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龔曉萍
張富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其保管筒倉公糧因凱米強烈颱風浸水,為天災所造成,且原告於公糧受損時即通知被告,並申請移倉,其就被告所受新臺幣(下同)8,037,892元之損害,並無過失而無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應負賠償金額8,037,892元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該賠償金額8,037,892元之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應否擔負賠償被告8,037,892元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彰化地區之稻米產銷公司,名下品牌名稱為「中興米
」,被告則為負責農糧政策之國家機關。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委託原告保管公糧。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筒倉中存放公糧,該存放設施及場地均經被告確認符合其要求。然於113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臺灣遭受凱米強烈颱風襲擊造成公糧保管倉庫淹水,原告於颱風受災之初即通知被告,嗣發現穀倉有受淹水情形,須移倉盤點受損情形,原告亦向被告提出移倉申請;爾後經盤點確認有公糧受浸水情形,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金額8,037,892元,並扣發保管費31,312元。
㈡原告主張基於下列理由,其管理並無過失:
⒈依系爭契約第16頁所列須遵守之農糧法規,其中依「公糧物
資倉庫管理須知」第2、3條規定,被告須對保存公糧之倉庫為審查、編號、列管。而原告於110年3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的倉庫為既存的原有倉庫,其設備、地點、狀況也都經被告審核後才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原告之倉庫,每個倉庫為可存放約900噸之大型、固著於地面之建築物,並非可臨時移動之設備,而就該倉庫位置、地點、建築、設備亦均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又參照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之函文內容,並未指稱原告之倉儲設備有任何缺失。因此就原告保管公糧之倉儲設備,原告並無任何設置、管理之過失。
⒉原告倉庫所在地點為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於113年7月25日
至26日遭凱米颱風襲擊,該次颱風彰化縣少數降雨超過350mm之地區,埤頭鄉之排水系統來不及排水而造成淹水,又因為鄰近之排水道潰堤,洪水直接灌入農田及道路。如前述所述,原告的倉儲為固定之建築物,原告於廠區原本即建有滯洪池,於颱風來臨前也有堆置沙包,然而無法預料,有排水道潰堤、以及降雨量過大而造成淹水之情形。因此,此次公糧受損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⒊原告公司人員於颱風當天即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回報倉庫受淹水50公分,亦回報尚無法確定有否滲水至倉內。
而本次保管的公糧為散裝之稻穀,於S08、S10、S11、S13號倉庫,分別收儲1,353,430公斤、1,618,720公斤之稻穀,移倉是大工程,所須費用也會高達數十萬元,移倉時間每小時移倉數量大約在15至25公頓左右,完成移倉也是須作業時間,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7條約定,移倉亦須被告同意。原告於水災過後尚未發現倉庫有滲水,故以在倉庫內灌入冷氣方式去除潮濕之方式。爾後於8月初發現可能水災時有水滲入,即向被告申請移倉檢查,經被告同意後,進行移倉作業,並於10月1日才完成移倉後庫存查定作業(移倉大約須25天時間,並進行移倉後庫存查定)。從而,原告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水災當天即回報被告有淹水之情形,並將倉庫狀況回報,原告並啟動通風作業,此過程被告曾派員至現場檢查,然未指示須移倉(移倉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於水災當時及水災後之處置亦無過失。
⒋綜前說明,被告以移倉後查定有受損之稻穀,即全部要求原
告賠償,未考量該受損稻穀是受天災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不得據此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須負賠償責任,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有誤。依被告要求賠償之函文,被告以113年10月1日當時稻穀價格每百公斤2,495元,乘以受損數量322.16公噸,而要求原告賠償8,037,892元,原告對賠償金額有以下爭執:
⒈被告之計算式有以下錯誤:
⑴被告以當期稻穀價格為計算並不合理,受潮之稻穀為110年之舊稻穀,價格會遠低於當期稻穀。
⑵被告計算數量沒有扣除自然產生之耗損,參照系爭契約附加
條款第13條有約定自然損耗,並於第16條約定於5%內視為計算誤差,無須賠償等規定,此亦應扣除。
⑶受損之稻穀,參照其他受災地區亦可由被告收購當作飼料米使用,此部費用也應扣除。
⒉被告之函文不爭執此次原告保管之公糧受損是因為颱風所致
,就被告主張受損之322,160公斤稻穀,被告並未區分哪些為水災所造成?哪些為原告管理疏失所造成?又被告有指派人員於水災後至現場檢視,亦未於第一時間要求移倉檢驗,因此,倘被告以未即時移倉檢驗為其理由,此到底是何人之疏失?是被告還是原告的疏失?再者,若自113年7月27日開始移倉,移倉須25天左右,此期間是否也是會造稻穀受損?因此,被告將全部受損數量要求原告賠償,此應有違誤。
