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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林志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原 告 林明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陳黃登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被 告 陳宥樺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陳宥騰

陳富騰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與被告○○○間於民國79年6月21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地、面積20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等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於114年12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因○○○與被告○○○間於民國79年6月21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建地所為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嗣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被告對前項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復於115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民國79年6月21日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北登字第003257號)為辦理繼承登記。⑵確認被告等人就前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⑶被告等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民國79年6月21日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北登字第003257號)為辦理繼承登記。⑵確認被告等人就前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告等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債務人○○○(原告之父親)於79年6月

21日設定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6月13日起至79年12月13日止,79年6月21日辦畢登記。前開抵押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最遲已於103年12月30日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害。

㈢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⒈115年3月9日庭訊時被告○○○當庭提出借據乙紙予原告林

明興、林明毅查對,然當日原告僅是透過投影機影像看到該借據,其上之「○○○」字跡與「印文」,與印象中父親○○○之筆跡神韻確有相近之處,故而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是○○○印章及簽名」等語。

⒉原告係在前開庭訊「結束後」始取得上開借據之影本,

經持回家中比對父親○○○於原告○○○95年結婚時,在結婚證書上以主婚人身分親自簽名的筆跡,發現二者容有諸多不符之處:「林」字結構,在結婚證書上呈現左低右高;借據上呈現左右平高、「林」字右側最後兩筆筆法,在結婚證書上係各自書寫未有連劃情況;借據上呈現一筆連劃、③「林」字右側最後一筆筆韻,在結婚證述上是延伸狀即書法中的「捺」形;借據上則是呈現「勾回」、④「榮」字中段的「冖」左側部分筆韻,結婚證書上是停頓連劃,另行運筆並呈現「右下斜」,使文字出現明顯銳角;借據上則是保持連劃狀態,並未另行運比而呈現「左下斜」。

⒊原告回覆:「是○○○印章」部分,則是單純表示該印章上

顯示之印文確為「○○○印」,且當時主觀上認為「○○○」之簽名「應」為父親筆跡,故就該「○○○印」之印章便順同為肯定答覆未予爭執。

⒋原告囿於未能事前取得系爭借據,客觀上和家中既存資

料相互比對,僅能憑感覺及印象回覆,難免有所錯漏,爰提出庭後比對資料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㈣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交付」為契約成立

條件,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提出○○○確實借款1,500萬元予○○○之金流紀錄,自難憑一紙借據或嗣後證人證述「債務人曾承認債務」即逕論消費關係成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

⒉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但「利息額」一欄

並未記載利息計算方式,惟在「利息支付期」則又記載賣股票償還付息,整體記載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再者,1,500萬元縱在今日仍是通常人難以負擔之鉅款,遑論在79年間之1,500萬元是何等巨大之金額,若○○○先生真有此筆款項之交付,當會留有相當之金流資料可查才是。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先生交付1,500萬元予○○○先生之證據,自難憑此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目前無非是持:101年間○○○先生曾向○○○先生「承認

」債務為主要抗辯內容,然被告聲請之二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先生於79年間將1,500萬元款項交付予○○○,則未經證實已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斷無可能僅憑二位證人近40年「後」之證言而告成立生效。

㈤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實且有效成立,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

清償期及利息計算方式等與「特定債權」攸關之要件,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記載不符,自難憑系爭借據證明該1,500萬元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卷內土地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於79年6月21日,最高限額為1,600萬元,存續期間為「79年6月13日至79年12月13日」,利息則為「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惟對照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為79年7月11日,「辨濟期」(即清償期)為一年即「79年7月11日至80年7月10日」,利息額則「未記載」,另外借據中設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文字,顯然具有擔保債權之意識,但卻全無記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字號為擔保等相關文字。是以,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兩者內容,實不相容,故縱認系爭借據內容屬實且成立生效(即被告舉證有交付1,500萬元予○○○先生),此借據債權是否含括在系爭抵押權設立時,基於「一定關係」而預設作為擔保之範圍內,當非無疑。為究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係基於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設立,曾發函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設立相關資料,然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相關設立文件因超過保存期限而未予保存,客觀上已經難以查明。惟系爭借據之記載既然與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有諸多齟齬之處,此部分難以釐清事實之法律上風險,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法理,當應由被告負擔為是。

