亦有可能產生人車爭道之顧慮;更何況,大型車輛於行經訴外人葉季展名下○○○段000地號土地時,其轉彎處受限於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致使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通行之路線道路寬度大幅縮減、並有90度直角,顯無法供系爭袋地擬通行之大型車輛轉彎或於該彎道會車(附件十四第3頁)。
⑸反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路線,其道路筆直、且彎道處留有相當空間(附件十四第4頁),其上除被告設置如「原證六之一」所示之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外,別無其他障礙物或車輛阻礙通行,而可供系爭袋地之大型車輛通行及會車;因此,前述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通行方線較為狹窄,倘若原告名下廠房擬通行之道路寬度不足,即無法供大型機具或車輛進出,甚至可能與該路線長期停放之車輛產生使用上衝突或齟齬,而須另行以訴訟排除該路線之障礙,其所需之時間及費用甚鉅,亦無法使系爭袋地及其上廠房發揮使用效益,更影響同段000地號土地利用人之使用現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始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要件相符,至為明確。
(十一)尤以,被告富良義公司公司等二人主張通行之路線,勢必導致訴外人葉季展名下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而不能為完整利用,有礙於訴外人葉季展對於上開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影響其權利甚鉅,益證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路線,絕非係對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揭櫫:「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四二三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通路,將使四二三號土地分割為兩塊,不能為完整利用,是即令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屬實,該通路亦顯非四二三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不能准許。」,可供遵循。
⑵經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雖主張應通行如附圖所示
之通行路線(鈞院卷第393頁參照),並經員林地政於115年7月9日函覆並檢送上開路線之複丈成果圖(鈞院卷第449、451頁參照),惟依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路線,勢必導致訴外人葉季展名下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無法完整利用上開土地,顯然有礙於訴外人葉季展對於上開土地之整體規劃與利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而與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若合符節,則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路線,絕非係對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理至明。
(十二)實則,經原告比對員林地政回函檢送之二份複丈成果圖可知,縱使原告於本件勉予同意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之主張為通行路線,惟此除需追加訴外人葉季展為被告業如前述外,原告於通行上開路線時,亦仍需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附件十五編號「J」、「K」部分),如此不僅未能減少對被告等二人之損害,更使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訴外人葉季展一人,實屬治絲益棼,懇請鈞院明鑑:
⑴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
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遵循。
⑵鈞院於115年6月11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赴現場
勘測時,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訴訟代理人指示員林地政辦理勘測之地標,係以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犁頭厝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起點、而非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則自員林地政第二次提供之複丈成果圖可知,本件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勢必行經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故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一角納入通行範圍 (附件十五編號「K」部分參照)。
⑶再者,觀諸員林地政第一次回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知
,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圍籬位於原告名下○○○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富良義公司名下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交界,故若原告擬自系爭袋地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主張之路線至公路時,勢必應先經過上開交界處,並進入被告富良義公司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後(附件十五編號「J」部分參照),再左轉並彎回原告名下同段000地號土地,可知縱使原告於本件勉予同意以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之主張為通行路線,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仍應將上開交界處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納為通行範圍。
(十三)且被告富良義公司等二人所提通行方案,其實際通行之部分道路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8款、第118條第2款所定之8公尺,且轉彎處更明顯減縮並呈90度直角,難以供大型車輛轉彎或會車,恐有致生交通阻礙等危險,況被告富良義公司、被告樺良公司曾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110年度訴字第700號等另案訴訟中,主張渠等名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原告名下系爭袋地均位於同一廠區),因其上蓋有廠房,日常有通行大型車輛之必要,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應使渠等名下袋地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以使其上廠房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名下系爭袋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上蓋有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均作為「工業用廠房」使用,前述廠房面積均高達9,162.27平方公尺、609.86平方公尺、731.34平方公尺、6,070平方公尺、5,444.44平方公尺,日常亦有通行大貨車及拖車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依被告樺良公司、富良義公司等二人於前案訴訟之主張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之意旨,考量被告樺良公司等二人於另案訴訟主張之土地,與原告名下系爭袋地均位於同一廠區(且通行路線亦有部分相同),並經鈞院認定渠等名下土地確有鄰接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作相同之處理,應使原告名下系爭袋地臨接8公尺寬道路,俾使系爭袋地及其上廠房得為通常之使用,以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要件相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樺良公司及富良義公司部分: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以通行被告富
良義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受告知人葉季展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富良義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内如後附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員土測字第14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1.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95.2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97.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9.55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上開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員土測字第14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3.88平方公尺等土地到達○○鄉○○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論通行之面積及長度均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多,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附圖二所示編號A、B、A1部分之現況為道路,原告目前可