⒊再退步言之,被告尚未支付移倉之費用,移倉費用之計算式
詳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所示,自113年10月1日查定後,該受損之稻穀,被告亦尚未移除,而由原告保管中,此有保管費用產生,該保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倘本院認定原告須賠償被告,則原告以此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費用,主張抵銷被告的請求金額。㈣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保管公
糧須負善良管理人義務,此原告不爭執,惟同時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公糧受損是因為113年7月25至26日凱米颱風所致,此兩造沒有爭議。然兩造自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以來,歷經數次颱風均未發生淹水造成公糧受損之情形,為何此次凱米颱風會造成損害?其中不同點為何?原告認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之原因為何?參照彰化縣政府有關凱米颱風之簡報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報告內容,本次凱米颱風造成糧倉所在地彰化縣埤頭鄉淹水,其淹水程度比過去颱風還嚴重,並參照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給被告之對話及相片,糧倉所在位置淹水達50公分。又凱米颱風是歷史紀錄單一事件總雨量第五名、單日累積雨量排名第三名,凱米颱風時適逢天文大潮,降雨無法排出,中南部包括彰化縣淹水嚴重,且埤頭鄉25日單日降雨達414mm。再者,遇到颱風時原告要作到什麼程度才符合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糧倉之構造及建築為被告簽約時即審查合格可供糧倉使用,而依該糧倉現況,原告在廠區己有滯洪池,並預先堆沙包防水,此部分防颱措施,原告皆有施作,而此次颱風會淹水嚴重,是因為原告廠區附近的排水道潰堤,以致水灌入附近農田並淹至廠區,本次颱風與之前颱風不同,淹水程度較嚴重。在此情形下,原告要作到什麼程度才是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回到簽約時原告糧倉之狀況,能再要求原告作什麼才夠?還是會變成無過失擔保責任之標準了。就颱風結束後之處置,被告於7月29日有派員到現場,當時連該現場人員亦未指示要移倉(移倉須被告同意,被告亦須派員現場監督,並非原告可任意移倉),原告初步判斷後,先以灌冷風方式處理,原告爾後如被告所述於113年8月8日申請移倉,而於移倉後發現有受潮情形即於8月21日通報被告,並請被告派員到場監督確認受潮之稻穀數量。倘以事後之處置而言,被告於7月29日與原告幹部現場勘驗時,都尚未確認為受損(倘有受損,原告沒有任何必要掩瞞不通報之理),原告於113年8月8日申請移倉,距颱風過後為10日,倘要檢討原告未在第一時間申請移倉,然移倉也須耗費時間(以本次移倉合計須25天),倘原告在颱風過後於113年7月29日由被告派員檢視時即開始申請移倉,稻穀受損之數量會減少嗎?能減少多少?倘於7月25日至26日當天稻穀即有受損,原告即刻移倉就能解決此受損嗎?再者,於移倉之25天過程,正常會增加之受損程度是多少?又原告依現有糧倉與被告簽約,其設備狀況亦為被告知悉,提出此事實,並非係推責給被告,而係依原告之設備狀況,遇到像凱米颱風之降雨量,又遇到潰堤情形時,原告的責任到哪裡?全部損失由原告承擔是否合理?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款第4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金額8,037,89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037,892元之損失賠償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係於110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
第13條第13項;附加條款第12條、第17條等均訂有原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約款。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時,因汛期及梅雨季節將屆,為落實公糧物資災害防範工作,爰即特再提醒並函請原告應確實依說明內容加強辦理。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時,因獲悉凱米颱風可能侵襲臺灣,爰再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原告等公糧業者提醒務必加強颱風來襲災害預防整備工作;且於113年7月25日當天,亦有要求原告務必防範降雨並加強巡視公糧倉庫,如有倉庫滲水、稻穀受潮或淹水等狀況發生,儘速通報被告。被告又於113年7月26日即颱風過境後,再次要求原告加強巡視,並再次強調如有受損務必回報檢視結果。而於同日原告曾回報「S07-S13號冷藏平倉外面通道淹水50公分」等語,被告亦旋請原告抽水並經同意後即可剪封條查看,及開啟空倉檢視倉庫內部是否有淹水,被告復旋於同年月29日派員至原告處現場勘查受損情形,當下原告管倉人員即訴外人曾明川開啟同倉儲區之筒倉出料口查看自營糧,並表示稻榖無受損,其並推斷對面之公糧稻穀應亦無受損情事。惟被告同仁當下仍有再次提醒原告,為確保公糧稻穀品質,建議辦理翻倉確認,惟未獲原告置理。原告於113年8月8日突來函申請移倉,揆其理由係以「為使冷藏倉稻米維持穩定一致的低溫品質,避免冷藏溫度不均。」,並據之申請將111年一期公糧S10號倉稻榖移至S09號倉;S11號倉稻榖移至S10號倉。而被告收到上開申請後,亦旋於113年8月13日函覆同意辦理移倉。