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秀英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參 加 人 林瓊秋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陳佑傑被 告 林碧輝

林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林碧信

林香蘭第 三 人 林允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A07、A05、A06間,分別就附表編號2-2、編號3、4全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能)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A07、A05、A06應就附表編號2-2、編號3、4全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塗銷稅籍登記;均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負擔5%;A05、A06各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主張「原告罹患失智症,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均應予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程序。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A04、A07、A05、A06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於114年6月16日具狀及115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A04、A07、A05、A06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A04、A07、A05、A06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8婚後育有被告A04(長男)、A05(次男)、

陳素填(長女,歿)及參加人A02(次女),被告A04育有被告A06,被告A05與被告A07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陸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106年1月9日經鑑定領得身心障礙證明,111年12月2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即原告於103年間已因患有失智症致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之情。

㈡原告既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可能有贈與合意,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應塗銷後以回復登記予原告;故參加人A02為原告之利益,先於112年9月28日替她聲請選任許智傑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再爰依民法第9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參加人陳稱:㈠訴訟代理人劉明璋律師以: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之房屋,非A02無償取得,係因原告在外欠債數百萬元,原告與A02協商,由A02替其還債以取得該房屋。再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於109年7月28日之檢查結果,原告對自己之配偶、子女已無法認得,顯然不可能有意思能力,而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對精神判斷非具有專業能力,不可能像醫療人員那樣檢查原告之精神狀況,再予核發印鑑證明等文件。

㈡訴訟代理人A03以:

110年農曆過年時,回到「附表編號3-2、4-2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奶奶(即原告)已不認得我。110年2月至4月間,我有接到爺爺(即A08)的電話,提到他不想要把「附表編號3-2、4-2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過戶予媽媽(即A02),想要過戶予被告A04、A05,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想說為何要問我?現在就明白了,A08定是知道原告已神智不清,才會在決定時這樣問我。

三、被告等辯以:㈠被告A04、A06答辯:

⒈原告歷次之病歷及檢查報告,或是有至神經內科或失智中心

之就診紀錄,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失智前期或過渡期之徵兆;縱然於111年12月2日被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亦不能據以推斷原告在此之前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處在無意識或不能辨識之狀態。

⒉另查戶政機關有關申請印鑑證明或變更之規定,以申請人親

自為之,且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而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僅申請印鑑證明,與之後104年4月20日及110年3月15日所申請不同(後面2次同日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足徵係由原告親自前往戶政機關,並由公務人員確認其當下意識後,始准予其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既可獨立完成上情,足以證明當時原告並未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之狀態,有相當理解及認知能力,社會價值判斷尚可維持。又參以110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受贈人:被告A04、A06)上有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益徵當時原告確有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

⒊原告乃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有效,而失智症患者之病情雖不可逆,但病徵與進程各異,不能僅因被檢驗出有失智症之徵兆,即一概推論原告所為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答辯:

⒈我們兄弟倆(即被告A04、A05)將原告及A08照顧得很好,係

因A08後來臥病在床,才會想要把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我們。

⒉A02從事換拉鍊、繡學號之工作,育有一男一女,女兒遠嫁日

本,兒子離異,A02名下有4間房屋,其中3間出租予別人收取租金。A02曾打電話給我,要求要將母親即原告之財產回復至其名下。對於有關原告患有失智症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好了、就分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7答辯:

⒈我在77年嫁入時,「附表編號2-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及「附表編號3-2、4-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就已經存在,且內部相通(屋後相連),當時二者房屋稅籍資料係合在一起的,同樣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來才分割出來。至於分割後,誰要住哪裡,是由公婆(即原告及A08)抽籤決定;起初我係住在「附表編號3-2、4-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來過戶完,我才搬進「附表編號2-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

⒉原告長女陳素填有輕微智能障礙而領有身障手冊,在其過世

前8年,由我照顧並同住在「附表編號2-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至於原告及A08則住在「附表編號3-2、4-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由其2個兒子即被告A04(長男)、A05(次男)輪流照顧,一人分配一週;我也會幫忙分擔照顧公婆(即原告及A08),更幫忙原告償還會錢。

⒊原告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在新北市土城區還有1間房屋(一

層樓),當時過戶予A02之兒子A03,原告另拿出新臺幣240萬元予A02,作為他購買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房屋之頭期款。於103-104年間過戶的事情,A02也都知道,公婆(即原告及A08)都有跟他說,但在111年間知悉「附表編號3-2、4-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確定過戶予被告A04、A06(權利範圍各1/2)時,她非常生氣,說要討一些回去,自那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再回來過,因為A02沒有分到財產。

⒋A02之配偶生前是軍人,死後家屬可領半薪撫恤金,而其本人

從事改衣服、繡學號的工作,應係利用學生開學時,需要大量繡學號,公婆(即原告及A08)會先坐公車至員林火車站,轉搭火車至臺北,再坐捷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去幫忙之際,由A02藉故帶原告去作失智鑑定,其在臺北的經濟狀況不錯,卻不曾照顧公婆(即原告及A08)。我不同意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A02(次女)與陳素填(長女、已歿)、被告A04(長男)、A