在其上通行無阻,被告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少了489.82平方公尺,所以被告通行方案是損害最少的處所地方。
⑷受告知人葉季展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原本就違規使用,
現況被告主張的通行位置目前也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用,且寬度足夠大型車輛通行,原告如果主張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應由原告舉證。
⑸原告主張的方案,A部分的夾角比被告主張方案編號B部分
夾角更小,如果按照被告主張的邏輯,原告的方案更難通行,另外被告主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道路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置,通行該編號B部分方案並不至於構成將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當初連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廠房及私設編號B道路時即已預見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所以通行該編號B部分之道路並不會導致剛剛原告所主張之缺失。
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國產署部分:⑴對原告主張通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
沒有意見。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權利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件原告主張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而未鄰接公路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管理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始能達公路,而為通常使用,請求確認就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富良義公司應將坐落○○○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樺良公司及富良義公司則辯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位於大葉大學校園內,但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牆前路已坍方,而且原告以前都是從大葉大學進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詞。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而未鄰接公路,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資參,被告樺良公司及富良義公司雖否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辯稱後方有路可通大葉大學聯外云云,然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後方鄰接大葉大學部分為一山崖及陡坡,落差甚大,且無適當道路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第000至000頁),顯見原告無法由後方大葉大學校園直通道路,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確為袋地無誤。
(四)既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可主張通行鄰近之土地以至公路,惟原告主張應自被告等所管理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通行,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等情,為被告樺良公司及富良義公司否認,辯稱: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受告知人葉季展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富良義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被告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1.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95.2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97.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39.55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3.88平方公尺等土地到達○○鄉○○路,被告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少了48
9.82平方公尺,方為損害最少等語。
(五)經查:⑴兩造對於被告樺良公司曾於100年間提告確認通行權事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及11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准予被告樺良公司通行○○○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而上開判決准予通行之路線,即本件附圖一編號E、F、G部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查核屬實,應可認定;故此部分土地本為被告等對外通行或必要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E、F、G部分土地即無損害被告等之權益。⑵另附圖一編號C、D部分經本院屐勘現場,亦已鋪設拍油路
面,且為被告樺良公司出入通行之道路等情,亦經本院履勘明確,被告樺良公司對此並無異議,原告主張自此部分通行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⑶惟原告主張應自附圖一編號A、B部分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
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最適宜之方案等語,為被告富良義公司否認,辯稱依附圖二編號A、B部分通行被告富良義公司所有之○○○段000地號及訴外人葉季展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方案方為損害最少等詞。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除鄰接同段000地號至轉彎處為被告富良義公司之停車場及空地外,餘均為被告富良義公司對外通行之柏油道路,另被告富良義公司所提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則為停車場及空地等事實,業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卷一第225頁、第200至269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認為真。
雖被告富良義公司主張其方案較原案方案減少489.82平方公尺,損害較小云云,然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被告附圖二方案其編號B轉角處路寬過窄不足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8公尺,恐無法供大貨車回轉通行,且該方案需通行訴外人葉季展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然查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頁),依法不得為農牧以外之用途,縱如被告所稱現已違法使用,惟既有違法之虞,即非適宜之通行路線,不足採用;基此,原告主張之由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通行之方案,較為適宜可採。
⑷被告國產署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G部分○○○段000地號
土地無意見,另經前案函詢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大葉大學,其亦同意通行使用,有前開事事件卷供參,堪認為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實有通行被告等所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之必要,被告等自應容忍原告為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富良義公司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二處,致原告無法由此通行,其中○○○段0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富良義公司私設鐵皮圍籬,係屬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通行所需,其上鐵皮圍籬等障礙物亦應一併拆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所管理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富良義公司應將坐落○○○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