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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珮華被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阮玲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2,308元(含起訴前之利息),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15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