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游銘晃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福興
陳建興陳美都
陳盈璇陳俊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福興、陳建興、陳美都、陳盈璇應就被繼承人陳聰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土測字第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依附表三-1、三-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北土測字第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依附表三-3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興、陳建興、陳美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2、6土地,及合併分割2-1、4、7土地,並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114年8月11日北土測字第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聰龍已死亡,被告陳福興、陳建興、陳美都、陳盈璇(下稱陳福興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陳福興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聰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㈠陳俊運:伊共有編號B之公廳,待其自然倒塌,不用保留地上
物。伊雖提出北斗地政114年8月11日北土測字第9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29頁),惟無法負擔該案之找補金額,提出新方案(下稱甲案,本院卷第393頁),可使伊分配編號A南側土地,原告分配之土地上無編號A、
B、C地上物等語。㈡陳盈璇:伊共有編號B之公廳,待其自然倒塌,不用保留地上
物。並捨棄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27頁),改支持甲案等語。
㈢陳福興、陳建興、陳美都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陳聰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3,陳福興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9、61頁),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陳福興等人仍未就陳聰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從而,原告請求陳福興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聰龍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2、6土地分別為溪州鄉都市計畫之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2-1、4、7土地均為溪州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4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2、6土地,及合併分割2-1、4、7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查2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031.32平方公尺,經北斗地政以界址
點坐標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面積為1031.29平方公尺,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317頁),到場之共有人均未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爭執(本院卷第386頁),則待判決確定後,可逕為更正,以符地籍,故本件2土地以更正後之面積1031.29平方公尺為據,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右側為2土地,中間南側為2-1土地,北側為4土地,7土地在最左側,與4土地間則為6土地;系爭土地整體觀察近似長方形,南臨溪下路4段、東臨溪下路4段316巷,土地上有編號A、B、C地上物,4土地上有陳盈璇所有之編號A,為右護龍,4、6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編號B,為三合院正身之公廳,7土地上有陳聰龍所興建之編號C,為鐵皮屋等情,經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9、240、386頁),堪以認定。陳盈璇雖稱訴外人陳世國為編號A、B之共有人,原告有買受取得陳世國之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86頁),惟此部分為原告否認,陳盈璇稱無其他證據等語,故以編號A為陳盈璇所有,編號B為被告共有,編號C為陳聰龍興建等情,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參考。經參酌附圖方案將2土地即編號A部分全部分配予原告;2-1、4、7土地合併後,將編號B1、D部分分配予陳福興等人公共同有,編號B2、E部分分配予陳俊運,並將6土地即編號C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方式維持共有,已考量被告間為親戚,與原告並無往來,由原告分得右側之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編號B1、B2、C至E部分土地,可維持被告祭祀習慣及使用現況。又分割後除編號B1部分經由共有編號C部分連絡溪下路4段外,其餘坵地均可連絡至溪下路4段或溪下路4段316巷,交通並無不利,且僅編號C因與被告分得土地相連接,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外,其餘為原告、陳俊運單獨所有,或陳聰龍之繼承人陳福興等人共同取得,已減化土地共有關係,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本件經共有人以附表三-1至三-3之金額(見五、之說明)找補後,最後總額為原告找補其他共有人(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8頁),可避免被告無法負擔找補金額之情況,並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情況、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陳俊運、陳盈璇雖均捨棄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改支持甲案,惟本院已將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囑託機關繪圖、鑑價找補,陳俊運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甲案,屬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式,有礙訴訟終結,本院爰予駁回。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進行分割後,因土地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該所提出之報告書(另放卷外),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等情況,因區域內新建案交易資料較缺乏,及6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以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分別就住宅區、農業區、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依座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價格、土地情形、臨路情況,依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政條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等項調整,以價格形成因素之程度,賦予不同權重,導出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並依本件附表二之分配人,調整如附表三-1至三-3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2、6土地,及合併分割2-1、4、7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1至三-3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福興、陳建興、 陳美都、陳盈璇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 33/100 陳聰龍之繼承人 2 陳俊運 1/3 33/100 3 游銘晃 1/3 34/100附表二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A 1031.29 游銘晃 B1 662.93 陳福興、陳建興、 陳美都、陳盈璇 ⒈陳聰龍之繼承人 ⒉維持公同共有 B2 942.45 陳俊運 C 270.14 陳福興、陳建興、 陳美都、陳盈璇、 陳俊運 ⒈陳福興、陳建興、陳美都、陳盈璇為陳聰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 ⒉陳俊運之應有部分1/2,依此比例與⒈之人共有。 D 286.32 陳福興、陳建興、 陳美都、陳盈璇 ⒈陳聰龍之繼承人 ⒉維持公同共有 E 6.81 陳俊運附表三-1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游銘晃 陳聰龍 10,190,864元 陳俊運 10,190,864元附表三-2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聰龍 陳俊運 游銘晃 149,838元 149,838元附表三-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聰龍 陳俊運 游銘晃 8,431,518元 12,025,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