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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柯棋嘉

李青樺蔡增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5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請求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連帶負負。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如以新臺幣935萬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鄭詠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萬8500元,及其中1037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及其中14萬45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追加請求賠償金額14萬4500元及被告蔡增叡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對鄭詠瑜起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含訴訟代理人張清雄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匠の藝術」洗車店,前

於民國111年間,結識前來洗車之被告柯棋嘉,誤信被告柯棋嘉所述不實訊息,柯某佯稱「其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健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係台積電公司之下游工程包商,以承攬台積電工程獲取鉅額利益」云云,惟實際上並未參與台積電公司工程之施作;嗣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被告柯棋嘉邀約原告投資、入股或參與前述之台積電公司工程,並出示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游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柯棋嘉真有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工程而同意給與資金。

㈡其後,於112年5月2日上午,由被告李青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之「匠の藝術」洗車店,以「若不上車,洗車店將成為蜂窩」威脅,將原告載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3樓(被告柯棋嘉住處)。到場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增叡在旁持用不明刀械把玩,意在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柯棋嘉則施加壓力,逼迫原告開始籌款,原告於撥打電話後,尋得友人潘昶安同意借與19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匯款至被告柯棋嘉所指定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柯棋嘉再指示被告蔡增叡如數提領後收取。於同日21時許,被告柯棋嘉再指示被告李青樺駕車搭載原告至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向潘昶安拿取現金9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被告李青樺轉交被告柯棋嘉。此後,被告柯棋嘉、李青樺食髓知味,由被告柯棋嘉指示被告李青樺,持續以:「新竹工程那邊員工罷工,有叫大哥幫忙安撫,幫忙延時間,你再努力籌錢,不然自己保重!我這邊盡量拖時間,現在要趕上去安撫員工,大哥快壓不住了!如果只能籌到30、40萬元就不用講了,就自己拿去用,你先想想後路,自行保重!小柯(指被告柯棋嘉)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台積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我也不太敢去找柯棋嘉,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我覺得你自己留著用帶家人離開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自己保重吧!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行他要上報了,沒辦法處理的時候,柯棋嘉會叫北部的兄弟下來處理;柯棋嘉目前被關,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目前由我李青樺代行柯棋嘉之公司業務;柯棋嘉有涉案,如果用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柯棋嘉的律師有打電話偷偷告訴我說,柯棋嘉有安排人在我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覺得我們今天如果沒處理好,我們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要趕快處理,拿錢就跑,雖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但就要綁著替柯棋嘉工作,是無止盡的。基本上來說,柯棋嘉如果真的要處理你,也不會叫整群人,一定偷偷來!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啦!他神經線什麼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等語,接續訛詐及恐嚇原告,原告因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3至附表編號14之各筆款項,以上總計達1051萬8500元(其中410萬元係由原告之母以變賣家當、金飾、解約定存、質押保單取得,其餘由原告向友人籌措);其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李青樺當面向原告張凱翔收取後再轉交被告柯棋嘉。本件向警方報案後,被告柯棋嘉有返還76萬元 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1051萬85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萬8500元,及其中1037萬4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及其中14萬45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前答辯:原告確實有同意投資被告柯棋嘉所承攬之下包商工程,否認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1、2之事實,並無人拿刀械,警方也無查扣任何刀械;若遭恐嚇,原告為何未向借款之友人潘昶安求救?附表編號4-14者,實際向原告取款者為被告李青樺,被告柯棋嘉實際上並未教唆被告李青樺以詐欺或恐嚇手段向原告取款,被告李青樺只是為了完成老闆被告柯棋嘉交付的任務,對於原告同意投資,卻延後給付、一再推拖,他才會一時情急、口不擇言;被告蔡增叡並未參與附表2及附表4至14之行為。原告於刑案歷指訴不一,欠缺補強證據;本件刑事上訴二審中,攸關事項,待刑事判定後,本件再予定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

4、1090號刑事判決可稽(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審理中)。本院並審認:

⒈就附表編號1、3部分:

於民國112年3、4月間,由被告柯棋嘉先行向原告要邀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資金;嗣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三人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棋嘉住處,對原告共同犯詐欺、恐嚇取財,迫使原告或透過其友人潘昶安匯款,合計共40萬元(5月2日滙款共10萬元、5月3日至5月4日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柯棋嘉指定之人吳建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蔡增叡依被告柯棋嘉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9時26分、19時27分及112年5月4日0時32分,各提領原告匯入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1萬元、9萬元及7萬元,合計共17萬元,轉交予被告柯棋嘉收受。又被告蔡增叡就附表編號3雖僅自上揭帳戶提領部分恐嚇取財款項(即30萬元中之7萬元),惟該提領7萬元究竟係源自於原告陸續匯款之8筆中何筆,無從區分,其就此部分,確係依分工計畫,遂行本件收取詐欺、恐嚇取財之部分款項,同屬分擔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14部分:

由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原告共同犯恐嚇取財,受領原告交付金額(原告先交付予被告李青樺、被告李青樺再交予被告柯棋嘉),合計共1011萬8500元;嗣後原告報警後,被告柯棋嘉返還76萬元予原告,為原告不爭執,就此部分原告尚受有935萬8500元(1011萬8500元-76萬元=935萬85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固稱被告蔡增叡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蔡增增叡否認,刑事部分,亦未認定其有涉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增叡應負責,尚非可採。

⒊被告柯棋嘉固稱伊所營之健維公司,確有投資台積電公司下

包漢唐公司之配管工程。惟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提出訂購單,其工程完成日期最遲已是111年12月31日。又本件被告柯棋嘉並未與原告簽定投資協議書面,究投資何類工程?雙方各出資多少?利潤虧損如何分配(擔)..等等項目,均未事先載明。反倒是,被告柯棋嘉推由被告李青樺日後一再以首開言詞要脅原告交付現金。堪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先誘騙原告假意投資,日後再威脅原告一再交付現金,直到原告友人知悉有異而報警。被告柯棋嘉所辯,不足採信。㈡本院刑事第一審,被告柯棋嘉判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青樺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增叡判處共同犯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調閱上開相關刑事案卷核實無誤。渠等所為,於民事上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8500元,此部分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②被告柯棋嘉、李青樺應連帶給付原告935萬8500元,及均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柯棋嘉、李青樺與蔡增叡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主文第2項,原告與被告柯棋嘉、李青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14萬4500元,因係起刑事訴書部分筆數誤算,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2日18時56、57分 由原告之友人潘昶安於18時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蔡增叡各於19時26分、27分,分別提領1萬元、9萬元 2 112年5月2日21時許 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建國南路路口 9萬9000元現金 3 112年5月3日21時51分至112年5月4日0時37分 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蔡增叡於5月4日0時32分提領7萬元後交與柯棋嘉 4 112年5月4日至112年5月14日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及彰南路2段533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207萬4500元現金 5 112年5月15日10時4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32萬5000元現金 6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138萬元現金 7 112年5月20日15時11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現金 8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4萬元現金 9 112年5月25日16時4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4萬元現金 10 112年5月31日12時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96萬元現金 11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9萬元現金 12 112年6月2日17時14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現金 13 112年6月10日19時42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5萬元現金 14 112年6月12日16時16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6萬元現金 合計1051萬8500元 註:編號2及編號4-14部分,均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青樺、被告李青樺再交予被告柯棋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