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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谷濱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B01

B02被 告 羅洽裕

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鄂偉杰余雅票陳正瑋劉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洽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嘉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銀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蘇愛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琪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B01、B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A01、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萬7,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萬7,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鄂偉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余雅票、陳正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劉婕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三、本判決第七、八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本判決第一至十一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羅宇閎、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郭琪德、B01、A01、鄂偉杰、余雅票、陳正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01、陳敬衛、B02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

01、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追加劉婕妤為被告,114年7月28日撤回對羅宇閎、陳敬衛之訴,114年9月15日追加曾祥瑋、李坤霖為被告,並迭經追加、撤回聲明,復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且變更聲明:㈠被告羅洽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嘉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銀良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愛評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郭琪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B01、B02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1、A03、A02應給付原告572萬7,38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鄂偉杰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余雅票、陳正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婕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羅宇閎、陳敬衛尚未為本件言詞辯論,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B01、B02、A01、A03、A02、鄂偉杰、余雅票、陳正瑋、劉婕妤與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個別給付,且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B01、B02、A01、A03、A02、鄂偉杰、余雅票、陳正瑋、劉婕妤,與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B01、B02、A01、A03、A02、鄂偉杰、余雅票、陳正瑋、劉婕妤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羅洽裕、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B02、余雅票、劉婕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事實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加入詐騙集團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廣告後依內容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再經由其輾轉介紹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聯巨」、「聯巨投資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事實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原告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所交付之現金則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其他成員。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610萬7,383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嘉尚答辯略以: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於113

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藍羽彤」之人說要跟伊結婚,「藍羽彤」還匯給伊1,000元、2,000元,伊想說詐騙集團不會匯錢給別人,所以對「藍羽彤」很信賴,才將帳戶寄給「藍羽彤」並告訴她密碼,不知道「藍羽彤」是詐騙集團,還拿伊帳戶去詐騙其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愛評答辯略以:伊112年12月在網路上認識網友互稱老

公、老婆,他說要來臺灣買房子照顧伊以取得伊信任,伊於113年6月才將帳戶寄出,但伊係被騙才寄出帳戶,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雅票答辯略以: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伊先受其他詐騙

集團詐欺而匯款、交付現金約1,700萬元,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徐徐」之人來電向伊稱可為伊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回受騙款項,伊當時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發作,乃依「清風徐徐」指示提供個人帳號予「清風徐徐」,但存摺跟印章未提供給他。伊不知道還有網路銀行,也不會操作網路銀行,而「清風徐徐」有在其手機使用虛擬貨幣,但伊自己沒辦法從虛擬貨幣裡取錢。伊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收取酬勞,伊提供帳戶雖有過失,但伊亦為詐騙受害者,願和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正偉答辯略以:伊未拿到任何錢,伊係為辦貸款才被

騙帳戶,伊有查過該貸款公司但忘記公司名稱,伊亦為詐騙受害者。不爭執伊有過失,但願意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B01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但不同意原告請求

數額,伊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伊只拿68萬元,其餘款項非伊所收取,願協商賠償其所領取之6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A01、A03、A02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但不同

意原告請求數額,被告A01係網路應徵工作被騙,後來才知道是當車手,伊有與原告調解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鄂偉杰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伊是當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羅洽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為受害者,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加入詐騙集

團或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廣告後依內容指示於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再經由其輾轉介紹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聯巨」、「聯巨投資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合計受有1,610萬7,383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5號、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6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62、463、46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9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7號、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彥叡、A01、A03、A02、鄂偉杰所不爭執,又被告羅洽裕、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B02、余雅票、劉婕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余雅票、

陳正瑋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余雅票、陳正瑋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余雅票、陳正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洽裕、劉嘉尚、黃銀良、蘇愛評、郭琪德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雅票、陳正瑋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B01、A01、鄂偉杰、劉婕妤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B01、A01、鄂偉杰、劉婕妤擔任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之目的,自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01、A01、鄂偉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劉婕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01、A01、鄂偉杰、劉婕妤分別賠償原告68萬元、572萬7,383元、78萬元、100萬元,亦屬有據。

