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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木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振清上列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25,170,000元+5,500,000元=30,6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5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