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游東軒
江梓豪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被 告① 陳寬勳
② 陳妙巧
③ 曾素𠎍
④ 陳怡華
⑤ 陳楷靜
⑥ 陳彥儒
⑦ 陳寬育
⑧ 黃靖雯
⑨ 黃志輝
⑩ 黃志緯
⑪ 黃漢清
⑫ 黃玉琴
⑬ 黃玉妹
⑭ 黃玉姑
⑮ 鄧合宗
⑯ 鄧錦鑑
⑰ 鄧棟梁
⑱ 鄧洺洲
⑲ 呂雅懷
⑳ 呂坤山
㉑ 曾科富㉒ 林文彬㉓ 林聖展㉔ 林莉玲㉕ 曾鵬文㉖ 曾斐卿㉗ 呂佳纓㉘ 賴憖㉙ 陳綉甘
㉚ 陳綉幸
㉛ 謝靜滿㉜ 賴以恆㉝ 賴以昕㉞ 賴踰凡㉟ 陳綉優㊱ 陳鶴祥
㊲ 蘇平林
㊳ 蘇聖富㊴ 蘇森貴㊵ 蘇琮文
㊶ 張秋金㊷ 張炳榮㊸ 張秋蘭㊹ 邱富裕
㊺ 邱春發㊻ 邱金寶㊼ 邱相穎㊽ 邱春水㊾ 陳永潤
㊿ 陳秀嫩
陳秀妍
陳永寬
陳黎華
陳沛婕
陳學專
陳麗雲
李楊順
李志明
李志河
李振鈿
李心如
李俊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娥
被 告 李宗澤
李玉枝
李上文
李華英
李呂鳳
羅呂花
呂添旺
李呂滿
呂添財
呂玉琴
林呂阿蔭
呂阿春
呂朝明
呂阿滿
呂欣樺
曾韋程
曾志漢
曾英瑞
曾琬婷
曾桂華
劉啓東
劉玉雲
劉紫能
劉翠雲
劉金珠
劉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018.46平方公尺)及同段992地號(面積126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詳見原告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更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
㈠、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煇南所遺系爭9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及系爭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所示被告6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新寶所遺系爭9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及系爭9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989地號及992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且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如附件所示裁定通知原告補正正確之聲明,及檢核補正共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本院卷第439-440頁)。原告雖以114年7月28日民事起訴(更正)暨聲請公示訴達狀(本院卷第449-459頁)補正。惟原告並未依本院意旨檢核補正完全,查登記共有人呂煇南於起訴前之70年1月17日死亡,原告雖稱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27人,然呂煇南之三女呂實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而其三子黃漢樂早其於108年1月16日死亡,自應由其子女即黃建順、黃喬宏、黃少麟等3人(下稱黃建順等3人)代位繼承(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9號拋棄繼承卷)。雖黃建順等3人曾於黃漢樂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9號准予備查。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黃建順等3人並未對後於其父黃漢樂死亡之呂實之遺產拋棄繼承,自不影響其對呂實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則原告未列黃建順等3人為呂煇南之繼承人(詳見附表一),並為上開聲明,即屬有誤。
四、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有前開漏列共有人之繼承人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誤載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然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起訴,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原告所提呂煇南之繼承人
附件:本院114年6月26日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游東軒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000○0號
江梓豪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寬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如已提出者,毋庸再提並請表明卷頁出處即可):
㈠、登記共有人呂煇南、呂新寶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如有異動,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