㈤被告羅洽裕、劉嘉尚、蘇愛評、余雅票、陳正瑋雖答辯稱渠

等係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而被告羅洽裕、劉嘉尚、蘇愛評、余雅票、陳正瑋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羅洽裕、劉嘉尚、蘇愛評、余雅票、陳正瑋在未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羅洽裕、劉嘉尚、蘇愛評、余雅票、陳正瑋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被告羅洽裕交付其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因無法認定主觀犯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續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60頁)可憑,然此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被告羅洽裕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雅票雖另辯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構音困難及焦慮症合併恐慌症等精神疾病,並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為無罪答辯云云,惟在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參酌被告本院2次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時,就其交付帳戶及所投資之虛擬貨幣遭轉出之經過均能侃侃而談、對答如流,並能為防衛自身訴訟權益自我申辯(見本院卷一第539、540、546、547頁),堪認被告余雅票對於事物處理並非全無判斷能力,即被告余雅票尚非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不足證明其於交付帳戶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經查,被告B01為附表編號6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B02係被告B01之母,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B02未證明對於被告B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A01為附表編號8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賴國錕、A02係被告A01之父母,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既各自未能證明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B02與被告B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國錕、A02各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被告B01與被告B02間、被告A01與被告賴國錕、A02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A02、A03間應負連帶責任,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羅洽裕自114年8月5日起、被告劉嘉尚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黃銀良自114年11月21日起、被告蘇愛評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郭琪德自114年11月7日起、被告B01、B02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A01、A03、A02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鄂偉杰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余雅票、陳正瑋、被告劉婕妤自114年11月5日起(見回證卷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二郵局掛號查詢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洽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嘉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銀良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愛評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琪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B01、B02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01、A03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7,38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572萬7,38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鄂偉杰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雅票、陳正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婕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經過 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羅洽裕 被告羅洽裕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30分許,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1號統一超商,將其子即訴外人羅宇閎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宇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告知羅宇閎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於社群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下稱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羅宇閎帳戶,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萬5,000 15萬 2 劉嘉尚 被告劉嘉尚於113年5月30日20時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嘉尚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5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嘉尚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1萬 10萬 3 黃銀良 被告黃銀良於113年5-6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7-11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銀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銀良帳戶,所匯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000 5萬 4 蘇愛評 被告蘇愛評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2巷28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愛評帳戶)等在內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愛評帳戶,所匯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000 5萬 5 郭琪德 被告郭琪德於113年7月2日17時15分許,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16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下稱郭琪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5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郭琪德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萬 10萬 6 B01 被告B01於113年7月中旬經由訴外人陳駿章介紹加入由訴外人陳駿章、陳泳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為杉」、社群軟體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何淑雅」、「聯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每次收取款項1%之金額為報酬。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1時47分許將6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B01,被告B01收受款項後再將上開68萬元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即訴外人陳泳綸。 6萬8,000 68萬 7 B02 被告B01於為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6萬8,000 68萬 8 A01 被告A01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統聯大客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1時34分許,於原告住處交付572萬7,383元現金予被告A01,被告A01收受款項後再將上開572萬 7,383元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不詳成員。 57萬2,738 572萬 7,383 9 A03 被告A01於為附表編號8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7萬2,738 572萬 7,383 10 A02 被告A01於為附表編號8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7萬2,738 572萬 7,383 11 鄂偉杰 被告鄂偉杰於113年9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鄂偉杰乃於113年9月4日13時49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冒稱係聯巨公司職員「李家樂」,並出示偽造之聯巨公司職員證向原告收取現金78萬元。 7萬8,000 78萬 12 余雅票(第一層) 被告余雅票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雅票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清風徐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余雅票帳戶,並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9月9日12時1分轉帳999,800元至附表編號13陳正瑋帳戶。 10萬 100萬 13 陳正瑋(第二層) 被告陳正瑋於113年9月4日14時58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372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暱稱「陳陸海」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傳送陳正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陳陸海」。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余雅票帳戶,並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9日12時1分轉帳999,800元至陳正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10萬 100萬 14 劉婕妤 被告劉婕妤於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4時57分許,在原告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婕妤,被告劉婕妤收受款項後再將上開10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0萬 100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