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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琳枝訴訟代理人 葉承翰被 告 陳建甫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1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15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兆品營業員」等帳號,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原告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原告提供、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持以行使,隨即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15萬元現金,再依指示藏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415萬元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