05(次男)同為原告與A08所生之子女,被告A04育有被告A06,被告A05與被告A07為夫妻關係,此有親屬系統表、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至28頁)。

原告前於103年3月12日在關渡醫院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現象,先後陸續在桃園長庚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治療,111年12月2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亦有原告所接受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就診紀錄、檢查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8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許智傑律師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起訴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則為稅籍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A04並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

⑴附表編號1、2-1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2日在關渡醫院接受之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得分為16分(滿分30分,依原告所受教育年限6年評估,小於或等於20分者為異常),再觀諸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其中在「自我照顧(PC)」項目之得分最優為「即CDR 0(有自我照顧之能力)」,其餘在「記憶力(M)、問題解決能力(JPS)、社區活動能力(C)、家居嗜好(HF)」等項目之得分均為「CDR 1」,僅在「定向感(O)」項目之得分稍差為「CDR 2(即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惟該項目之分數在日後之測量仍有達『CDR 1』)」,綜合評估分數為「CDR 1」,屬於輕度失智,固然對處理複雜的事務有困難,會降低或放棄複雜的外務、嗜好或興趣,但對於社交判斷仍屬合宜,適時,原告於該時應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②附表編號1、2-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在103年4月

至104年4月之間,距離原告接受上開評估之時點(103年3月12日)僅約1年。另參以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轉診至員基醫院之神經科診察時,重為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之評估,綜合評估分數分別為「17分」及「CDR 1」,可認原告在此段期間失智症之病情未明顯惡化,未見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原告與被告A04、A07間就附表編號

1、2-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含稅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尚屬有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2、3、4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員基醫院以114年8月26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800050

號函復有關原告因失智症至員基醫院就診之全部紀錄,原告始於106年6月22日申請重大傷病卡(疾病碼代號F0

3.91),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7月5日核定同意,此時併有行為障礙等症狀,嗣於107年1月8日開始配戴失智手錶,其後於107年7月間再度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之評估,綜合評估分數分別為「11分」及「CDR 2」,已落在中度失智之範圍。另據109年7月28日之記載,原告所得分數,恐因其重聽而無法回答而有被低估之情,惟原告已不認得日常照顧之配偶(即A08)、子女,以前從事修改衣物現卻完全不會,面部表情茫然,目光無法與施測者保持接觸,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明顯困難;參以員基醫院以114年11月28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1100074號函復「109年7月所作心理心智之評估,已達中度失智,且有重聽,因此至少從109年7月起,患者(即原告)的行為判斷能力即有受損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足證原告於此時之客觀行為層面雖未完全喪失表現能力,尚具一定之意識能力,但其主觀之意思形成與表達,應已受疾病明顯干擾,而不知其所為之意義。

②附表編號2-2(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是110年5月

10日)、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在110年4月至110年5月之間,距離原告接受上開評估之時點(109年7月)又已經過9月,按失智症患者之病情,醫學上應屬不可逆,期間,原告並無其他足以佐證其認知能力恢復之資料,加之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尚須完成登記申請、契約簽署等特定程序,性質並非例行簡易日常事務,綜觀原告當時心智功能障礙程度,已難遽信其具備為深層複雜法律行為之能力。其中編號2-2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贈與行為,原告固稱是104年4月20日,惟本院認為實際上應無可考,審酌被告A07於本院稱該房屋本係原告(婆婆)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但從未先行登記原告稅籍名義,故於110年5月10日始以被告A07名義逕行為稅籍登記,本院認其為贈與及事實上處分權能移轉(稅籍登記),應屬同時。準此,適時,原告既處於精神意思中度失智且又重聽之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⒉據上,原告與被告A07、A05、A06就附表編號2-2、3(包括

3-1、3-2)、4(包括4-1、4-2)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認屬無效,則原告請求塗銷此部分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包括稅籍)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證人李麗華地政士、王美玲地政士固然到庭證述「渠等與原告在辦理地政業務時,原告之神志清醒、表達意思能力良好...」等語。惟人們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失智之狀態,尚需倚賴醫療或客觀之證據來判斷,無從以證人之證詞來證明。況以原告與其二子、媳婦同住,又係過戶予渠等至親之人,該等地政士只認證件資料備齊(這些應也是被告等準備),即可予辦理,自不會深究原告之意思行為能力如何,證人之證詞與前開醫療資訊不符,不足採信,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受贈人 贈與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稅籍編號/收件字號 不動產標的即彰化縣溪州鄉 權利範圍 1 1-1 A04 103年4月21日 103年5月15日 土地 瓦厝段592-10地號 全部 1-2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 門牌中山路三段359號 全部 2 2-1 A07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北登資字第024550號 土地 進樂段339-1地號 全部 2-2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 門牌進元路26號 全部 3 3-1 A05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北登資字第024720號 土地 進樂段339地號 1/2 3-2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北登資字第024720號 建物 進樂段1建號 (即門牌號碼慶平路103號) 1/2 4 4-1 A06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北登資字第024720號 土地 進樂段339地號 1/2 4-2 110年3月2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北登資字第024720號 建物 進樂段1建號 (即門牌號碼慶平路103號) 1/2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