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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吳德謀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吳德圍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各別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593、594、59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建築用地),605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又系爭建築用地藉由西側同段595地號得對外通行至興農路1段293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9日北土測字第8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8至185頁)。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似在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係就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土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時所為限制規定。倘法定空地上之建築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於分割時將法定空地分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辦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前開法令就法定空地分割所為之限制,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亦即倘全部範圍均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土地,縱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再為細分,如依前揭說明,非不可採下列分割方式:⑴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抑或⑵將共有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㈢查彰化縣○○鎮○○於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建築用地領有本所核發(72)北鎮建字第10412號使用執照,全部區域均受套繪管制等語,並檢附前揭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相關圖面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209頁)。則系爭建築用地全部區域均遭套繪管制,雖得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單獨分配予共有人1人取得,並由其補償金錢予他造;然被告表明:無資力依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予未獲分配土地之原告,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築用地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且查原告亦未表達獨自取得土地並以價金補償他人之意願。故系爭建築用地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㈣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43頁),由需用

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

⑴系爭建築用地既因其上建物共同受套繪管制,於合併

變價分割後,仍供作其上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無重複使用之情形,與建築法第11條及分割辦法規定尚屬無違。

⑵605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能避免耕地細分,有利於保持耕地之完整性與整體規劃使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⑶變價分割使有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可

簡化共有關係,俾利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符合共有人利益。又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變價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㈤準此,變價分割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關於抵押權部分: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以被告為抵押人,就593、594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就被告應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2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9日北土測字第8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