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阮玲妹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阮珮華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4年5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5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曾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乃應被告要求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原告起初先簽發由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3之本票(原證一,票號末三碼341號,下稱341號本票或系爭本票),因誤載發票日為113年3月,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系爭本票即遭被告取走。原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證二,票號未三碼429號,下稱429號本票),並於其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右上角阿拉伯數字金額917000後交付被告收執。不料,原告並未收到91萬7,000元之借款,被告竟興貪念,先以429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果後,又拿系爭本票自行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發票地址、發票日、發票金額、受款人姓名、到期日等資料,使系爭本票具有形式外觀之有效性,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未曾收受借款,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被告並未證明借款交付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使成為有效票據,被告亦未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因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已使原告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本票執行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均為越南歸化臺灣之新住民,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在臺生活,一直提供許多幫助,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自109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114年2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借款691萬7,000元,並經原告簽立借款明細存證(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明細)。原告為了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於114年3月8日簽立429號本票交付被告,因本票上大寫金額誤載為「陸佰壹拾萬柒千元正」,此金額與借貸金額及右上方阿拉伯數字所記載「69,17000」不符,被告為避免效力受影響,乃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並要求原告另行開立金額正確之本票,原告因此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號未三碼430號,下稱430號本票)本票交付被告,因該本票上之金額有改寫,故遭本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為此要求原告應另簽署金額未改寫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同意被告預先填好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地址等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確認並簽名用印,因此被告乃以自己之本票簿填寫好相關資料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確認後於該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填寫身分證字號,以完成341號本票即系爭本票。因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相關資料後,為免爭議,於原告簽名用印前,即以拍照方式將原告未簽名前之本票拍照存證。是以,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填好後,經原告確認相關記載無誤後親自簽名用印,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系爭本票填載日期113年3月8日,係因430號本票日期本即為113年3月8日之緣故,此部分之記載至多僅影響票據權利之時效計算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有記載發票日而屬有效票據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行為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自109年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114年2月25日止,共向被告借款691萬7,000元,並經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明細予被告,原告為了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故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明細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1、53頁)。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借款明細之形式真正,本院稽以被告自陳系爭借款明細僅為照片檔,原始文件已經沒有保存(本院卷第89、104頁);再觀之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內容粗糙、簡略,且所載多次借款明細金額加總之金額591萬9,000元亦與系爭借款之金額691萬7,000元不符,自難遽認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內容確為真正。又原告一再否認曾收受借款及積欠被告系爭借款,而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高達691萬7,000元,數額非小,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其他任何借款交付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當難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欲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請求票款,當可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所自行填寫,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即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等語。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中除發票人為原告自行簽名、用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外,其餘均為其所自填。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確獲原告授權填寫上開票據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本票確為有效票據。雖被告主張原告為了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於114年3月8日簽立429號本票交付被告,因本票上大寫金額誤載為「陸佰壹拾萬柒千元正」,此金額與借貸金額及右上方阿拉伯數字所記載「69,17000」不符,被告為避免效力受有影響,乃將該本票返還原告,並要求原告另行開立金額正確之本票,原告因此另簽發430號之本票交付被告,因該本票上之金額有改寫,故遭本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為此要求原告應另簽署金額未改寫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得先填好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地址等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確認並簽名用印,因此被告乃以自己之本票簿填寫好相關資料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確認後並於該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填寫身分證字號,以完成系爭本票,因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相關資料後,為免爭議,於原告簽名用印前,即以拍照方式將原告未簽名前之本票拍照存證,是以,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填好後,由原告確認相關記載無誤後親自為之,自屬有效之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簽名前之系爭本票照片為證(被證2,本院卷第55頁)。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提上開照片之真正,本院稽以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欲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被告自陳系爭本票發票日113年3月8日乃其沿續430號本票記載之發票日而來,稽之兩造陳述,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日期亦顯非正確。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自難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開立之有效票據。再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已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請求票款,請求判決確認本院114年5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請求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合理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4年5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被證1之照片電子檔、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詳見被告答辯(一)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被告主張原告開立之順序為編號1、2、3)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付款日 備註 1 WG0000000 阮玲妹 114年3月8日 NT$:0000000 新台幣:陸百壹拾萬柒千元正 114年4月8日 (原證二) 2 WG0000000 阮玲妹 113年3月8日 NT$:0000000 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壹萬柒仟圓整 (柒字經塗改刪除) 114年3月8日 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駁回。 3 CH553341 阮玲妹 113年3月8日 NT$:0000000元整 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 114年3月8日 (原證一) 被告抗告後於114年4月29日補提出,經本院114年5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准許(同時撤銷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 (被告主張自己填寫之事項如被證二,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