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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王茂盛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王廖愛訴訟代理人 王博被 告 王耀逸

王有名蔡王花王素鳳

洪王素月王朝駿

王朝源王敏男王柏超謝取謝清松謝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1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王廖愛、王敏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王珽已死亡,被告謝取、謝清松、謝素芬(下稱謝取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謝取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珽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㈠王廖愛:願意共有,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㈡王敏男:支持附圖方案,雖會移動牆面,伊可以接受拆除地

上物,伊走同段314、315土地出入;分得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就好,不要鑑價等語。

㈢王柏超:分的位置可以接受,伊就走原來東側的道路出入,照面積分不要鑑價等語。

㈣王耀逸以書狀表示願與原告共有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王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4分之1,謝取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紀錄科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63至69、117至137頁),惟謝取等人已於114年7月16日就王珽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7至429頁),從而,原告請求謝取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大城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13.17平方公尺,為大城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近正方型(右側略凹),北側經同段235土地臨無名巷道,現況左上方有原告、王廖愛、王耀逸共有三合院延伸之北、南護龍,分別為原告、王耀逸;王廖愛居住使用,原告另有搭建鐵皮屋分別作為停車及飼養雞隻;左下角有王敏男之一層磚造瓦屋;右下角有王柏超之鐵皮屋作為倉庫,及一處磚屋為廚房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林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63、273頁),參考附圖係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並參考地上物使用之情況,依左上、左下、右上及右下之順序分割為四塊坵地,分別為編號A、B、C、D,依序分配予原告、王敏男、附表二編號4之王有名等人及王柏超,已保留原告、王耀逸及王廖愛居住方式,並依王敏男、王柏超之意願分配位置,王柏超之鐵皮倉庫雖需減縮,但已保留廚房大致完整性,所受影響非大,且分割後,原告及王有名等人經235土地至無名巷,王敏男稱可自同段314、315土地至西勢路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王柏超則稱依東側道路出入(本院卷第360頁),分割後各坵地之交通條件相當,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到場之人均表示不用鑑價(本院卷第360、410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提出以現場圍牆為界之方案(本院卷第413頁),未獲共有人所支持,未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廖愛 117/844 117/844 2 王耀逸 1/12 1/12 3 王有名、蔡王花、王素鳳、 洪王素月、王朝駿、王朝源、 謝取、謝清松、謝素芬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4 王敏男 1/6 1/6 5 王柏超 30/120 30/120 6 王茂盛 94/844 94/844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分配人 分配面積(㎡) 附註 A 王茂盛、王廖愛、王耀逸 371.05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B 王敏男 185.54 C 王有名、蔡王花、王素鳳、 洪王素月、王朝駿、王朝源、 謝取、謝清松、謝素芬 278.29 維持公同共有 D 王柏超 278.29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