㈥證人○○○雖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生病,

伊去看○○○時,曾看見○○○用手比錢的意思,阿簇好像叫○○○在現場說現在比較困難,晚點再還云云。然:

⒈證人○○○同日亦明確證稱:什麼錢、多少錢伊不瞭解、借

錢過程伊不知道、○○○、阿簇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講到是什麼時候借的等語。

⒉證人固有證稱伊十餘年前曾聽聞阿簇好像叫○○○在現場說

現在比較困難,晚點再還乙事,然證人對於其所稱借款之金額、時間均不瞭解,縱有證人證述乙節(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無從特定與本件借據所載債權債務有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證人○○○雖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伊79年間

擔任○○○司機兼助理、於101年2月間去看議長○○○時,○○○也在場,○○○跟○○○用手比,○○○當時說他現在比較困難,○○○聽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證人嗣後又證稱:○○○跟○○○知道欠款金額多少,○○○跟○○○說晚一點再清償,○○○當時用手比錢,但當場沒有說到金額,當場有拿借據給我們看,只有我看到借據,○○○沒有看到借據,○○○有承認、○○○將借據帶在身上、只有我看到借據,因我跟○○○比較親近的人云云。然:

⒈依證人○○○所述,證人○○○前往探望○○○不久後○○○即過世

,當時○○○因癌症末期,○○○僅能用手比無法說話,以當時病況如此嚴重之情形,證人○○○竟證稱○○○會隨身攜帶借據,顯與常情有違,況苟○○○如此在意此事,為何不事先交代妻子或子女代為出面請求,反而寧願由伊自己只用手筆畫之理?益徵證人證述情節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證人○○○先證稱看到○○○跟○○○用手比、後續又改稱○○○當

時用手比錢,但當場沒有說到金額,當場有拿借據給我們看,只有我看到借據,○○○沒有看到借據,苟○○○確有當場提示借據,且證人○○○與○○○均有證稱有看見○○○用手比劃,足認二名證人與○○○之距離均不遠,豈有僅有證人○○○才看得到借據、證人○○○卻未看見借據之理?⒊依證人○○○自陳,伊早年即為○○○之司機兼助理,跟隨○○○

多年與○○○即為親近等節,證人○○○與○○○間之關係顯極為親近,加之以證人證述有前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足認證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嫌疑,尚難採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79年6月21日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北登字第003257號)為辦理繼承登記。⑵確認被告等人就前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⑶被告等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79年6月21日設定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北登字第003257號)為辦理繼承登記。⑵確認被告等人就前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被告等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債權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於79

年6月21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北斗段2114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為北登字第003257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⒉觀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清償日期記載為「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記載特定之日期。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借貸時間是在民國79年6月間,借貸金額1,600萬元,清償期限不確定」。既然清償期限不確定,且債權人○○○生前與債務人○○○間長年維持借貸關係,直至101年間債務人仍有承認債務之事實,足證雙方對於清償期之屆至並未有明確約定或已合意延展。原告主張時效自79年起算,顯係誤解法律關於未定期限債務時效起算之規定。既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自無民法第880條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⒊縱認時效已開始進行,惟債務人○○○曾於101年前往債權

人○○○家中,當面承認該筆1,600萬元債務之存在,並承諾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此一「承認」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使依原告主張之時效計算方式,自101年重行起算15年,其時效迄今(115年)亦尚未屆滿。

債權既未消滅,抵押權自應隨同存續。

㈡原告欠缺舉證責任且非時效抗辯行使適格主體:

⒈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雖稱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通常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合法收件、審查、登記完成,登記具有公信力,推定其權利狀態真實存在。原告空言主張「查無債權債務關係」、「時效已消滅」,卻未就「已清償」或「時效起算點」提出具體證據。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但債權是否存在,不以原告單方陳述為準,而應綜合設定當時之經濟往來、對價關係、當事人陳述等事證判斷。原告迄今未提出清償證明等之任何反證,法院應認債權存在為真實。

⒉時效抗辯性質既屬抗辯權,乃需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

始得發生時效消滅之效力。且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權人為原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並非嗣後取得標的物之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民事判決可參照。原告雖現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然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亦未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地位,自無從就原借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既不得對債權為時效抗辯,即不得主張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其空言主張「查無債權債務關係」、「時效已消滅」云云,根本非主張時效抗辯之適格主體。原告既然無法對被告就借款債權為合法之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債權因時效屆至不存在,當無從主張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產生系爭抵押權併同消滅之效果。

㈢原告自承已於115年3月9日庭訊當場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

字跡為其父○○○之筆跡,且亦與證人○○○115年3月30日證稱:「(問:當時○○○拿出這張借據時,○○○有沒有看到?)答:有,不然他怎麼跟○○○說緩一點」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借據確實為○○○所簽立,否則豈可能於101年2月間看到系爭借據時,即表示希望能緩一點還款之意思,是原告事後以書狀否認系爭借據非○○○所簽署,顯非可採。

㈣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6年間所增訂,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

於79年間即已登記,而依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實務上於設定抵押權時,除原有債權外,本即會將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一併設定於抵押權金額內,是就本件○○○與○○○間確有1,500萬元之債務存在(業經兩名證人證述可佐),故於抵押權設定時設定較高之1,600萬元亦符合設定實務。

㈤本件雖設定抵押權時間早於借據書立期日,然本件抵押權

設定、借據簽立等時間雖為不同,然仍屬相近時間,且先設定抵押權後,再交付款項及簽署借據等行為亦符合一般借款實務,足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與系爭借據所表徵之債務為同一;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於101年間見○○○提出系爭借據時,僅係表達希望能晚一點償還借款等語,並未對於系爭借據有任何爭執或否認之情。況倘若○○○未曾受領1,500萬元之款項,亦不可能向○○○表達希望能緩一點的意思。

㈥證人○○○雖因中風後思考及表達能力較差,惟依其於115年3

月30日作證之內容可知,債務人○○○確實曾於○○○家中向○○○表達願意償還借款,只是因為當下較困難,希望能再給一些時間,是對於○○○與○○○間有借款存在之事實確屬事實。再佐以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應係於101年2月間與○○○、○○○等人一同在○○○家中相遇,且因○○○先前即曾受○○○所託向○○○索討借款,而○○○於79年間為○○○之司機兼助理,遂○○○於其二人在場時,向○○○再次索討債務亦屬合理,而○○○亦於當場有承認該筆債務存在,僅係希望○○○能再給予一點時間讓其償還,是就兩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及現存客觀資料為佐,足認本件抵押權確係因系爭借據所載1,500萬元之債務所設定,且債務人曾於101年2月間承認該筆債務,是至此仍未逾越債務請求權時效,抵押權自當無塗銷之必要。

㈦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均已身故,且本件借款及

抵押設定期間均為79年間,距今業已30餘年之久,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亦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且本件兩造均為繼承人之身分,對於實際借款過程亦僅能依賴證人之證述內容而知,而雖證人○○○因中風陳述及思考能力較困難,但對於借款債務存在事實之描述仍屬具體可信,並與證人○○○證述內容綜合判斷,對於101年2月間之過程亦屬相符,是足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⒈○○○於76年6月21日將名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600萬元予○○○,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6月13日至79年12月13日。