詎料,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恐係因紙業包不住火,突向被告函知略以「…廠區積水嚴重,造成B倉積水達40公分、C倉積水達70公分,導致所保管之公糧倉S08、S13、S10、S11初步估計約有430頓稻穀浸水受潮」等語;故被告旋與原告辦理會勘,並函知原告應依會勘記錄辦理。被告復於113年9月3日派員巡查移倉作業,並發現原告仍有諸如牆面滲水疑慮、測溫線不符規定等情形,且因原告移倉進度緩慢,故亦要求原告提出移倉進度日程規劃表並同意週六、日亦可辦理移倉作業,嗣於113年10月1日經移倉後查定作業,觀諸稽查結果,移倉後稻穀品質均符合規定,惟移倉前業因浸水造成之公糧合計損失數量計322,160公斤(110年1期作89,170公斤;111年1期作232,990公斤),故被告爰依農糧署糧價資訊系統之彰化縣稻穀價格為2,495元/每百公斤計算下,函請原告應賠償8,037,892元。因原告自函達迄今仍未見其給付,是被告爰依法加計遲延等違約金對其及其之連帶保證人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迄今仍未獲置理。
㈡本件誠如前述,被告自凱米颱風來臨前,即數度以函文、通
訊軟體等方式要求被告應保持排水暢通、避免牆面滲漏、加強巡檢倉庫。而於凱米颱風過境後,被告仍有請原告第一時間進行巡檢,且如有受損務必回報,被告甚至親赴案場並表示可以透過翻倉方式進一步確認是否有受損情形,但原告並未採納置理。且自上開往來函文,依經驗法則實可推斷,本件恐係原告早已發現公糧遭浸水損害情事,始會於113年8月8日先以為免冷藏溫度不均為由申請移倉,嗣恐係其發現損害情形已非透過此揭申請範圍可以排除,始遲於近一個月後才向被告坦承公糧稻穀浸水受潮事實,故不論係自事前原告未能妥適防免風災危險(依系爭契約約款其須負完全責任),亦或係事中其未能第一時間確實巡檢等情,均再再致使損害發生及擴大,是尚難僅認此屬風災而不可歸責。又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坦承公糧稻穀浸水受潮後,並經被告努力協調挽救下,移倉部分品質均符合規定乙節亦可反推知,倘本件原告能即時查知浸水情事,則本件受損情形應不致達如此境地。是被告尚礙難認同原告泛謂係因天災而不可歸責之觀點。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似試圖以「存放之設施與場地並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等語以卸責,惟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原告顯有保持合用之義務,其自應隨時保持設施及場地之狀態,而尚難僅以締約當時之確認即當然、一概地及於長達四年之契約期間;又其於起訴狀似企圖以其有「提出移倉申請」云云而試圖免責,惟客觀上自被告於113年8月8日之來函以觀,原告所提出之移倉申請範疇,亦不包含其於113年8月21日之來函所自承之浸水受損之S08、S13倉庫,且觀諸其移倉申請事由亦恐非事實,是尚難據以為其免責之基礎。從而,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第13條第13項、附加條款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並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公糧受浸損害事件,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蓋如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保持排水暢通、避免牆面滲漏、加強巡檢倉庫,或於颱風甫離時即申請辦理翻倉,則亦不會致使損害如此鉅大;衡情原告既具有倉儲業資格且係有償地負責辦理公糧貯存之高度公益業務,自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既有此揭義務違背,是尚難認其得僅泛謂天災云云而免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間簽訂公糧稻米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契約期限為110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㈡凱米颱風於113年7月25日侵襲臺灣。
㈢兩造於113年8月27日辦理會勘並作成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倉庫浸水會勘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保管之公糧受損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且其於颱風受災之初即通知被告,並向被告提出移倉申請,其就被告所受8,037,892元之損害,並無過失且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凱米颱風報告、彰化縣政府有關凱米颱風之簡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報告、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曾數度以函文、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要求被告應保持公糧倉排水暢通、避免牆面滲漏、加強巡檢倉庫,故本件公糧受浸損害事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亦提出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3月21日農糧中稻字第1131280251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經查:
㈠原告雖稱凱米颱風較諸一般颱風係屬較為強烈之颱風云云,
