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谷濱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林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與同案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且同案其他被告已陸續由本院先行審結,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淑雅」向原告佯稱:透過「聯巨」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下稱假投資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將52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證券員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1張、印文、假名「黃志杰」之印文及工作證用以取信原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略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假名及交付偽造
之文件與原告面交取款5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下稱系爭偵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偵案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可考(見卷二第230-33至230-47頁、卷三第71-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之目的,自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亦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見回證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