⒉○○○為原告等之父,嗣將前項土地於105年5月30日以贈與為

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三人各三分之一。○○○於114年2月10日死亡。

⒊○○○於101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第一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於76年6月21日將名下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之事實,且借款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被告則提出款項借用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不否認款項借用證上「借主○○○之簽名及印章」為○○○所為(見本院卷第165頁),嗣後雖具狀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惟未提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證據以明之,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上記載借主○○○向金主○○○借用1,5

00萬元,辦濟期(應係辨濟期,「辨濟」是日文法律漢字即清償期之意)一年,借款日期79年7月11日,該借用證上○○○之簽名及印章既屬為真,則此借用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於上開時間有向○○○借貸1,500萬元無訛。

㈡證人○○○到庭證稱:「我做過四屆村長;是○○○生病,時

間忘記了,我去看○○○的時候人很多,那些人我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認識的有明亮(綽號阿扁)、議長(○○○),他是我隔壁村的彰化縣的議長,○○○當時什麼病我不知道,當時有我、阿扁、○○○、○○○的太太;當時○○○無法講話,○○○用手比錢的意思(大拇指與食指相接呈圓圈狀手勢),阿簇(已經過世)當時也有在場,阿簇在現場說現在比較困難,晚點再還,阿簇好像叫○○○;阿扁好像是○○○;議長拜託我做村長,阿簇是我們村的人,要我去問他有沒有欠錢,阿簇他說現在困難,要晚點。○○○之前有拜託我去問一次。○○○生病我們去看的時候,阿簇也有再講一次說他比較困難要晚點。所以有講過兩次」等語,證人○○○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綽號?他們都叫你什麼?)阿扁;民國79年的時候借款,我當時是○○○的司機兼助理,80幾年的時候我有看到借據;101年2月我有去看議長○○○,當時我看○○○,很多人在那裡,後來剩下我、○○○、○○○的太太及一個外勞,○○○也在場,○○○跟○○○用手比,○○○當時說他現在比較困難;○○○跟○○○說晚一點在清償。○○○當時用手比錢(大拇指與食指相接呈圓圈狀手勢),但當場沒有說到金額,當場有拿借據給我們看,只有我看到借據,○○○沒有看到借據,○○○有承認。(被告訴代問:當時○○○拿出這張借據時,○○○有沒有看到?)有,不然他怎麼跟○○○說緩一點。」等語在卷,查○○○係於101年3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55頁除戶謄本),與二位證人所述數人於101年1、2月間因○○○重病渠等去探望之時間相符,再核以當時○○○用手比錢(大拇指與食指相接呈圓圈狀手勢),○○○表示現在比較困難,要晚一點之表現,可認○○○確實有向○○○取得借款,始會有此種回應,佐以清償款項借用證確實為○○○所簽立,嗣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而二人間除借用證上所示之1,500萬元借貸關係外已無其他債務糾紛,則被告主張○○○於79年7月11日向○○○借款並取得1500萬元一節,應屬為真。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並非所問。尤其現今一般交易型態,對於消費借貸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大抵以借款交付前設定為常態,此際若因借款尚未交付,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尚未生效,無債權存在,而依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嚴格意義言,認為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顯然有害於交易安全,故應解為倘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款之交付,即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為法之所許,否則實無以保障商業活動中慣於先設定抵押權後交付借款之交易行為。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6月13日至79年12月13日,系爭借款日期為79年7月11日,清償日期為80年7月11日,借貸債務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洵可認定。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經查,○○○於79年7月11日向○○○借款1,500萬元,清償期限1年,自80年7月11日起○○○得向○○○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95年7月11日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嗣○○○曾於101年2月間「在○○○比錢之手勢時,稱現在比較困難,要晚一點」之表現,縱非明示承認亦可推知有默示行為存在,可認○○○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無訛,依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經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於116年2月始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復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等繼承該借款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1,500萬元借款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暨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權利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9年6月21日 抵押權 北登字第003257號 本金最高限額16,000,000元 全部 ○○○ 79年6月13日至79年12月1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