並提出颱風報告、彰化縣政府有關凱米颱風之簡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凱米颱風所造成之災情已達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預料且無法防範之程度乙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且本院細究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款第4目之約定內容,就不可抗力之事由,尚須經廠商提出證明報請機關查明屬實,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行動以報請機關查明確認因凱米颱風所造成該損失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事由,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泛稱此次損害之發生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要求免責,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又原告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惟本院細查兩造往來
函文及對話紀錄過程,被告於凱米颱風過境後之113年7月26日,一再要求廠商巡視受損情形並回報,並於原告傳送「走道淹水50公分後」,要求業者留意若稻榖有部分受潮,請加強倉庫通風,並將受潮部分移出以免稻穀受損,須整堆或翻倉請依規定函文等語,原告遲至近兩週後之113年8月8日,始以113年8月8日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函請被告同意辦理移倉,惟其理由僅載「為使冷藏倉稻米維持穩定一致的低溫品質,避免冷藏溫度不均」,嗣於同年月21日,始以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聯字第113082101號函向被告敘明稻穀浸水受潮之情事,觀諸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款之約定:「廠商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換套,並應隨時確認其保管物不致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及竊盜等情事,以確保公糧稻米品質及安全」,而原告於保管物受水浸情事發生近一個月後始向被告敘明上開情事,顯見其並無依前開約定隨時確認受保管物情形,自難認原告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㈢從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凱米
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其就該損失無過失而無須負責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臺灣於每年7、8月期間多有颱風發生,原告復未能就凱米颱風所造成之災情已達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預料且無法防範之程度乙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被告亦於凱米颱風侵襲臺灣前多次提醒各廠商應巡檢設備並備妥防災器具,並於凱米颱風過境後,仍請原告於第一時間進行巡檢,如有受損務必回報,被告甚至親赴現場並向原告表示得以翻倉方式確認受損情形等語,原告仍未為適當處理,尚難認本件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
㈣至原告主張其應賠償金額須扣除110年較便宜之稻穀價額、自
然損耗、被告可收購受損稻榖作為飼料米使用,並計算何部分損失係因水災損失、何部分為原告管理疏失所造成及移倉過程中所造成損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保管筒倉公糧非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受水浸損害,而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公糧損失賠償數額即無區分究為水災損失,亦或為管理疏失及移倉過程所造成損失之必要,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款第2目約定:「違反契約或其他規定,致公糧稻米發生數量減損或變質情事者,應依機關(即被告)所定期限賠償,依發生日當地之同類型同型態(稻穀)躉售價格計算應賠償金額,賠償機關所受之損失」,則原告應賠償被告公糧損失之數額,自應以發生日當地之同類型同型態(稻穀)躉售價格計算應賠償金額,毋庸扣除110年較便宜之稻穀價額、自然損耗、被告可收購受損稻榖作為飼料米使用等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關保管及移倉費用,主張抵
銷乙情,固據其提出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所示凱米颱風風災災損數量、移倉、保管費用計算說明,惟其未檢附確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單據,及被告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保管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對被告請求相關保管及移倉費用之債權,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要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款第4目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金額8,037,892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