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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姿潔

方紹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賴志忠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錫麒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潔新臺幣73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紹驊新臺幣73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判決原告陳姿潔、方紹驊各以新臺幣73萬元、73萬元依序為被告賴志忠、張錫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分別以新臺幣732萬7,000元、新臺幣732萬7,000元為依序為原告陳姿潔、方紹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志忠與張錫麒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被告賴志忠駕駛先前向不知情之周文禮所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張錫麒前往被害人鄭雅尹所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賴志忠及張錫麒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被告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先推倒鄭雅尹,再由被告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綑綑綁鄭雅尹之雙腿;另由被告賴志忠持西瓜刀1把砍向鄭雅尹之軀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僅剩皮膚連結。被害人鄭雅尹經送醫急救,仍因刀刃致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號等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85條、192條、194條各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自應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子女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求償費用說明如下:

㈠殯葬費用:被害人死亡後之殯葬費均由原告二人平均支出

,其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計算式:(引魂、搬運大體)24萬+(金紙)5萬×2+(骨灰位及管理費)23萬2,000元+(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8萬2,000元=65萬4,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賴志忠於被告張錫麒先行綑綁被害

人情形下,持刀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多年來三人相依為命,感情深厚,詎料因被告二人之惡行,致原告二人與母親天人永隔,打擊甚深,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上打擊、痛苦無以復加,基此,原告二人向被告等各請求700萬之慰撫金,應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潔、方紹驊各732萬7,000元(計算式:700萬+65萬4,000元/2=73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姿潔新臺幣732萬7,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紹驊新臺幣732萬7,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錫麒:㈠就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主張共同支出65萬4,000元並全額請

求被告賠償,固非無據,惟參照現今彰化縣一般喪葬費用標準(被告張錫麒被證1,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等請求恐有過高之虞,是否均屬必要費用,請鈞院審酌。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要件,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法院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學歷、資產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得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超過適當部分之請求。

㈢本件被告賴志忠固於上揭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鄭雅尹,致

鄭雅尹死亡,然被告張錫麒並未實際為殺害行為,僅係對被告賴志忠予以助力,加害情形輕重不同,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經刑事一審法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整體而言,評估個案案發的行為很大一部分可能是受到同案的影響(同案唆使,個案配合,且個案可能難以拒絕)。」因此,依該鑑定報告,被告張錫麒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是故考量上開情形,及被告張錫麒僅高中特教班肄業等情事,原告等所請慰撫金各700萬元,應有過高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志忠:㈠被告賴志忠對於本件原告二人所請求之聲明及內容,業已

全部不爭執,被告賴志忠均尊重及同意原告二人之請求。㈡又關於被告賴志忠之對於原告二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謹依法提出如下事實,供鈞院參酌:

⒈被告賴志忠對於殺害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母親鄭雅尹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且對於自身所為犯行深感懊悔。

被告賴志忠有積極欲以和解或修復式程序,願以其能力所及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確實因其自案發後遭禁見、考量被害人喪親之悲痛,至今仍無法減輕原告二人之傷痛。

⒉觀鈞院所查調兩造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賴志忠名下確

實僅有繼承之共有持分土地一筆(見本院卷第65頁),該房地現值金額僅有88,763元,而無其他任何財產及所得。準此以觀,被告賴志忠於客觀現實上確實無法對原告二人有任何賠償之能力;況依被告賴志忠所為之殺人犯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無期徒刑、二、三審均駁回上訴,恐無法讓原告二人獲得相當金額之實際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雖係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本件被告賴志忠所犯實為殺人案件,此殺人既遂之犯行所侵害者係具有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且被告賴志忠原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鄭雅尹合夥經營芭樂集貨場;緣因鄭雅尹前向賴志忠提出分手、芭樂場經營問題,竟殺害被害人鄭雅尹,縱然萬分不該,應予以嚴懲,但究非無因,本應歸咎於被告賴志忠未能理性、和平處理情感與事業等事務,恐涉及其個人人格特質因素(此可參本件刑事程序中之量刑鑑定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然此並非得以金錢論之,亦非屬本件損害賠償可得處理之範疇,意即真正得以懲罰被告、彌補原告之損害與傷痛萬分之一,或使原告感受到社會正義之部分,應為令被告賴志忠坦然面對刑罰處分,並於漫長餘生過程中,於獄中反省,而真正接受懲罰。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數額是否均屬必要費用?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700萬元是否過高?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共同殺害被害人鄭雅尹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被告賴志忠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伍、本院判斷:

一、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通常會綜合衡量雙方的「身份、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因素,但雙方財力並非決定性或唯一的標準。「相當性」的判斷: 法官在酌定金額時,是考量被害人所受的痛苦程度、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程度、以及雙方的社會地位等。雖然資力高低影響賠償能力,但並非資力高者就必須賠償天價,資力低者就只需賠償微薄金額。多重衡量因子: 法院通常會依據加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雙方經濟能力以及「其他情狀」來做整體評估。個別案例差異: 慰撫金計算沒有固定公式,每個個案的痛苦程度不同(如身體受創程度、心理陰影等),這些往往比財力狀況更能決定賠償金額的基礎。總結來說,雙方財力是審酌因素之一,但法官更看重的是「造成的具體痛苦與精神損害程度」。

二、㈠被告等上開殺人行為,致鄭雅尹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無故殺害鄭雅尹之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號等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處賴志忠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張錫麒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三年,有本院調閱刑事相關案件卷宗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倘非被告之不法行為,即不致造成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共同殺人之不法行為,與鄭雅尹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鄭雅尹致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⑴關於原告二人支出有據且影本附卷之殯葬費用,原告二

人就共同支出之費用65萬4000元,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美人32萬7000元為有理由,自堪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實務界認斟酌兩造財產狀況,依一般情形慰撫金越高,受害人越能得到慰撫,但亦不能高到加害人無法生活仍須支付,所以需平衡之,本件主嫌共犯賴志忠僅有財產價值88,736元,又被判處無期徒刑,另被告張錫麒稍有弱智,亦無恆產,有職權調閱稅務資料在卷可稽,財產狀況非本件審酌慰撫金之主要因素尤為甚明,原告二人為鄭雅尹之子女,因被告殺害鄭女而於終身面臨失去母親之傷痛,則依上開各情自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雅尹為男女朋友兼同事,本件乃因鄭雅尹與被告賴志忠,因賴志忠主觀認為財產未清楚處理進而發生殺人動機,由被告張錫麒綑綁被害人,由被告賴志忠持水果刀砍殺鄭雅尹,致鄭女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19道砍傷深度超過公分,包括左肩假 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4手指被砍傷剩斷皮連接,鄭雅尹經送醫急救,仍因刀刃砍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壓性休克而死亡,衡量被告等主觀故意程度、侵害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參以原告與鄭雅尹間之關係、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痛失至親,哀慟逾恆,原告內心所受折磨與傷害甚鉅;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賴志忠開庭時表示尊重及同意原告二人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雖被告張錫麒抗辯較為弱智恐無力負擔,但被告二人為共犯,賴志忠為主謀,願承擔責任,則連帶之債,似無分別酌定金額之必要,認原告陳姿潔、方紹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陳姿潔、方紹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32

萬7千元(計算式:殯葬費32萬7千元,慰撫金70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姿潔、方紹驊各732萬7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