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文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智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柯文正於原審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之本票予上訴人。此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票種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本票 柯文正、邱怡芬 1,500,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2 支票 邱怡芬即弘川水電工程行 1,5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JR0000000 3 本票 柯文正 2,000,000元 113年10月13日 空白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