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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揚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柯文正

邱怡芬即弘川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7,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月9日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2契約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契約書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返還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怡芬新臺幣(下同)72萬715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第㈠項、第㈡項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查附表二之本票及支票面額共3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明顯高於附表一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共18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300萬元加計第㈢項之金額72萬715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萬715元(計算式:300萬元+72萬715元=372萬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11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債權人 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款時間及約定還款方式 違約約定 約定管轄法院 簽訂日期 1 邱怡芬 黃智揚 300,000元 112年3月20日借貸,約定共36期,借款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14,500元,第2期起每月20日還款14,500元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原約定利息利率轉為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3月16日 2 債務人柯文正。 連帶保證人邱怡芬。 黃智揚 1,500,000元 112年6月12日借貸。債務人自願提出每期七分利之利息償還,得於還款1年後,得以償還本金金額3分之1以上金額,並且以剩餘本金計算7分利繳納 經催繳5天內未還款,視為違約,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負懲罰性違約金750,000元。任一方違反契約條款,應負懲罰性違約金750,000元。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含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6月9日附表二: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本票 柯文正、邱怡芬 15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2 支票 邱怡芬即弘川水電工程行 150萬元 113年5月31日 JR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