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谷濱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曾柏翰
吳佳麟
曾祥瑋
李坤霖
鍾明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追加鍾明原為被告(見卷二第509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建宗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個別給付,且被告曾柏翰、林建宗、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本件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前開被告,該等被告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包含遠距視訊)(見卷二第545、547、549、557、559頁),是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向原告佯稱:透過「聯巨」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下稱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予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員之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原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原告另因同一假投資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鍾明原於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操作系爭帳戶轉匯2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提領之,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被告鍾明原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佳麟、李坤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陳
述: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錢還,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柏翰、曾祥瑋、鍾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加入詐騙集
團,嗣詐騙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廣告後依內容指示於社群軟體LINE與暱稱「國立中正-薛立言」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再經由其輾轉介紹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聯巨」、「聯巨投資客服中心」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聯巨」APP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11229、1165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之目的,自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吳佳麟、曾祥瑋、李坤霖、鍾明原分別賠償原告290萬元、60萬元、63萬元、182萬元、15萬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曾柏翰自114年11月14日起、吳佳麟114年11月8日起、曾祥瑋114年12月4日起、李坤霖自114年11月8日起、鍾明原自114年12月25日起(見回證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柏翰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佳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祥瑋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霖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明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25日10時31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290萬元 曾柏翰(以假名賴宏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賴宏文」之印文及署押) 2 113年7月4日11時26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0萬元 吳佳麟(以假名黃奕廷)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奕廷」之印文及署押) 3 113年7月8日11時50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 63萬元 曾祥瑋(以假名陳治明)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治明」之印文) 4 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兔馬鹿公園 182萬元 李坤霖(以假名李廣福)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廣福」之印文)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曾柏翰 29萬元 290萬 2 吳佳麟 6萬元 60萬 3 曾祥瑋 6萬3,000元 63萬 4 李坤霖 18萬2,000元 182萬 5 鍾明原 1萬5,000元 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