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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祥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7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7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其中68萬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其中68萬元自114年6月12日起;其中58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37萬元、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10萬元、4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清宏以言詞對被告撤回本件起訴,被告尚未為本件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6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7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其中68萬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支票,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元,及其中35萬自114年2月11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7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7日起;其中89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其中68萬元自114年4月30日起;其中68萬元自114年6月12日起;其中58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訴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甲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377萬5,000元之發電機引擎1組,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交貨,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甲支票)作為訂金。又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42萬5,000元之發電機引擎1組,被告應於114年1月20日交貨,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乙支票)作為訂金。又原告於113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丙約,甲、乙、丙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343萬7,500元之發電機設備、引擎1組,被告應於114年1月23日交貨,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丙支票,附表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惟被告未依上開期限交貨,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4日向被告催告於7日內履約,被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遂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日失其效力,若認解除不合法,則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已無營業,並於本件訴訟中辦理停業,已無法交貨,陷於給付不能,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114年6月10日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不得再持系爭丙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應將系爭丙支票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未返還之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及因被告已兌現系爭甲、乙支票,應將受領共496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爰先後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丙支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丙支票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於各該未返還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後之聲明㈢,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丙約而交付系爭丙支票,但丙約已消滅,被告不得對伊行使系爭丙支票票據上權利等語,因被告未予置理,亦未交付貨物或返還支票,且避不見面,則原告就與被告間是否有如系爭丙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就系爭丙支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買賣發電機引擎、設備之系爭契約,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已提示系爭甲、乙支票,惟未依約定日交付貨物,原告已催告被告於7日內提出貨物,被告仍未履行,經原告以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4年5月2日到達被告等情,已提出合約書、物料採購記錄、估價單、律師函及回證、本院提存書及提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6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日交付貨物,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貨物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日解除等情,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丙支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丙支票等語,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將系爭甲、乙支票兌現等語,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兌現系爭甲、乙支票受有共496萬元損失,亦屬可採。則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甲、乙支票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支票之面額共496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丙支票時,應給付未返還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等語,因系爭丙支票尚未提示兌現,原告未證明受有何損失,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另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之遲延給付事由而解除失效,自無庸審酌原告其餘解除契約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然確認之訴乃在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給付裁判無從為執行;原告第2、3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 35萬元 QN0000000 114年2月11日 2 114年2月16日 89萬元 QN0000000 114年2月17日 3 114年2月17日 89萬元 QN0000000 114年2月17日 4 114年2月18日 89萬元 QN0000000 114年2月18日 5 114年4月18日 55萬元 QN0000000 6 114年4月23日 55萬元 QN0000000 7 鄭清宏 114年4月16日 68萬元 PN0000000 114年4月30日 8 114年4月19日 68萬元 PN0000000 114年6月12日 9 114年4月21日 58萬元 PN0000000 114年7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